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銀霖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尤伯祥律師羅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101年度偵字第883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及104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31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聲請人認係因向
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許善義、吳燕三購買抵押權及債權,為參與債權分配而開立乙節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援引聲請人與許善義、吳燕三兩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簽訂之契約書、切結書,以系爭契約書、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購買許善義、吳燕三全部債權及抵押權;惟聲請人給付吳燕三、許善義之買賣價金,係抵押權讓與契約約定之兩倍,足徵聲請人向吳、許二人所買受者必包含全部債權,而非僅抵押權,且抵押權依法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吳燕三、許善義既讓與抵押權,則債權自亦全部隨之移轉予聲請人,況吳燕三於偵、審迭次證稱聲請人係向其購買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0萬元債權全額,而非僅購買「部分債權」,再參以吳燕三、許善義二人俱未於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時聲明參與分配,益證渠等確已將全部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而由鄭永標證稱吳燕三、許善義均有向其為不繼續追索債權之意思表示,更可證吳、許二人之全部債權,確已讓與聲請人;又系爭4張支票之開票時間密切接近吳燕三、許善義二人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時間,更可證系爭支票4紙所表彰債權,確係聲請人自吳、許二人買受而來;再系爭契約書所訂之金額顯與聲請人所交付許善義、吳燕三之金額有悖,即聲請人與許善義之系爭契約書約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吳燕三為500萬,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予許善義為2000萬、吳燕三為1000萬,顯見系爭契約、切結書與被告許善義、吳燕三之實際約定有間,從而原判決單憑系爭契約書、切結書記載之內容,逕認聲請人並無購買許善義、吳燕三全部債權及抵押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適用已明顯不相適合,遑論聲請人業已於103年8月4日就本件締約原委部分,即當時聲請人曾與許善義、吳燕三再行重新磋商乙節加以敘明主張,原判決未察,逕認聲請人並無取得許善義、吳燕三二人之全部債權,實嫌速斷。又本件經聲請人再行蒐找,提出同案被告鄭永標於102年8月8日到庭具結作證之筆錄,證述陳銀霖買受吳燕三者係包括債權,且係其聽聞吳燕三所述,應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許善義、吳燕三等二人並無買受全部債權之基礎;而依同案被告鄭永標於102年8月8日到庭具結作證之筆錄,該案係因聲請人向訴外人陳專祺請求盈餘分配,訴外人陳專祺聲請鄭永標到庭所為之證述,核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即吳燕三偵查中證述1千萬價款是購買其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全部債權3千5百萬元等語、審理中證述「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欠我3千5百萬,當時庭上的陳銀霖向我用1千萬買我對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第三順位的債權」等語,堪認相符。嗣後許善義、吳燕三兩人亦未再向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金額甚鉅,若非渠等已出賣抵押權及全部債權予聲請人,豈有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向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鄭護然繼承人索討之理?從而,確定判決以卷內契約書及切結書,逕認聲請人並無買受許善義、吳燕三兩人之抵押權併同全部債權,不僅與聲請人支付價款之支票存根影本之價款金額相悖,亦與同案被告鄭永標、證件吳燕三之證述未合,鄭永標證述之新證據併同卷內書證、吳燕三之證述,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聲請人對許善義、吳燕三二人並無買受全部債權之基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字
號之內容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為附表1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如分配表上之不實主張,進而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使聲請人獲得以該不實分配款項抵繳價金,得以減少補繳價金之利益。惟聲請人確實已取得許善義、吳燕三等二人之抵押權及全部債權,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聲請人有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1億2千萬元之不實債權云云,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即聲請人97年3月6日、98年5月20日之民事書狀)認定聲請人未曾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裁定金額共1億2千萬元。據此聲請人應無所謂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施用詐術行為,當不待言。又原審於104年4月29日詢問聲請人為何就民事執行處附表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主張有1億2千萬元之債權?當時之辯護人尚未閱畢全部民事執行卷,且經辯護人重行聲請原審法院調閱民事執行卷,始知悉上揭此部分係民事執行處自行職權認定,並未受聲請人主張拘束,執行處於98年8月3日之96年度執字第85859-1號分配表上附註欄上第3點記載:「…3.債權人陳銀霖陳報之債權,僅受讓自彰化商銀部分表1抵押權擔保範圍,另三筆票款債權(共1億2千萬)之發生期日,應屬表4抵押權擔保範圍…。」可證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前揭三紙本票之發生期日自行認定屬表4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加以列入,屬民事執行處依照職權加以認定,豈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此節業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加以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致生錯誤認定。從而,聲請人既已取得許善義、吳燕三之抵押權及全部債權,據以參與分配,且於聲明參與分配時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職權認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加以列入,再經獲分配之1767萬5250元抵繳承受不動產之價金,核無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綜上所述,前揭98年8月3日96年度執字第85859-1號分配表可證聲請人就其取得之債權,業經民事執行處職權認定數額及範圍據以分配,並認定獲配金額,聲請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應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以認定聲請人抵繳價金為施用詐術行為之基礎。是聲請人並無為前揭聲明分配之主張,且於原審亦已提出98年8月3日之分配表資為佐證,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分配表,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構成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向吳燕三、許善義二人,買受渠等對於太子公司等債
務人共計1億4500萬元之全部債權等節,已詳如上述。因吳燕三、許善義二人未提出債權憑證,故鄭永標乃以系爭4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而由鄭永標、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及鄭李妙玲等人俱未對本票裁定及分配表提出異議之事實,即可見渠等均明知該4紙本票確係表彰真實之債權,並無任何虛偽。是系爭4紙本票乃聲請人自吳燕三、許善義所買受債權之憑證,聲請人持以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該當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證據資料均屬存於卷而未經原審審酌之重要證據,且上開證據形式觀察即有合理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自亦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㈣鄭護然所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務及積欠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因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成為此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彰化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賣予聲請人後,上開繼承人等自就該債務對聲請人負連帶之責,上開繼承人確因繼承而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依上,聲請人有代太子公司及鄭護然之繼承人等償還上億元之債務,且聲請人所取得對於鄭護然之繼承人之受讓債權金額,單是彰化銀行及安泰銀行部分,合計已高遠2億2,842萬3,313元,已遠超過鄭永標經其餘繼承人授權開立系爭4紙本票合計之1億4500萬元。是聲請人實際上為包含鄭永標在內等全體繼承人處理大筆債務,聲請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則共同被告鄭永標經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開立系爭4紙本票合計1億4500萬元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出具其中3紙本票參與分配,為合法之債權原因關係,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聲請人就處理鄭護然之繼承人債務問題之事實原委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已在103年8月4日之「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件締約原委部分」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置之不論,且未於理由攔中詳為論述其所憑理由根據,亦未記載其斟酌取捨利、不利於聲請人證據之具體理由,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顯有合理理由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實,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又共同被告鄭永標於102年8月8日在他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給付分配盈餘案之準備程序,以證人身份證述:「……父親過世後,繼承人才開始處理這些事情,我們開始查債務狀況,外面的債務總共有四、五億的債務,因銀行要拍賣,有朋友介紹陳銀霖與我認識,陳銀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銀行、稅金、及外面的債務。」、「陳銀霖跟我說,他跟彰化銀行協商,大湖路以1億8千萬,威尼斯建案以7千萬,兩筆總共2億5千萬向彰化銀行購買債權……」、「(問:陳銀霖實際付多少錢?)第二順位付2千5百萬,第三順位付1千3百萬。」、「(問:你與陳銀霖有無約定陳銀霖要代償你對第三人債務?)有。」、「(問:代償哪些債務?總共多少錢?)總共代償2千8百萬元,三個債權人,陳春江、林品萱及蘇欽揚。」、「(問:陳銀霖為取得大湖路土地而代繳遺產稅、地價稅等稅金、規費及太子窯業所欠稅款?金額總共多少?)有,因他取得一定要將稅繳清才能過戶,繳稅大概八千多萬。法拍標2億8千6百多萬,稅金要繳8千多萬。」等語,亦足證聲請人確實有代包含共同被告鄭永標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即債務人清償至少3億960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己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鄭永標經債務人授權而開立系爭本票1億4500萬元給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出具系爭本票參予分配,具合法之債權原因關係,自屬有據。又證人吳燕三於偵、審迭次清楚證稱,向其借款者乃鄭護然個人,而非太子公司,而向吳燕三借貸8000萬元者,乃鄭護然,而於鄭護然過世後,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則因未辦理拋棄繼承,自依法繼承而成為此筆對吳燕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繼而,於吳燕三將上開債權轉賣予聲請人後,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自就該等債務對聲請人負連帶之責。依上,聲請人係受包含共同被告鄭永標在內之鄭護然之繼承人之委任,處理鄭護然及太子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處理債務之擔保,亦為鄭永標等債務人給付聲請人受任處理債務之清償方法,並非聲請人詐欺得利。則上述吳燕三之證詞,既為卷內所既存,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疏未論及者,形式觀之即可產生聲請人與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自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據證人陳春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原審之證述
,認定聲請人及鄭永標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之目的,即在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等人之債務複雜化,而使聲請人得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惟證人陳春江所述「設一些障礙」云云,係指訂定土地租賃契約,而非指虛構假債權,俾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阻檔其他人標走糸爭建物之機會,核與製作不實本票虛增假債權一事無涉,原判決未細究陳春江證詞之真意,逕謂其所述「設一些障礙」即係指虛構假債權並簽立本票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誤。是證人陳春江於一審所述內容,不足為鄭永標不利指述之補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鄭永標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依此項單一不利指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中確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重要證據,且
顯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而更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之可能,自有為聲請人之利益開啟再審程序以匡正錯誤判決之必要,並請考量聲請人今已高齡66歲,且罹有冠心病、腦血管阻塞合併腦中風、胃食道逆流、大腸息肉、慢性B型肝炎及高血壓等諸多重症,必須定期回診接受精密檢測並服藥治療,不能中斷,倘含冤入獄服刑,憂病交加,恐有性命之憂,懇請開啟再審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以維聲請人清白。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
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為之,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聲請人並未確切指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已有之相關證據,究就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因太子公司積欠許善義、吳燕三債務,(同案被告)鄭永標請伊幫忙處理,伊以3000萬購買前揭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公司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共1億1500萬債權,於是伊要求被告鄭永標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張給伊,作為擔保,以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拍賣時,伊可以參與分配,1億4500萬元本票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伊買下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之債權共1億1500萬元,及伊為了購買許善義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號及26至46號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6000萬元、最高限額債權2500萬元而花費之價金2000萬元,購買吳燕三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債權3000萬元而花費之價款1000萬元,故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實無涉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可言等語,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何以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經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至六)。
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確定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同案被告鄭永標前於91年12月6日受鄭李妙玲、鄭永隆、鄭
月裡、鄭月清及鄭永隆以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處理鄭護然全部遺產與太子公司財產之處分及相關事宜,鄭永標為清理太子公司及鄭護然遺產之債務,經友人陳春江介紹,與聲請人陳銀霖約定由聲請人處理太子公司及鄭護然遺產等債務,鄭永標則需協助聲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並另再給予鄭永標5000萬元等事宜。嗣聲請人為達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乃於92年12月16日,與附表一編號22至25號、編號26至46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太子公司債權人許善義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由聲請人以2000萬元向許善義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6000萬元)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500萬元)及部分債權,於同日,聲請人並與附表一編號26至46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太子公司債權人吳燕三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由聲請人以1000萬元向吳燕三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及部分債權,許善義、吳燕三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日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向許善義、吳燕三受讓上開之債權及抵押權,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價款2000萬、1000萬元後,許善義、吳燕三仍可就債權餘額向太子公司、鄭永標求償,不因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而受影響,而屬「部分」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且許善義、吳燕三上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僅有太子公司,不包括鄭李妙玲、鄭永標、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而聲請人與鄭永標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債務結構複雜化,以利聲請人得據以參與分配附表一所示土地拍賣價款,用以抵償承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款,即由鄭永標填載簽發系爭本票4張,使債務關係結構複雜化,嗣由聲請人持該等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由聲請人持該等本票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且於聲請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承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裁定得受分配之金額抵繳承受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而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鄭永標於本案偵、審時,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一、二所載)。而查本件聲請人自許善義、吳燕三受讓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聲請人在其受讓之債權及抵押權範疇內,於上開不動產處分時,本即得依法行使優先受償權,而該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許善義、吳燕三間,本與鄭李妙玲、鄭永標、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無涉,而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並已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又豈有再由鄭李妙玲、鄭永標、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另行簽發面額高達1億4千5百萬元之本票4張與聲請人供為擔保之理,且查系爭本票若非確屬聲請人與鄭永標為達上揭目的,而由鄭永標等人虛偽簽發,鄭永標又豈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11月1日詢問時即行自白此部分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自陷已有因而遭受判處罪刑之理,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認定系爭本票顯屬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等人之債務複雜化,而由聲請人與鄭永標等人通謀而虛偽簽發,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聲請人與許善義於92年12月16日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契約
載明由聲請人以1000萬元向太子公司債權人許善義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6000萬元)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500萬元);且於同日聲請人亦與太子公司債權人吳燕三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契約載明由聲請人以500萬元向吳燕三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許善義、吳燕三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2月3日、2月3日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分別與吳燕三、許善義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暨切結書、協議書各1份、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22至46土地開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均影本)各3份可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陳銀霖參與分配卷宗);而上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聲請人向許善義購買抵押權及債權之價款為1000萬元、吳燕三部分為50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給付許善義之價款為2000萬元、吳燕三則為1000萬元,此據證人吳燕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受款人為許善義、吳燕三、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樹林市農會支票存根影本共3件(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卷),是聲請人向許善義、吳燕三購買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價款分別為2000萬元、1000萬元。再依聲請人與許善義於92年12月16日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聲請人與吳燕三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契約內容,暨同案被告鄭永標於92年12月16日出具予許善義、吳燕三之切結書內容(以上契約書及切結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已可見聲請人支付與許善義、吳燕三購買抵押權及債權之價款以外之債權餘額,許善義、吳燕三仍可向鄭永標或太子公司求償,而鄭永標對此亦切結保證,則本件倘聲請人向許善義、吳燕三2人所購買之債權及抵押權係該2人於上開土地所設定之全部抵押權及債權,許善義、吳燕三2人又豈有除聲請人支付購買價款金額外之債權,許善義、吳燕三仍可向債務人太子公司或鄭永標求償之理,是聲請人所辯系爭本票4張,係因其向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許善義、吳燕三購買全部抵押權及債權,為參與分配而開立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此並據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證人許善義、吳燕三、鄭永標之證述及上開契約書、切結書等文書內容,並敘明聲請人究係向證人吳燕三、許善義承受若干債權,聲請人一再以證人許善義、吳燕三之證述及鄭永標於102年8月8日在他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之證述,認其向吳燕三、許善義二人所受讓者係渠等對於太子公司等債務人共計1億4500萬元之全部債權云云,實難採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燕三、許善義之證述,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為再審理由,然依聲請人與許善義、吳燕三2人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之契約書、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認定聲請人並非購買許善義、吳燕三2人全部債權及抵押權,證人吳燕三、許善義等人之其餘證述,或吳燕三、許善義二人是否有於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時聲明參與分配,均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並無購買許善義、吳燕三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業就證人吳燕三、許善義等人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得否採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已於判決中論述稽詳,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甚明。
⒊ 聲請人一再指述其向吳燕三、許善義二人所受讓者係對於太
子公司之全部抵押權及債權,則聲請人既已承受為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太子公司之債權人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以第
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惟何以聲請人竟仍再執其所謂為擔保全部債權,而由鄭永標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再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繼而執以聲明參與分配,豈非就同一債權而為重複聲明參與分配,已有未合;再依證人鄭永標、陳春江之證述,鄭永標與聲請人間經約定由鄭永標協助聲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則負責處理太子公司等之債務及另給付鄭永標5000萬元,至鄭永標開立系爭本票4紙之目的係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等人之債務複雜化,而使聲請人得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是鄭永標與聲請人間顯無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1億4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則聲請人取得上開本票既無合法之債權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實,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顯非適法,縱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於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未聲明異議,亦無礙聲請人取得上開本票之非適法性;況鄭永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其與聲請人所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雖一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鄭永標、陳春江之證述,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人鄭永標、陳春江等人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得否採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已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所為之斟酌,即無漏未審酌可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灼。
⒋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聲請人業已取得許善義、吳燕三
之抵押權及全部債權,而系爭1億2千萬元之票款債權,係屬該抵押權擔保範圍,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該3紙本票之發生期日自行認定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並自行加以列入參與分配,屬民事執行處依照職權加以認定,豈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惟查聲請人自吳燕三、許善義2人受讓上揭債權及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則於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時,就所拍得之價金本即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若如聲請人所述系爭1億2千萬元之票款係屬其所受讓抵押權之擔保,則聲請人自不得另行將此1億2千萬元之票款重複聲明參與分配,惟查聲請人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除就其自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及抵押權,而就所移轉登記之抵押債權2億6千6百38萬2千3百零7元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外,另就系爭1億2千萬元之票款(均經法院裁定得強制執行確定)聲明參與分配,此業經本院向原執行法院調閱該執行參與分配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系爭1億2千萬元之票款係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定屬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自行加以列入參與分配乙節,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⒌至聲請人雖另以其已高齡66歲,且罹有冠心病、腦血管阻塞
合併腦中風、胃食道逆流、大腸息肉、慢性B型肝炎及高血壓等諸多重症,必須定期回診接受精密檢測並服藥治療,不能中斷等情,而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簽影本,然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為量刑時,審酌各情而對聲請人所量處之刑,與同案被告鄭永標所量處之刑相比較,顯然失衡、裁量濫用,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以聲請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於為量刑時,審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永標為製造虛假債權,共同利用本票裁定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法獲得參與分配,抵繳承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款之利益,嚴重損及後順位債權人可獲分配清償之金額,更影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分配強制執行拍賣價款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聲請人陳銀霖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現罹患口腔軟組織蜂窩性組織炎、口腔纖維化增生疾病,同案被告鄭永標就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同案被告鄭永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量處聲請人陳銀霖有期徒刑2年8月。以此顯以聲請人陳銀霖及同案被告鄭永標之之責任為基礎,依該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不同之量刑,是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查量刑之輕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則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土地所有││ │ │權人 │├──┼─────────────────┼────┤│ 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太子窯業││ │)建國段480-39地號 │股份有限││ │ │公司 │├──┼─────────────────┼────┤│ 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86-3地號 │ │├──┼─────────────────┼────┤│ 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8地號 │ │├──┼─────────────────┼────┤│ 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地號 │ │├──┼─────────────────┼────┤│ 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鄭詹梅、││ │)建國段481地號 │鄭文仁、││ │ │鄭阿英、││ │ │鄭寶珠、││ │ │鄭春 │├──┼─────────────────┼────┤│ 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鄭永隆、││ │)建國段483-12地號 │鄭永標、││ │ │鄭李妙玲││ │ │、鄭月裡││ │ │、鄭月清││ │ │、鄭太傑││ │ │、鄭佳宜│├──┼─────────────────┼────┤│ 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3地號 │ │├──┼─────────────────┼────┤│ 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4地號 │ │├──┼─────────────────┼────┤│ 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5地號 │ │├──┼─────────────────┼────┤│ 1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6地號 │ │├──┼─────────────────┼────┤│ 1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7地號 │ │├──┼─────────────────┼────┤│ 1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8地號 │ │├──┼─────────────────┼────┤│ 1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9地號 │ │├──┼─────────────────┼────┤│ 1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地號 │ │├──┼─────────────────┼────┤│ 1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0地號 │ │├──┼─────────────────┼────┤│ 1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1地號 │ │├──┼─────────────────┼────┤│ 1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2地號 │ │├──┼─────────────────┼────┤│ 1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86-1地號 │ │├──┼─────────────────┼────┤│ 1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21-79地號 │ │├──┼─────────────────┼────┤│ 2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3地號 │ │├──┼─────────────────┼────┤│ 2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21-81地號 │ │├──┼─────────────────┼────┤│ 2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鄭永隆 ││ │)大湖崁腳小段21-83地號 │ │├──┼─────────────────┼────┤│ 2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79地號 │ │├──┼─────────────────┼────┤│ 2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91地號 │ │├──┼─────────────────┼────┤│ 2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1095地號 │ │├──┼─────────────────┼────┤│ 2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太子窯業││ │)建國段480-22地號 │股份有限││ │ │公司 │├──┼─────────────────┼────┤│ 2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500地號 │ │├──┼─────────────────┼────┤│ 2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96地號 │ │├──┼─────────────────┼────┤│ 2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3地號 │ │├──┼─────────────────┼────┤│ 3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4地號 │ │├──┼─────────────────┼────┤│ 3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5地號 │ │├──┼─────────────────┼────┤│ 3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6地號 │ │├──┼─────────────────┼────┤│ 3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7地號 │ │├──┼─────────────────┼────┤│ 3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8地號 │ │├──┼─────────────────┼────┤│ 3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9地號 │ │├──┼─────────────────┼────┤│ 3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0地號 │ │├──┼─────────────────┼────┤│ 3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1地號 │ │├──┼─────────────────┼────┤│ 3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2地號 │ │├──┼─────────────────┼────┤│ 3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3地號 │ │├──┼─────────────────┼────┤│ 4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4地號 │ │├──┼─────────────────┼────┤│ 4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5地號 │ │├──┼─────────────────┼────┤│ 4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6地號 │ │├──┼─────────────────┼────┤│ 4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7地號 │ │├──┼─────────────────┼────┤│ 4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40地號 │ │├──┼─────────────────┼────┤│ 4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41地號 │ │├──┼─────────────────┼────┤│ 4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42地號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新│裁定日期│發票人 │裁定字號 ││ │ │ │臺幣) │ │ │ │├──┼───┼────┼────┼────┼─────┼──────────┤│ 1 │93年5 │94年5 月│6000萬元│94年10月│太子窯業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2 日 │份有限公司│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鄭永隆 │882號 ││ │ │ │ │ │鄭永標 │ ││ │ │ │ │ │鄭李妙玲 │ ││ │ │ │ │ │鄭月清 │ ││ │ │ │ │ │鄭月裡 │ │├──┼───┼────┼────┼────┼─────┼──────────┤│ 2 │93年2 │94年2 月│3000萬元│94年10月│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2 日 │ │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 │883號 │├──┼───┼────┼────┼────┼─────┼──────────┤│ 3 │93年2 │94年2 月│3000萬元│94年10月│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2 日 │ │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 │884號 │├──┼───┼────┼────┼────┼─────┼──────────┤│ 4 │93年2 │94年2 月│2500萬元│94年10月│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3 日 │ │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 │94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