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恒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㈠聲請人竊取行李箱隨即丟棄,並未查看內容,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聲請人家中,未見被害人行李箱,卻要求交出自有2只行李箱,故扣案行李箱,非被害人所有,可請被害人指認,如以此為犯罪證據,程序正義將蕩然無存。㈡聲請人犯案時,因服用精神料藥物,精神恍惚,影響判斷能力,並不知自己實施犯罪行為,此由精神科處方籤可證。且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均無法清楚說明犯罪經過,顯因藥物影響致無法詳述犯罪經過。㈢請參酌被害人均不願追究,及聲請人均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道歉,酌量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刑責,使聲請人有自新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以扣案行李箱非被害人所有,不得憑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依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芯愉、陳冠印、陳冠印友人曾和健警詢時之證述、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聲請人護照影本、旅客行李異常調查表、遺失物品清單、旅客行李調查表、具領人郭芯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曾和健立具之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行李及其內財物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已臚列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前述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範疇,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既曾以:扣案行李箱係其個人所有,並非被害人所有云云為辯(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第132頁背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卷第8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其採證認事職權,綜合斟酌被告其他供述內容及前述事證,取捨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自難僅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翻異其詞為辯,即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聲請意旨僅泛稱:扣案行李箱非被害人所有,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然並未具體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事,客觀上自無從逕憑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另以:其犯案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不知自己實施犯罪
行為云云,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無誤,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該院103年11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並說明所憑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二、㈤)。聲請人徒執:不知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云云等陳詞,聲請再審,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情形,自有未合。㈢聲請意旨末以: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無意追究,
原確定判決應依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予聲請人自新機會云云,核僅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仍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或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重為爭執,或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