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明白指出,伊與同案共同被告錢金池二人應執有「民事答辯狀」二份,惟僅能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而以此判決伊有罪,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文封、民事答辯狀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非伊所偽造,而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錢進
榮與錢金池父子,因佔用蘇錫坤、蘇國棟共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錢進榮因佔用蘇恩德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565之1地號土地,經蘇錫坤、蘇國棟、蘇恩德等人(該三人係兄弟關係)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均敗訴確定(案號分別為: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等人於民事訴訟確定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受理在案。詎聲請人即被告錢進榮、錢金池二人為圖避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後之某日,先將渠等之前與蘇恩德等三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由蘇恩德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再自行另繕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印文各一枚)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並於同年3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恩德等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公文封二紙(均為彩色影印之影本)為憑。查: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公文封影本二紙(即聲證一、聲證二),其上所記載案號為「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股別「惠股」,受送達人分別為「錢金池」、「錢進榮」,且無日期之記載。自形式上以觀,該二紙公文封影本即使為真,僅能證明聲請人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案件進行期間有收受法院所寄發之訴訟文書而已,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二人於97年3月28日有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所提聲證三之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答辯狀影本,核其內容係該案被告蘇錫坤、蘇國棟、蘇恩德於97年3月12日就被訴之該損害賠償事件答辯內容而已(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即為本件聲請人二人),亦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無關。聲請再審意旨復未具體說明上開公文封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之實質意涵,本院就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