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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聲再字第3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康寧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㈠㈡、七㈠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康寧(下稱聲請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爰以下列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㈠狀關於事實欄六㈠、七㈠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部分:

⒈按公司就股份發行股票時,該公司之股份轉讓即須以轉讓股

票方式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須以轉讓股票方式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至明。又借名登記乃以出名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負擔義務。依常情,實質權利人亦不至於將股票交由出名人持有,而應由原權利人自行持有股票,以保障並行使權利。甘霖公司於民國83年9 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20萬元,並於88年8 月13日委託中國信託銀行發行股票,總計發行252 張股票。聲請人於92年10月間向甘霖公司原始股東甘建福等8 人購買全部股權共252 張股票,並經其等背書轉讓後交付聲請人,迄97年

6 月25日聲請人始再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邢福彪及麥斯達公司,之前甘霖公司股票均由聲請人實際持有。聲請人於前開持有股票期間亦無再背書讓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吳焜龍、蔡秉宏、陳良宜、吳頌恩等人,有聲證二、三、附件二等新證據可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㈠、七㈠所認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並於92年10月26日將該股票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等人名下;聲請人卻於93年11月11日擅將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等人股權移轉至吳振雄、陳志鵬、張承中;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間終止信託登記陳良宜名下甘霖公司股權,並將其股權移轉予聲請人之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朱祥彬、陳苗林、蔡秉宏、陳良宜等

人證述,認定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並於92年10月26日委請聲請人借名登記為甘霖公司董事或股東,惟朱祥彬僅負責辦理甘霖公司股權變更事項,不知聲請人名下股權是否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陳苗林係依朱祥彬指示辦理甘霖公司變更登記業務,未提及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蔡秉宏則係受上司朱祥彬要求而同意擔任甘霖公司股東,亦不知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購買甘霖公司;陳良宜既聽聞林景泰轉述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則此傳聞證據不能據以認定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之待證事實。況聲請人亦發現證人陳良宜、朱祥彬、林景春、林萬出、楊義林、林泉宏之證詞,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聲證四至九):

⑴證人陳良宜證稱,國寶人壽公司是否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

,當以朱祥彬、林景春最為清楚。而證人朱祥彬100 年4 月21日所證:依國寶人壽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辦法第6 點規定,購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應該要提投資委員會審查,當時伊為投資部協理,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並沒有就投資甘霖公司開會審查並作成會議紀錄,國寶人壽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證人林景春100 年12月29日、102年5 月9 日、6 月6 日所證:甘霖公司先向國寶人壽公司借

1 億4 千萬元,之後再向日盛銀行借錢,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的貸款還清;所謂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實際上是借款,國寶人壽公司只是債權人,借款1 億4 千萬元給甘霖公司賺取利息等語,均可認國寶人壽公司並無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㈠、七㈠認定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並於92年10月26日委由吳焜龍、蔡秉宏、陳良宜、吳頌恩及聲請人等人掛名登記為甘霖公司董事或股東之事實。

⑵另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甘霖公司

股權,必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惟證人即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監事之林萬出、楊義林、林泉宏均稱不清楚國寶人壽公司是否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份。國寶人壽公司亦無相關會議紀錄,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6日前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之事實。

⒊依證人朱祥彬於100 年4 月21日、林景春於100 年12月29日

、102 年5 月9 日及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寶人壽公司並無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等語(聲證五、六),亦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㈠、七㈠所認定之事實。

⒋關於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屬公司重大投資

事項,應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作成會議紀錄,惟依證人林萬出於100 年3 月24日、楊義林於100 年6 月

9 日、林泉宏於100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七至九),不僅均稱國寶人壽公司未決定成立或投資甘霖公司,或稱不清楚國寶人壽公司有無購買甘霖公司股權,且國寶人壽公司亦無相關決議出資購買甘霖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足見國寶人壽公司並無於92年10月26日前出資購買甘霖公司之事實。

⒌另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國寶人壽

公司係將新采公司貸款金額其中之3000萬元部分,轉至周再發帳戶內,周再發再憑以轉帳2520萬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原有股東帳戶內即與國寶人壽公司無涉,嗣成霖公司以此款項增資抵繳股款5480萬,亦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國寶人壽公司主張聲請人、陳志鵬、吳振雄所持有成霖公司股權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云云不可採等語(附件三);再參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亦說明國寶人壽公司無法提出成霖公司股票以證明其係合法受讓,並實際持有之事實(附件四),則國寶人壽公司應無出資購買甘霖公司及向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聲請㈡狀關於事實欄六㈡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新采公司):

⒈聲請人於92年10月1日經時任新采公司董事長周再發徵得原

始股東陳錦萱(15萬股)、楊美萍(5萬股)、黃亞麗(5萬股)、王兆喆(5萬股)及黃敦相(5萬股)同意後,將其等名下股份35萬股分別轉讓至蔡秉宏(7萬5仟股)、吳焜龍(

7 萬5仟股)、聲請人(10萬股)、吳振雄(5萬股)及吳頌恩(5萬股)等人名下,並於同年10月1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聲證二),嗣於同年11月10日發行股票時,即以聲請人名義製作股票交付持有,另記名為吳頌恩、吳振雄名義之新采公司股票亦為聲請人持有。同年12月1日新采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增資3000萬,由甘霖公司匯款3000萬後,登記於蔡秉宏(50萬股)、吳頌恩(50萬股)及甘霖公司(200萬股),均有聲請人持有新采公司股票為據(聲證十)。

⒉倘國寶人壽公司確有購買新采公司股權,則應知悉新采公司

於92年11月10日發行記名股票之事實,並將股票記名為國寶人壽公司後,再背書轉讓予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及聲請人,然國寶人壽公司均未為之,顯見其無實際購買新采公司股權,自無向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及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依證人朱祥彬於100 年4 月21日、林景春於100 年12月29日

、102 年5 月9 日及6 月6 日、林萬出於100 年3 月24日、楊義林於100 年6 月9 日、林泉宏於100 年7 月14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聲證五至九),亦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並無購買新采公司股權之事實。

⒋另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國寶人壽公

司係將新采公司貸款金額其中之3,000 萬元部分轉至周再發帳戶內,周再發復憑以轉帳2,520 萬至成霖公司原有股東帳戶內即與國寶人壽公司無涉。嗣成霖公司以此款項增資抵繳股款5,480 萬,亦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國寶人壽公司主張成霖公司、聲請人、陳志鵬、吳振雄名下股份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云云不可採等節(附件三),足見國寶人壽公司並無出資購買新采公司股權,並向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事實。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審酌附表編號所示證據,爰以

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3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2 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 項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六㈠㈡、七㈠部分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分別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⒈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林景春為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

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及同案被告陳良宜、聲請人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兼任董事、監察人,渠等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93年底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 人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人先後辭去職務。聲請人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曾慶豐及總經理同案被告林景春離職,竟覬覦國寶人壽公司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寶采公司之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同案被告吳頌恩,並無實際出資,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勾結同案被告吳頌恩而為下列行為:

⑴甘霖公司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六、㈠部分):

聲請人於93年11月11日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吳振雄名下,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同案被告吳頌恩則配合將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及張承中,聲請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於93年12月16日召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記載會中決議改選被告聲請人、吳振雄、張承中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聲請人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⑵新采公司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六、㈡部分):

聲請人擅自於93年12月16日召開新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自身擔任新采公司董事長,並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陳志鵬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自身名下,同案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名下之股份移轉至吳振雄名下,聲請人再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其中記載吳振雄、張承中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董事,陳志鵬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⒉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4月

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同案被告陳良宜終止信託登記甘霖公司股權於其名下,經同案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表達反對,仍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期間,將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1,58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七㈠部分)。

㈡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

⒈聲請人連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係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推薦予同

案被告林景春、曾慶豐及其特別助理同案被告周再發,經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認該案具有投資價值,惟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依法僅能購買該棟大樓之6 樓及6 樓之1 部分,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係由周再發與陳良宜所找到的案子,因周再發是懂得營造、不動產的,比較資深的幹部,當時以林景春為主的投資部門提出來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不能由國寶人壽公司標購,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只能標得一個樓層,所以建議指派一位熟悉這方面的人員去處理,那時周再發就自告奮勇,還提供黃亞麗的數位瑞崎公司(即後來的新采公司)給集團使用。是林景春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資深副總,認定是可信任的人。整個交易是要作不動產證券化,這些公司取得不動產之後整理好,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包裹整個不動產證券化讓國寶人壽公司獲利,由國寶人壽公司來做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當時人壽經營很辛苦所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因為當時借用隱名人頭,我們也擔心未來會出什麼事情。因為很急他說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國寶人壽公司是福座開發公司90% 的投資,集團認為這個案子的風險也要控制住。他們跟我報告控制的方式是可以利用屬下員工,控制人頭董事會,那些董監事也都是員工,都有事先寫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是人頭,福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並經同案被告周再發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10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 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 樓到4 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5 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 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 樓的部分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相符,證人朱祥彬再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 人說明。伊於甘霖公司成立時始認識聲請人,伊曾依據林景春的指示把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聲請人,寶采公司設立後,寶采公司的證照與大小章依林景春的要求交給他。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出賣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權代徵稅額繳款書係伊所寫,是邱康寧拜託伊去辦的。伊不知聲請人有無跟國寶集團高層有任何協議,對伊而言,只是私下的幫忙,沒有特別跟別人說。伊將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聲請人時,一併把新采公司的股票交給他。伊辦過寶采公司的驗資手續,寶采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國寶集團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由伊辦理,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大亞5 樓的不動產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增資款,這3 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景春,才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增資款。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明確。且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福座開發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林景春、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伊及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公司出的,也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且由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曾慶豐都是授權由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明確,復證稱:伊當初標了「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去貸款,作帳是朱祥彬做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標的,用「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去借款及所收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以無論他是動用國寶人壽公司自有資金還是借款資金,押租金都是國寶人壽公司的錢,這些國寶人壽公司之出資當作甘霖、新采公司之出資。伊名下甘霖公司之股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公司考慮國寶人壽公司之人事異動,所以在民事案件籠統的字眼是國寶集團。伊於94年4 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甘霖、新采、寶采公司是為了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而成立的,這3 家公司的資金是由「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押租金挹注的,所以當然屬於國寶人壽公司。伊沒有看過甘霖、新采、寶采公司之股票,也沒有在股票蓋過背書章。林景春於93年11月把寶采公司收到顧問費全部拿去,沒有跟公司呈報,國寶集團為了追究國寶人壽公司的責任,在93年11月要伊補簽保證書,因為這3 家公司的股東都登記在員工名下,但是沒有簽任何契約,所以才在93年11月補這些契約等語。證人林萬初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曾慶豐為福座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周再發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公司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周再發、林景春到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報告提到「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董事會認為價格合理,決議去標,當時董事會通過是該案全部都要,後來有標到,但是用那一家公司伊不清楚,後續部分伊沒有參與,要問國寶集團經營的人等語,上開事實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自承。再參諸證人周賢勳於審理時證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朱祥彬跟伊說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 至6 樓,及B4、B5過戶費用,6 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 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 樓以下是過戶給周再發;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朱祥彬跟伊講的。上開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分應該是有看到。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 月8 日北院錦91執天字第14800 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 月4 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億

214 萬元)影本1 紙、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7 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票號PT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億6,480 萬元)影本1 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 紙,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第4 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6 樓、6 樓之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在卷可參。

⑵國寶人壽公司除上開支付押標金之款項,作為支付「亞洲廣

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之價款,其餘款項部分,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如下:

①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持分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 億5,400 萬元,由同案被告曾慶豐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92年10月21日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金額6 億6,480 萬元之背書保證本票,作為同案被告周再發上開貸款之擔保。

②5樓、5樓之1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轉出255,748,888 元(分

2 筆,每筆金額127,874,444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同案被告周再發帳戶內作為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標得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 億5,400 萬元,合計809,748,888 元,作為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得標購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尾款。

③其餘稅金及費用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4 日匯款2,300 萬元至同案被告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稅21,163,

236 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1,343 元、代辦費18,500元、抵押設定費637,000 元(共計23,000,0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 元),於11月19日匯入24,242,390元用以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以2 億964 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5、6 樓之土地增值稅19,699,862元、契稅4,542,528 元,另印花稅234,327 元由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 月17日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607,863 元、契稅18,800,395元、土地增值稅60,584,083元,共計84,99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0,893 元(後因溢收退回480,561 元而為1,920,332 元)總計86,912,373元。

上開國寶人壽公司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籌措資金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祥彬與蕭興宜上開證述一致,證人朱祥彬並證稱:要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 樓及6 樓之1 的價金,在傳票上受款人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因這標的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周再發之原因係因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周再發等語。證人周賢勳於偵查中證稱:「亞洲廣場大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款單、匯款單、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收到2 億214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之收據、周再發委託世華銀行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 月23日( 99) 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之帳戶交易明細、周再發向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民事聲請狀、同意書、國寶人壽公司簽發上開6億6,480 萬元本票之授權同意書、上開支付金額6 億6,480萬元支票影本、客戶存款、放款帳務明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且因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行政法規之事實,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上開事證明確,而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條、第5 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有該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

⑶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認得以不動產證

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該案再轉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坦承:當時福座集團董事會的意思包括國寶人壽、福座開發這個標案是可以標的,根據當時林景春及底下的幕僚、周再發、投資部人員的建議認為,當時流行信託憑證,不動產包裝成信託憑證出售,所以林景春、周再發、投資部的幕僚他們就做出這套標購、獲利的模式向董事會建議。標購的案件裡,林景春總經理問伊有沒有辦法找一家銀行幫他用所有標購的樓層不動產申貸此案,這是要用周再發的名義標購,當時伊認識日盛的陳國和總裁,在法院標購的階段錢是由世華銀行貸款,轉到日盛是因為他願意承購全部的樓層轉成不動產證券化,所以他們才願意借這筆款項。日盛銀行貸款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只是林景春找的人頭。日盛的貸款是伊跟陳國和很熟,告訴他有這個案子,他說他交代底下的人辦,所以我們的團隊,包括朱祥彬、林景春就把這個案子拿去跟日盛銀行洽談。貸下這筆款項,沒想到中間被他們發生公司董監事偽造文書,把董監事名單都換掉。後來日盛銀行的貸款就還給世華銀行。這是由林景春規劃出來,因為他是財務工程的博士,整個是由他規劃出來的,本來是很好的案子等語,同案被告林景春亦坦承當初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要做不動產證券化的想法,但沒有能力做到等語不諱,並經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跟日盛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 樓至6 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 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 億8 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 樓的部分,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等語,此外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告等在卷可稽。

⑷聲請人雖辯稱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

其先取得甘霖公司全部股權,再以甘霖公司增資取得新采公司絕對多數的股權,再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因自然人跟銀行貸款的額度有上限,所以才去用公司。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證票是開給國泰世華銀行,保證的對象是同案被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這些貸款後來是甘霖、新采跟他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時,由購屋款幫他清償國泰世華的貸款。所以保證票是保證同案被告周再發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將大樓賣給新采、甘霖時就已還清,日盛銀行貸款給我們與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證票無關的云云。惟查,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標購價款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資或對外籌措之事實業如前述。依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尚難獲得國寶人壽公司以無擔保貸款如此高額之款項,且同案被告曾慶豐尚無為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並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支票作為擔保之理。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們用周再發的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伊權衡之下,伊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他貸款,扣除人壽資金的部分之外,其他樓層的貸款會向世華銀行貸款,因為人壽不能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執行董事會的意旨,而且這個只是土地過完戶,周再發拿到世華銀行貸款支票就還伊,伊認為沒有風險,本案也是世華銀行參與合作的案子等語明確。證人唐洪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 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當時由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保,記得是同時辦好,跟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場,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聲請人在財務部對保時,朱祥彬應該在場等語明確。綜上所述,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不動產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同案被告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所辯稱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向同案被告周再發購得云云,並不足採。

⑸聲請人、同案被告吳頌恩所持有甘霖公司之股份,均係由國

寶人壽公司信託登記而來,業如前述。雖聲請人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林景春協助伊取得甘霖公司,是林景春向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林景春180萬元,而當時取得252 萬股的股份,是以180萬元對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①由甘霖公司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與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綜合以觀,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萬股均移轉予聲請人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同時變更,聲請人、同案被告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並有同案被告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載明其係受國寶集團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併擔任董監事職務之保證書、其上載明其等受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委託,名下持有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份全部同意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宜所簽其2人受國寶集團委託代為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標購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現因遭某些人員勾串舞弊,致資產、帳冊被侵占,協議共同追討之94年1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明等語明確,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均證稱其等均係受國寶集團委託之人頭股東,則同案被告吳頌恩確實同係受國寶集團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是以聲請人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集團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至聲請人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聲請人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被告聲請人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質諸聲請人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聲請人辯稱其實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②同案被告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

而與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綜合以觀,可發覺在「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進行之初即92年10月1日時,即已找到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做為國寶人壽公司迂迴投資方式之配合公司,直至92年11月間,方由新安排之甘霖公司董事長聲請人代表甘霖公司配合與同案被告周再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由此亦顯示於聲請人取得甘霖公司股份之前,國寶人壽公司早已尋得甘霖公司作為「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中之配合公司,僅係為能完全控制甘霖公司,方改委任聲請人、同案被告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進入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並兼任董監事,非如聲請人所辯稱:伊所擁有之甘霖公司欲與國寶人壽公司進行合作,方使其餘人頭股東受其信託而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云云。且聲請人於審理時自承:90年間當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員,當年收入大約1百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職,年收入也差不多,伊是92年年中由該銀行離職,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入也差不多接近1百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年應該沒有收入,伊不知道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明確。且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製作,公司之印鑑章由國寶人壽公司之執行副總蕭興宜保管、存摺係由朱祥彬保管,辦理增資亦係由朱祥彬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用印後調度資金,亦均經證人朱祥彬、蕭興宜證述綦詳。被告聲請人於前開過程均未參與,而均由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處理,由上開內部出資情形足認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均係國寶人壽公司所掌控之公司,聲請人與其他股東相同,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聲請人縱有交付180萬元與同案被告林景春,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款等情。聲請人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③由「亞洲廣場大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

經過以觀,該次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投標保證金即高達兩億餘元,此絕非聲請人所能支付,且參與法院投標,須於得標後7日內備齊全部價金,以本件「亞洲廣場大樓」為例,則須在拍定後7日內繳付除保證金外之另約十幾億所餘價金,另亦須繳付1億餘元之稅務及地政規費,倘非國寶人壽公司透過前揭方式出資,以支應繳付拍賣價金,尚難取得。且同案被告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出售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周賢勳製作,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因買受「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契稅,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業如前述。末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與日盛公司職員經辦,且係前往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對保,業如前述。聲請人僅係對保時出現,當時朱祥彬亦在場,業據證人即日盛銀行職員唐洪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該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1,920,332元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業如前述。

而文魁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支票交予同案被告林景春後,係交付朱祥彬轉交日盛銀行用以清償貸款,亦據證人朱祥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雖依卷內資料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前福座往生禮儀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報告均未有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記載,惟此乃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前開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所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而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自難僅憑上開公司文件隱匿未載實情,即無視實際資本關係逕以形式上之登記為斷。依被告聲請人當時之資本,尚無資力繳付或籌資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甚明。

④聲請人、同案被告林景春2人於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前去

製作筆錄時,渠2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聲請人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查局持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勘驗由渠2人討論過程中,聲請人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均仰賴同案被告被告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聲請人向調查局說明,此有勘驗筆錄可資對照勾稽,是聲請人並未出資參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取得、增資或設立,就「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無任何出資,復對上開3家公司之資金、經營情形,毫無所悉,則被告聲請人辯稱渠係實際持有該3家公司股權而為真正負責人云云,實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⑤參酌證人即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之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

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文魁公司承租地下1 樓到5 樓,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參加等情。則文魁公司既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對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為何自知之甚詳,證人洪錦魁所述係向國寶人壽公司承租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聲請人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並未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之管理經營權,實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⑥聲請人雖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之投標保證金僅係後來購

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之對價,周再發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是陸續出賣給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且國寶人壽公司亦已於93年5月將上開6樓部分出售予新采公司。之後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便是以這些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國寶人壽公司此時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保證,是國寶人壽公司並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控制經營權云云。但國寶人壽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曾委由告訴代理人將「亞洲廣場大樓」2樓、6樓及5樓2分之1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確認其真實性無訛,有卷附98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北市○地000000000 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若聲請人所辯屬實,應係由聲請人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豈會由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未足採信。

⑹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

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等語,而聲請人、同案吳頌恩均明知其等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未實際出資,僅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託而擔任人頭股東兼董監事,業如前述。惟其2人竟意圖為聲請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等任務,而為下列行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掌控該3家公司而得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①甘霖公司部分:依卷附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內甘霖公司93

年4月1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甘霖公司之股東於93年12月16日由聲請人、蔡天送、同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等4人,變更為聲請人、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同案被告陳良宜,且將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與吳振雄名下,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且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聲請人及張承中名下,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仍有甘霖公司之股權1,587,031股,有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又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聲請人、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聲請人為甘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聲請人,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聲請人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然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審理時證稱:伊持有甘霖公司股份,除了伊之外,原本股東有聲請人、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公司之股東結構後來也是聲請人違法召開股東會之後才偷偷變更。據伊所知,蔡秉宏、吳焜龍及吳頌恩都有被變更,至於伊的部分直到96年才被移轉等語,復證稱:甘霖公司之後的股東結構到93年11月遭聲請人偷偷過戶才有變更,除伊以外的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原名蔡天送)等人的股份都遭聲請人過戶,但細節不清楚,到93年12月間因為聲請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所以伊上網去查閱工商登記資料,才發現股份遭聲請人偷過戶,聲請人於93年12月在新店烏來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後來因為說取消,所以伊就沒有去參加。93年12月16日聲請人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是早上7點在烏來召開,伊跟周再發等人原本要出席,蔡秉宏等人也都出具委託書要伊代表出席,但當時的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說聲請人有電話聯絡他要取消,所以曾慶豐告訴我們不用出席,但後來從經濟部網站發現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伊就向民事庭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獲得勝訴。伊在甘霖公司的股份於96年4月份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說伊的股權是聲請人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回存證信函否認此事,但聲請人仍把伊所有的股份移轉到他名下,伊沒有同意移轉給聲請人等語,核與卷附臺北長春路郵局96年4月27日1446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且證人蔡秉宏於審理時證稱:甘霖公司後來股東結構有變更過,但詳細情形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伊、吳焜龍、吳頌恩都有被換掉,其他的伊不清楚。伊成為甘霖公司股東之後,印象中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不記得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之身分何時被換掉,好像在93年底被換,確實原因不記得,沒有印象有誰跟伊說要把伊換掉,不記得有人跟伊接觸要辦理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事宜。伊不知道於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所以無從同意,伊原來持有的股份,不知道移轉給何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被換掉。對伊而言,伊只是人頭,股份不是伊的,所以甘霖公司的股份掛在何人身上,對伊沒有影響,伊印象中沒有主動讓給他人,且伊知道自己只是人頭,所以不會去干涉甘霖公司的事等語,另證稱:伊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資產都是屬於國寶公司所有,伊於地檢署有提示過聲明書,這個聲明書是國寶公司要我們簽的,剛開始出任時並沒有簽,是後來大約93年9至10月簽的(後更正為94年1月)。伊認為國寶人壽公司與國寶服務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認為是同一家公司。伊擔任人頭股東,本來就沒有出資,認定是公司出資,公司要伊簽,伊就簽,應該是陳良宜拿給伊簽的,他好像任職國寶集團,伊簽時有告知主管朱祥彬。公司發生問題之後,有找伊去說明,伊、朱祥彬、張福興有寫自白書,提供給高層瞭解相關內容,相關的業務就依照公司高層、包括集團高層的指令來做。自白書內容是伊寫的,是寫投資股票接受指示的部分等語,並有該聲明書、自白書在卷可憑,及證人吳焜龍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把甘霖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甘霖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甘霖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接觸伊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印象中聲請人沒有找伊要求將甘霖公司股份讓出,伊本來不知道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後來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伊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給陳志鵬等人,伊都不知道此事,要如何同意,也不知道伊名下股份後來移轉給何人等語,另證稱:伊原回絕擔任新采、甘霖公司監察人,林景春有來找伊,後來擔任新采、甘霖公司人頭董事,有簽委任書,92年開始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人頭董事,當時沒有簽,是事後當時董事長曾慶豐要我們3位同仁簽的。伊認為係為了公司的發展擔任董監事,整個集團都是公司的資產,所以無條件的簽這個文件,印象中只有簽名,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沒有實際召開過董事會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是朱祥彬交給伊簽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持有1萬股甘霖公司股份,是掛名登記,是應聲請人要求掛名,伊沒有出資購買股份,當時一直以為伊股份的前手是聲請人,證券交易稅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伊也曾擔任甘霖公司董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出席這2個會議,願任同意書簽名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2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語。且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不清楚何人移轉給伊,是聲請人拜託伊掛名,至於何人繳納證券所得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資購買股份,伊有擔任公司董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去開這2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甘霖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來不見了,伊不知道原來的股份移轉給何人,就甘霖公司股份轉讓一事,伊沒有蓋過章也沒有簽字,但聲請人有跟伊說股份要回收,所以伊知道有這件事,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93年11月15日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聲請人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同案被告吳頌恩係在未取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且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聲請人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自行移轉予其指定之吳振雄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所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而同案被告吳頌恩亦同意將其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名下,聲請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股東名簿,且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開會,聲請人卻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再於94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甘霖公司變更名稱為成霖公司,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甘霖公司。聲請人所為確已該當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②新采公司部分:對照卷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93年12月1

6日股東名簿,新采公司之股東由同案被告周再發、吳焜龍、聲請人、蔡天送、同案被告吳頌恩、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等9人,變更為聲請人、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同案被告周再發等7人,且將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與陳志鵬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名下,且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吳振雄名下,有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新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指派書、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證。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聲請人、張承中、吳振雄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陳志鵬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被告聲請人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新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聲請人,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聲請人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惟證人吳焜龍於審理時證稱:伊未把新采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未實際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新采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與伊接觸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在印象中聲請人沒有找伊,要求將伊名下甘霖公司股份讓出等語,且證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有在北縣烏來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未參與臨時股東會,但伊有開臨時董事會,伊未製作93年12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當時聲請人也是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伊,但伊不清楚股份之前手為何人,也不清楚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也不清楚證券交易稅係何人繳納,伊有參加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在北縣烏來鄉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不記得有何人在場等語。而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聲請人跟伊說要收回新采公司股份,後來又有國寶集團的其他人,當時是陳良宜拿資料給伊說要把股份收回,伊有簽一些文件,後來新采公司股份移轉給何人伊不太清楚,事後知道應該在聲請人手上,但移轉股權給聲請人的過程中,伊沒有簽名蓋章,伊有答應聲請人收回股份。聲請人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伊就答應聲請人拿走股份,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不知道要問何人,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聲請人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同案被告吳頌恩係在未取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且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聲請人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其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而同案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聲請人指定之吳振雄名下,聲請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股東名簿,且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 號2 樓召開之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開會,聲請人卻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新采公司。聲請人所為確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⒉聲請人背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七、㈠部分):

對照卷附成霖公司94年7月4日、96年7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名下之股份由3,228,096股增加至4,815, 397股,前後相差之股數恰好為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1,587,031股,再觀諸成霖公司案卷所附成霖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已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出席率為百分之百,而身為股東之一之同案被告陳良宜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於96年5月30日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股權,確已遭聲請人移轉至明,而聲請人無視於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並兼任董事長之事實,竟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案被告陳良宜,內容記載:「查本人前將所有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87, 301股信託登記予台端,惟現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為此,特以本函為終止股權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陳良宜旋於5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成霖公司股份絕非聲請人所稱受聲請人信託持有,倘聲請人對其持有股份有任何處分,即損及其權益,一切民刑責任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係於斯時至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無視同案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將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158萬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聲請人於96年5月月間背信擅自移轉同案被告持有甘霖公司(嗣後變更為成霖公司)股份,堪以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就上揭㈠部分,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聲請人所為各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處斷。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即盜蓋張承中印章部分)、同法第214條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就上揭㈡部分,以聲請人所為,係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聲請人連續背信、背信、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進而論聲請人以㈠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確定判決其依憑上開事證,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六

㈠㈡、七㈠所載之犯行,復以上開理由詳為說明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論科,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聲證二至十等「新證據」,除部分聲

證二所示甘霖公司股票彩色影本、聲證十所示新采公司股票彩色影本未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全部提出外,各項聲證均據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執以主張有利聲請人之事實,而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惟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仍應判斷上開事證「是否業經原審調查斟酌」,以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具「確實性」。而原審調查審酌與否,則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查本案聲請人所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㈠㈡、七㈠,原即以「國寶人壽公司是否因受限於保險法對於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關於淨值之法定限制,無法以自身名義投標亞洲廣場大樓,而利用周在發為人頭參與投標,並借用新采(前身為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名義購買亞洲廣場大樓,而由國寶人壽公司安排其員工蔡秉宏、吳焜隆、吳頌恩等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人頭股東」為重要之事實爭點。原確定判決並已斟酌被告提出之聲證二至十等事證(聲證二、十所示股票彩色影本雖未全數提出,惟據以主張之事實則同)予以評價取捨,採取證人陳良宜98年8 月28日、10月13日、98年11月10日、11月24日原審證述、證人林萬初97年3 月3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朱祥彬97年10月27日、98年8 月18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林景春98年11月10日、99年3 月26日原審供述等證詞,復參酌其他諸多證據,逐一認定國寶人壽公司並非直接以資金購買新采及甘霖公司股權,而係以貸款方式提供資金予周再發、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以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之用,並以借名登記方式控制兩公司之營運,聲請人係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而擅自取得甘霖及新采公司股權。是聲證四至九所示證人關於否認國寶人壽公司有出資投資新采及甘霖公司之有利聲請人之證詞,顯係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取捨後所摒棄之相異部分,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㈡且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聲證五之朱祥彬於100 年4 月21日二審證述:

我們根據國寶人壽公司分層負責辦法處理。未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均應提投資審查會審查,審查公司會有留存正式書面。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沒有投資新采、甘霖公司開會及審查書面紀錄等語(該筆錄第21至23頁);聲證六之林景春於

100 年12月29日、102 年5 月9 日及6 月6 日二審均證述:新采、甘霖跟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不是利害關係人。法令不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實際誰出資伊不清楚。國寶人壽公司只扮演債權人角色,借款給甘霖、新采各1 億4 仟萬賺取利息。人壽投資部沒有提案,也沒有通過投資新采、甘霖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有出資,如果伊說透過債務、借款,他擔任的是債權人角色,事實上他沒有這三家公司的股本等語(該筆錄第36、38、65、72頁);聲證七之林萬出於100 年3 月24日二審證述:福座董事會沒有投資這三家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若有投資新采、甘霖公司,正常的話,一定要經過投資委員會的審查,並由表定人員核定等語(該筆錄第20、22、23頁);聲證八之楊義林於100年6 月9 日二審證述:92年10月伊是福座開發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若要投資未上市櫃公司,須開董事會講一下。伊不知道福座開發或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購買、新采、甘霖公司等語(該筆錄第10、11頁);聲證九之林泉宏於

100 年7 月14日二審證述:92年10月我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的監察人。我不清楚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取得甘霖公司股權等語(該筆錄第11頁),且國寶人壽公司亦無相關會議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結果,認定國寶人壽公司因受限於法規,採前開交易安排實質控制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而得支配兩公司名下,實際上由其出資取得之亞洲廣場大樓之使用收益,則是國寶人壽公司之相關會計報告未有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料,乃係因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而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所致,自無法由公開之會議紀錄及財務報告窺見實際之投資計劃等節;又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6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案,同時通過授權以不超過新臺幣10億800 萬元額度內購買臺北市○○○路○ 段○○號2 至6 樓全部及地下四、五樓共50個平面車位不動產乙案(即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8 ,見金上訴字第3 號卷三第29至32頁),該案即由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負責規劃執行,並指示本公司投資部人員辦理,並由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代表該公司委任聲請人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藉以達到控制該2家公司之目的,據此,自無從以查無相關會議紀錄、財務報告,或於上開交易安排中,疏未管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份之取得,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⒉另聲請意旨㈠⒉固引附表聲證四所示之陳良宜於94年4 月28

日調查局關於國寶人壽公司是否出資購買甘霖公司股權,當以朱祥彬、林景春最為清楚等證述,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傳喚陳宜良到庭行交互詰問,並調查審酌其證述之全部內容(原確定判決第49、70、71、83、86、108 至109 、115 至

116 頁),而參採其偵查中所證:林錦春要其掛名人頭負責人,不知股款是何人支付等語,暨其於100 年9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證:亞洲廣場是由國寶人壽標的,亞洲廣場不動產去借款及所收的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所以是由這些錢出資,當作甘霖、新采公司的出資;林景春告知伊要成為甘霖、新采、寶采三家公司股東,成立這三家公司,由這三方向出資。至以國寶人壽或其他自有資金支出,則不清楚等語(金上訴字第3 號卷四第201 頁至204 頁),據以採擇證言之證明力,堪認原確定判決不僅已就陳良宜上開偵審證詞為評價取捨判斷,倘單以聲證四所示證人陳宜良證詞意指不清楚國寶人壽公司是否出資購買甘霖公司乙節或綜合其他證據以觀,亦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曾採其偵訊及原審中證述,以為認定聲請人涉上開罪刑事實之依據。

⒊另聲請人提出如聲證二所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紀錄,以及聲證三所示252 張甘霖公司股票彩色影本、聲證十新采公司股票彩色影本等新證據。惟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財政部國稅局管理之相關資料,甘霖公司股權交易之情形卻與聲請人主張內容迥異。細繹卷內甘霖公司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卻記載甘霖公司股份由聲請人受讓52萬股(源於甘建福之50萬股及張遠捷之2 萬股),蔡秉宏受讓50萬股(源於甘賴榮玉),吳焜龍受讓50萬股(源於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頌恩受讓50萬股(源於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0萬股及甘錦地之20萬股、甘錦治之10萬股),陳良宜受讓之50萬股(源於甘錦治之10萬股及甘智文之20萬股、甘智全之20萬股),其等股份合計均為252 萬股;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為同旨之記載,有甘霖公司案卷第38、50、55至57頁可參。則聲請人主張之表象事實已不能盡採。況本案事實爭點原在持有股票、登記股東名義人背後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而新采公司股票,原係證人朱祥彬負責印製事宜,並由其連同新采公司大小章交付聲請人,亦據證人朱祥彬證述在卷(金上訴字第3 號卷二第267 頁),因認縱使聲請人此節主張屬實,尚無從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認亦不具確實性。

㈢況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增訂同條第

3 項關於新事證之修正,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固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證二至十前亦曾經被告執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上開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然經本院審認後,認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並以102 年聲再字第577 號裁定駁回,亦同此認定,業已判斷認相關事證不具確實性,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㈣另聲請人所舉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附件

三)及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附件四),說明周再發轉帳2520萬至成霖公司原有股東帳戶內,成霖公司以此款項增資抵繳股款5480萬,均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國寶人壽公司主張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聲請人、陳志鵬、吳振雄名下股份)股份為其所有,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不可採,且國寶人壽公司亦無法提出成霖公司股票以證明其合法受讓甘霖公司股票事實;聲請意旨㈡⒋則僅以附件三說明國寶人壽公司並無出資購買新采公司股權,並向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是法院受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聲請人提出附件三欲以本院民事庭關於國寶人壽公司因新采公司貸款取得1 億4000萬,而將其中3000萬撥予周再發係其依約受領新采公司價金給附,與國寶人壽公司無涉,難謂周再發自其帳戶中撥款2520萬至成霖公司原股東帳戶內係出資購買成霖公司股份;國寶公司以新采公司增資3000萬,係由成霖公司帳戶轉入為由,主張成霖公司、聲請人、陳志鵬、吳振雄名下股份均為其所有云云,均無可取(附件三第26至28頁)之事實認定,作為聲請人非借名登記股東之新證據,然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不一致,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民事判決因當事人進行主義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結論,對原確定刑事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一定之拘束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況附件三之民事判決係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依據,並僅說明該國寶人壽公司匯予周再發之3000萬,並非購買成霖、新采公司之資金,而附件四之民事判決係以國寶人壽公司非成霖公司股東,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國寶人壽公司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均與刑事判決所應審究之「背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要件事實未必全然相同,更難執該民事判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聲請意旨欲以聲證二至九及附件三、四等證據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僅係人頭股東,未實際出資購買甘霖、新采公司股份,且擅自變更其他人頭股東而轉讓股份之認定,仍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與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等罪之事實認定,揆之前引新修正之法規範,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均未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七㈡),並不在聲請再審之列,亦與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具一部、全部之關係,此部分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嫌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與聲請人再審聲請書證物編號同):

┌───┬─────────────────────────────┐│編號 │ 聲請人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之相關資料 │├───┼─────────────────────────────┤│聲證一│本院100年度金上訴3號刑事判決 │├───┼─────────────────────────────┤│聲證二│財團法人聯徵中心100年7月25日函 │├───┼─────────────────────────────┤│聲證三│甘霖公司全部252張股票 │├───┼─────────────────────────────┤│聲證四│陳良宜94年4月28日調查局證述 │├───┼─────────────────────────────┤│聲證五│朱祥彬100年4月21日之二審證述 │├───┼─────────────────────────────┤│聲證六│林景春100年12月29日、102年5月9日及6月6日之二審證述 │├───┼─────────────────────────────┤│聲證七│林萬出100年3月24日之二審證述 │├───┼─────────────────────────────┤│聲證八│楊義林100年6月9日之二審證述 │├───┼─────────────────────────────┤│聲證九│林泉宏100年7月14日之二審證述 │├───┼─────────────────────────────┤│聲證十│新采公司股票 │├───┼─────────────────────────────┤│附件一│刑事委任狀 │├───┼─────────────────────────────┤│附件二│甘霖公司91年4月30日股東名簿 │├───┼─────────────────────────────┤│附件三│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附件四│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