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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秋慶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6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24 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本件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竑公司)指其於97年1月7 日收到ICM CORPORATION(下稱ICM公司)匯入鉅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諾電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之8,653.21美元,係其與ICM公司交易之第1筆貨款。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則謂:ICM公司自96年11 月起即陸續匯款予鉅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諾科技公司),足證非祥竑公司上開所指之第1 筆貨款。又交付買賣價金係買受人之主要義務,倘聲請人與祥竑公司約定ICM 公司訂單轉換,於96年6、7月間分別成立鉅諾電子公司及該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之OBU帳戶,則鉅諾電子公司與ICM公司自96年7月起,即可直接往來交易,何有「轉換期間」之可言;鉅諾科技公司又何須簽發96 年9月至12月之支票以支付祥竑公司所稱轉換期間後之貨款;又ICM公司為何係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匯款予鉅諾科技公司,而非祥竑公司所指之「97年1月7日」為第1筆,足證並無「轉換期間」仍由鉅諾科技公司與ICM公司交易,嗣後才由鉅諾電子公司與ICM 公司交易之匯款情形。另聲請人曾於偵查中提出ICM 公司於97年3月7日回覆祥竑公司之電子郵件,用以證明ICM 公司的確係向鉅諾科技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PCB ),並無轉單之事,惟原判決就前開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函覆之ICM匯款明細及ICM公司回覆祥竑公司之電子郵件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要難認無再審之理由。甚且,該ICM公司之電子郵件,亦足證明聲請人請求原判決法院囑託外交部向ICM公司函詢,自96年10月至97年3月間之交易對象,究係鉅諾科技公司或鉅諾電子公司,及交易期間有無通知更改付款帳戶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惟原判決竟未為調查,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㈡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祥竑公司指訴其原與被告之鉅諾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並由鉅諾科技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轉售予ICM公司,迄96年4月間,因鉅諾科技公司之財務發生危機,被告向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表示可將ICM 公司訂單直接交由祥竑公司承接,被告只收取佣金,而被告介紹第1批約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之ICM 公司訂單,於出貨後順利收到貨款,惟嗣後再透過被告續接之訂單,卻於出貨後均未見ICM 公司匯入貨款,經查始發現係被告以不明手法向ICM公司片面更改支付帳戶或偽造告訴人名義收取ICM公司交付之貨款共18,327,435元云云。然查,鉅諾科技公司係於96年11月30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證,足認前揭被告向祥竑公司表示將ICM 公司之訂單轉而直接向告訴人訂貨並非事實;且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亦證稱:「變更交易模式後,出貨部分由祥竑公司直接報關出口,客人(ICM 公司)必須直接匯款至我們指定之鉅諾電子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祥竑公司直接與ICM 客戶應對,就不再經過被告那邊,被告只是協助。這樣的好處是祥竑公司直接對ICM 公司收款,並非對被告收,這個帳戶由祥竑公司直接控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非但未調查審認,甚且反於上開卷證筆錄,逕認轉單、付款之事均係由被告與ICM 公司交涉,而祥竑公司無置喙之機會,被告自得逕自向ICM 公司變更付款對象及帳戶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更難謂無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遑論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已於偵查中坦承其於告訴狀所指被告以不明手法向ICM 公司片面更改付款帳戶,或冒用告訴人名義收取貨款這兩個手法均是猜測的。另就ICM 公司與祥竑公司或鉅諾電子公司直接下單交易之時間,祥竑公司負責人黃啟祥於告訴狀先稱:「96年4月」;嗣於100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96年9月21日」;而於102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詢問時改稱:「96年7、8月」;於審判長詢問時卻又改稱:「96年10月17日」,是其所稱與ICM 公司往來交易時間,前後已有不符,且若如祥竑公司及原判決所認定,祥竑公司係96年10月以後,直接與ICM 公司交易(在此之前為轉換期間),則何以祥竑公司於96年10月仍開立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銷貨單予鉅諾科技公司;而鉅諾科技公司又為何須於96年10月至12月間簽發貨款支票予祥竑公司,則是否有所謂之「轉換期間」,即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被告所提呈之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銷貨單及貨款支票等證據,雖有調查,然依前揭說明,實與未經調查無異,故仍應認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則其餘與上揭論罪不相容之證據,縱對被告有利,認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陳秋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諭

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就國泰世華商銀函覆之匯款明細、ICM 公司97年3月7日回覆祥竑公司之電子郵件、發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銷貨單、貨款支票、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及有未囑託外交部函查ICM 公司之交易對象與變更付款帳戶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且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及上開所指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無調查必要性,均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斷章取義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已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均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