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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51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367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第6點、第9點規定,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選任是否合法生效,關鍵在於是否經教育部之許可變更(生效要件)而非是否經變更登記(對抗要件),若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會選任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之選任案根本未經教育部許可而不具有合法之常務副董事長身分,縱常務副董事長依章程規定得遞補為代理人,傅清河亦不得對外代表系爭基金會。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㈢狀中已詳為提出「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作為重要證據,並說明依據該要點第6點第4款、第9點第4款等規定,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董事名冊如有變更記載事項,需經教育部許可,亦即採事先許可制,由教育部擔任審查機關,若未經許可,其申請變更之事項自不生效而不得為變更登記。查系爭基金會於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即明確記載「貳、討論事項...二、追認並正式通報相關單位本屆四位副董事長之就任及職稱」等語,可證當時確實就聘任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之決議事項向教育部為董事名冊變更記載事項之陳報,而需由教育部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教育部103年5月5日臺教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97年6月2日前,教育部並未核准或同意系爭基金會選聘傅清河常務副董事長等語,是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議有關決議聘任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事項,在97年6月2日前根本未經教育部許可,故不生效力,即屬至明,難認定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應為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全未審酌或敘明「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此一攸關得否認定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乙事為合法有效進而影響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亦未敘明上開書證之內容及其證明力,自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完全未經原審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存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而有准予開始再審,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教育部93年11月8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內容,均非就「與會人員同意選任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為許可或同意與否之表示」,僅就系爭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變更章程決議乙事為審查,並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然原審確定判決卻依此認定再審聲請人當時知悉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得對外代表基金會,並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章程變更及選任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乙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自已發生效力...,㈦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昌等3人既均知...已選出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且該次變更章程及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選任案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合法有效」等語,根本未依證據之真實記載內容而為認定,即屬違法,更未調查斟酌「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顯有錯誤及率斷。

㈢又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選任案應經教育部准許之限制,

並非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定,而係教育部頒「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所要求,已如前述,亦即常務副董事長之選任,關涉董事名冊記載之變更,故應經教育部許可同意,始可生效,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定有選任常務副董事長應經教育部許可之限制規定,復未調查斟酌「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此一明確新證據,錯誤認定傅清河業經合法選任為常務副董事長,縱未經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直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應開始再審程序,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㈣再觀諸教育部94年1月8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94年6月9日台社㈣第0000000000A號書函之內容,就系爭基金會關於董事變更記載事項之申請為退件,並未許可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參以法院曾函詢教育部有關94年間退件之真意為何,再審聲請人僅為一般民眾,焉可能認知教育部當時退件之真意,則再審聲請人據此主觀上認該常務副董事長選任案未經教育部許可通過,非悖於常理,不能以事後教育部以102年3月25日台教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釐清、說明當時退件真意僅係「請其再行檢送相關變更文件報部辦理,並非意在駁回基金會增列4名副董事長之申請」等語,反推再審聲請人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傅清河為合法選任之常務副董事長而有代表基金會權限之認知,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錯誤認定「經原審法院函詢教育部上揭退件行為之真意,經教育部函覆稱...亦再次聲明同意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章程變更,至於基金會章程變更之法律效力,應依法院之處分而定,而依前所述,本案基金會章程之變更,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自生效力,並不因嗣後未即時完成副董事長之登記而受影響」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24行至第12頁第9行),顯係混淆再審聲請人答辯重點非在章程變更是否有效,而在選任4名副董事長之申請未經教育部許可之有利答辯及客觀事證,直接影響認定其主觀是否具有犯意之有罪、無罪之重要認定,構成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關鍵在於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聘任是否

合法生效,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常務副董事長之選任須經過教育部之許可變更(生效要件),而教育部已明確函覆:97年6月2日前並無核准或同意基金會議決選聘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等語,則系爭基金會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之決議於教育部核准或同意前,自未生效;又再審聲請人認常務副董事長選任案屢遭教育部退件而遲未經教育部許可,仍屬紛擾,無從認知傅清河為系爭基金會對外有權代表人,主觀上難認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復未審酌調查「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此一重要證據,且此一重要證據關涉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權開立附表所示票據,亦即應為再審聲請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重要事實及證據認定,原確定判決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續為調查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65、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黃美麗與林文昌、李素珠共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係依憑林文昌、李素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南君之證述,以及教育部101年6月22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金會歷屆董事名單、94年1月8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月9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A號函、96年12月10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臺教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基金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紀錄及會議記錄、96年12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民事卷宗所附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卷宗所附民事裁定(林文昌在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董事職務准予解除)暨確定證明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101年2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結果、102年8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1年1月11日(101)國世銀民權字第5號函暨所附單據號碼簿、票據明細查詢以及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等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至㈤),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僅係依照李素珠只是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未完成票據簽發之客觀行為,也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或犯意聯絡云云,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並以該要點第6點、第9點之規定,欲佐證系爭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決聘任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93年12月23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決議追認同意該聘任案,在未經教育部許可前,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係

教育部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依民法有關規定而訂定之行政命令,此觀諸該要點第1點自明。又上開要點第6點第4款係規定「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五)...」、第9點第4款則規定「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一)...(四)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本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係指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於辦理申請設立時,須檢附「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立後如有董事人數增加、減少或更異,應於變更發生後30日內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非就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應否設董事長、副董事長等對外代表法人之職務,及其選任程序、登記事宜等事項有所規範。再審意旨以「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6點第4款、第9點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基金會常務副董事長之選任案,應經教育部許可方屬生效云云,顯已誤解上開要點規範文義。

⒉查本案系爭基金會於93年8月9日增聘傅清河、周南君、葉

美麗、吳琴萱等4人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嗣於93年9月15日再增聘周玄理、戴明喜、林椒薌、吳玉梅等4人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均已依前述「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6點第4款、第9點第4款規定,報教育部同意備查,並依規定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送教育部備查等情,有教育部93年8月12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3年9月7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3年9月21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3年10月12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93年10月5日所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存卷可佐(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是以系爭基金會於93年8月9日議決聘任傅清河擔任基金會第7屆董事乙節,既依規定報教育部同意備查並完成法人登記,傅清河具系爭基金會第7屆董事身分,蓋無疑義。

⒊又系爭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中,由

董事互選出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並於93年12月23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決議追認同意該聘任案,此有系爭基金會第7屆第6次、第8次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雖該聘任案因故遭教育部退件,迄至97年6月16日始登記完成,惟關於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應否設董事長、副董事長等對外代表、其選任程序、登記事宜,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關於法人通則、第59條至第65條關於財團法人等規定,均未有明文規定,亦不受「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範,而依據系爭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其中章程第9條均僅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解聘屬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未規範副董事長之選聘、解聘程序,足認系爭基金會副董事長之選聘,非為捐助章程所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亦當不受捐助章程所定應經教育部准許之限制,且選聘副董事長管理日常事務,既非民法所定法人必設機關或職務,要屬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事項,則依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3款規定,此屬董事會之職權。從而,系爭基金會既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修改捐助章程、選出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後教育部以93年11月8日台社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修正捐助章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捐助章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民事影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系爭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選任具董事身分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且依修正後捐助章程第8條賦予其於董事長(林文昌)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董事會,並對外代表基金會之權,當屬有效,不因系爭基金會未即時完成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之登記而受影響。再審聲請意旨徒以系爭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決聘任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93年12月23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決議追認同意該聘任案,在97年6月16日前未經教育部許可,有違「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6點第4款、第9點第4款規定,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⒋況再審聲請人與林文昌既親自出席系爭基金會第7屆第6次

、第8次董事會會議,有會議簽到紀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第150頁、第160頁),對於上開捐助章程之補充變更、選任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林文昌於96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解除其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復經傅清河於96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再審聲請人,告知林文昌已遭解除董事職務,此後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為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基金會,要求林文昌移交基金會之銀行印鑑章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影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卷㈠第218頁至第219頁),故再審聲請人應明知從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時起,林文昌已非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且依前述第7屆第6次董事會及修訂之捐助章程所示,於基金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前,核屬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出缺之情事,應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自然遞補,且係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再審聲請意旨徒以選任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未經教育部許可,而辯稱再審聲請人於主觀上不具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⒌從而,再審意旨所提出「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縱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簽發日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發票日、金額為黃││ │ │ │ │大安分行 │ │美麗所書寫,基金││ │ │ │ │ │ │會之原大小章印文││ │ │ │ │ │ │則為李素珠所蓋印│├──┼──────┼──────┼─────┼──────┼───────┼────────┤│ 二 │97年1月2日 │97年2月2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三 │97年1月9日 │97年2月9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四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大安分行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