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曲永皓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判決後發現聲請人另使用其他郵件帳號與告訴人田

種楠聯繫,郵件時間為民國96年3 月10日、12日、20日及97年5月6日(再證3至6),其日期均在103年3月31日判決前,符合「嶄新性」要件。且:

⒈96年3 月10日由秦士閎(KKRICH,原名秦國禎)寄予聲請人

(DAVID)、安定中(an00000000)、余盛波(MARVEN )之電子郵件(再證3 )所載及附件「CardEasy專案時程表」,顯示余盛波僅係受告訴人法德公司委託代撰程式之人,且外包時間應為96年4月9日及6月7日以後。聲請人於96年3 月10日收受上開郵件後,旋即於96年3 月12日轉寄予田種楠(再證4),明確向田種楠表示將來公司要找余盛波外包寫程式之費用到時再討論。倘法德公司認知已聘僱余盛波撰寫程式本即余盛波份內工作,何須將程式外包並費用另計。又由秦士閎於96年3月20日寄予聲請人之郵件(主旨為「Marve n's(余盛波)設計草稿」)(再證5),顯示余盛波確於收受上開郵件後,接受以外包方式撰寫CardEasy程式。田種楠收受聲請人上開郵件後,焉有不提出質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

3 封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電子郵件內容,致誤判聲請人詐欺犯行。

⒉96年3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已副知余盛波,並欲以外包方式委

請余盛波代撰程式,余盛波焉有不知之理。原確定判決以余盛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完全沒有邀請其參與法德公司之信用卡認證合作案等語,認聲請人辯稱「有告知小宛和MARVEN另有工作不可能來上班」乙節不實,自有違誤。

⒊原確定判決依96年6 月23日田種楠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

容,認定田種楠早於96年6 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請陸思皖及余盛波進行程式開發。惟由聲請人係於96年3 月10日收受秦士閎上開郵件及「CardEasy專案時程表」檔案中任務名稱「外包製作討論」、開始時間「96/4/9、96/6/7」之記載,可知法德公司欲以外包方式委請余盛波代撰程式甚明。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田種楠早於96年3 月12日即透過聲請人聘僱陸思皖、余盛波二人,且認開發Card Management System是必須,何以田種楠於96年4 月9 日、6 月7 日就是否要外包製作程式進行二次討論後,再發郵件請聲請人評估是否確要履行?是原確定判決顯係誤解前開96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

⒋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再證7 )

表示,聲請人告稱:小宛及Marven二人擁有在法商THALES之認證軟體SAFESIGN,曾成功開發出信用卡密碼認證功能之能力。若田種楠確有委請聲請人聘僱陸思皖、余盛波二人,該二人既然有成功開發出信用卡密碼認證功能之能力,自無再委請其他人代撰相關信用卡密碼認證功能之程式。復由聲請人97年5月6日寄予田種楠之電子郵件(再證6 )內容,佐以97年6月5日「YAHOO 奇摩理財《金融》防網路盜刷,信用卡推動態認證」時報資訊內容(再證8),可知提及之「EMVSign」程式係指「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及動態安全付款系統」,係信用卡密碼認證功能之程式。聲請人於97年5月6日寄予田種楠之電子郵件明確告知法德公司沒有足以撰寫法商THAL

ES 認證軟體相關信用卡密碼認證功能之「EMVSign」程式,須花錢委請其他工程師代撰程式。若確如田種楠所認知已委託陸思皖、余盛波二人,且二人亦具備撰寫法商THALES之認證軟體SAFESIGN上相關信用卡密碼認證功能程式之能力,焉有不質問聲請人為何不讓陸思皖、余盛波二人代撰相關程式即可?益證田種楠明知陸思皖、余盛波非法德公司所聘僱,自無權要求二人撰寫相關程式。以上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認「余盛波之顧問費30,000元 (惟其中97年5 、

6 月份及8 、9 月份係分別合併於97年5 月26日、97年9 月份給付) 」。惟長信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函文(再證11),係聲請人與田種楠於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向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法德公司99年1 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暨96、97年財務報表(再證10) 及田種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再證9 ),均係在原確定判決103 年3 月31日判決前已存在,於判決後方發覺,應合於「嶄新性」之要件,且:

⒈依法德公司99年1 月2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6、97年之財務

報表(再證10) 所示,96、97年之財務報表僅4 張,因法德公司無法提供資料佐證,遭股東質疑真實性,故未經股東會認可,且該等財務報表並未屆商業會計法所定銷毀年限,然依田種楠於102 年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稱該等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提出等語(再證9 ),自無單憑田種楠片面指述而論聲請人罪責。

⒉依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法德公司96、97年財務報表及相關

查核資料皆付之闕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亦未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簽名,足見法德公司財務報表未依規定交會計師簽證,僅係法德公司自行編製,且未獲股東常會承認,系爭顧問費於法德公司帳目上必然無法核銷,是法德公司96、97年製作之財務報表顯然不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法德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即有虛偽之可能。又依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該事務所並無法德公司96至97年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會計師工作日誌等資料,此與田種楠指稱法德公司會計業務係由新北市板橋區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一節相左。田種楠之指訴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⒊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法院表示查無法德公司之財務報表及

相關會計憑證,法德公司自始至終未提出財務報表交公司股東承認,甚至田種楠亦自陳無任何聲請人簽領「代支代付」款項憑證等事實,足證田種楠將顧問費以代付款之方式併入聲請人薪資之指訴,顯悖於常理,不足為採。

⒋依法德公司、田種楠100 年3 月23日再議狀所附「告訴人支

付予聲請人費用明細表」(再證12)說明欄,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余盛波97年5 、6 月份之顧問費合併於97年5 月26日給付,惟此與田種楠之指訴明顯不符。故田種楠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6 萬元,究係給付予余盛波97年5 、6 月份顧問費或聲請人之業務津貼,實屬有疑。況97年5 、6 月份,8 、

9 月份余盛波之顧問費,告訴人事後均有補付,何以獨漏余盛波97年7 月份之顧問費未一併補付?為何97年10、11月份余盛波之顧問費各3 萬元未合併於聲請人97年10、11月份之業務津貼內,而單獨列出,明顯與之前給付之方式大相逕庭。以上疑點,均攸關田種楠指訴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其由即遽為判決,實屬速斷。

㈢原確定判決以97年10月8 、9 日聲請人與田種楠間往來電子

郵件之內容,認田種楠於信件中明確表示聲請人個人薪資為70,000元並與余盛波之薪資係合併計算;另綜合上開聲請人與田種楠間自96年6 月起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合作案中所需程式實際上係由余盛波撰寫等情,而認田種楠主觀上確係認余盛波、陸思皖為法德公司之外聘顧問,並負責撰寫合作案中所需程式。然依法德公司、田種楠101 年10月2 日刑事陳報狀㈨(再證13),可知業務津貼之多寡將影響聲請人所得申報及所得稅之預扣額。由上開刑事陳報狀所附「法德員工薪資帳號」,因97年9 月份法德公司給付方式有異於前,影響聲請人所得稅預扣額,聲請人始於97年10月7 日下午11點47分發郵件(再證14)詢問田種楠9 月份薪資事宜,要求所得稅可否不要預扣。若該6 萬元確係余盛波97年8 、

9 月份之顧問費,聲請人於明知余盛波97年8 、9 月份之顧問費入其業務津貼導致所得增加,預扣所得稅增加3,262 元,焉有不向田種楠反應何以余盛波之顧問費要由其支付所得稅,是認該6 萬元確係聲請人之業務津貼。反觀田種楠於收受聲請人上開郵件後,於97年10月8 日凌晨0 時1 分回覆聲請人稱:「你個人薪資為:71,170,扣除勞健保為70,000。

本期加上60,000元津貼,一共薪資為131,170 元」,確與聲請人之認知相符,足證聲請人薪資確為13萬餘元,而非田種楠所指7 萬餘元。雖田種楠復於97年10月8 日下午11時54分回覆聲請人載明「…目前你的津貼因加上Marven的薪資後…」(再證16),惟此郵件距離田種楠回覆聲請人之郵件時間已達將近24小時,田種楠是否仍係回覆聲請人關於所得稅預扣事宜已非無疑。若確如田種楠所指自97年9 月起須將余盛波每月3 萬元之顧問費加在聲請人每月業務津貼之下,則法德公司支付聲請人費用明細表中,何以97年10、11月份余盛波之顧問費各3 萬元未合併於聲請人97年10、11月份之業務津貼內而單獨列出,顯與田種楠指訴不符。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逕依上開郵件即認定聲請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實屬率斷。

㈣法德公司、田種楠103 年5 月1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102 年度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再證17)「法德公司顧問費支付明細紀錄」,可知法德公司自96年5 月8 日起迄至97年10月6 日止,按月均以「薪轉」名義自公司帳戶匯款12萬5,500 元至聲請人帳戶。對照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紀錄之相關匯入款項均有「薪轉」備註紀錄。足證逐月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均係聲請人個人薪資。另由上開民事準備狀中97年11月2 日有以「10月份顧問費」名義匯款3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顯見法德公司可以「顧問費」名義匯至聲請人帳戶。若每月匯至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其中確包含6 萬元之顧問費,自可分別以薪資及顧問費之名義匯至聲請人帳戶,益證法德公司每月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2萬5,500 元確係聲請人薪資無訛。

㈤聲請人任職法德公司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究為71,170元(扣

除相關費用後為70,000元)或131,000 元(扣除後為125,00

0 元)?由每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聲請人每月自法德公司受領之13萬元款項無包含外部顧問費於其中。田種楠雖主張係將顧問費以「代付款」(非薪資)方式合併於聲請人薪資發放,並以薪資明細表之記錄作為聲請人詐欺法德公司、田種楠款項之證據。但該文件為法德公司、田種楠單方製作之文件,記載內容與每月匯款之名目與金額不符,且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代付款」名義支出之顧問費需有原始或記帳等會計憑證以為證明,惟聲請人及法德公司從未簽具或提出「代付款」,法德公司、田種楠亦自認並無該筆「代付款」之會計憑證。可知法德公司、田種楠指訴實無可採。又聲請人原任耐美公司副總,每月薪資已有15萬元,衡諸常情,轉換工作環境薪資通常會優於或至少相當於原有薪資,田種楠指聲請人於法德公司之薪資每月僅71,170元,不及原薪資之半數,有違常情。若田種楠所稱法德公司給薪水準皆為受雇人前份工作薪資之半數乙節,則同由耐美公司轉至法德公司任職之秦士閎之薪資狀況亦理當如此,然秦士閎前任職耐美公司月薪約8 萬元,法德公司月薪約6 萬元僅減少

2 萬元左右,業據秦士閎證述明確,益證田種楠之指訴不實。

㈥若法德公司於96年2 、3 月給付陸思皖、余盛波顧問費用開

發認證系統,為何法德公司仍須於97年6 月委請普鴻公司開發該系統,足證法德公司確未雇用陸思皖及余盛波。

⒈依田種楠於97年6 月5 日與新光銀行電子商務部副理宮哲

弘往來電郵(再證18),明確記載「您昨日的會議中,有提到安排普鴻會議時間,討論是否由普鴻來開發CAP 認證伺服器相關軟硬體的會議,建議能否安排在下周一. . .」等文字,可知田種楠於97年6 月才同意可以由普鴻公司開發信用卡認證系統。足證法德公司在97年6 月前根本沒有能力或人員開發信用卡認證系統。

⒉97年5 月6 日聲請人與田種楠之郵件(再證19),已告知

「公司也沒有找人來開發EMVSign 的程式」等語,而田種楠並未質疑聲請人不是已找陸思皖及余盛波等外部顧問進行研發。

⒊再由4 份郵件(再證20-23 ),更加證實田種楠在97年4

月份後方尋求THLAES和TODOS 等公司提供信用卡認證系統的開發環境,顯見法德公司97年當時根本沒有相關程式開發環境,法德公司怎麼可能會從96年3 月起聘用外部顧問來開發信用卡認證系程式,益證田種楠所言不實。

㈦法德公司、田種楠未曾透過聲請人給付陸思皖、余盛波二人外部顧問費用。

⒈田種楠於102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於97年12月1 日8 :

47PM寄發給聲請人之電郵提及「至於代付款的差額,我有點不瞭解?除了有幾個月的程式顧問費你說會自己付之外,應該都沒有欠款?」等語。而關於電郵中提及聲請人要求補給代付款的差額,係指聲請人和吳銘鴻( Clavin)於11/24~11/28 國外出差費用中已支付費用部分,並非是外部顧問費用。

⒉法德公司97年4 、5 月均因資金短缺致無法撥出聲請人薪資

的情況下,怎麼可能如田種楠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7年4 月9日之轉帳是提早支付97年4 月外部顧問費,97年5 月26日的兩筆轉帳是提早支付97年5 月和預付6 月外部顧問費日等語,顯係不合常理的作法。況且田種楠指稱上開幾筆轉帳是私人調款,既非法德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如何能謂是給付聲請人外部顧問之費用。

⒊法德公司並未於97年10月5 日補發聲請人97年4 月後累積的

積欠薪資,聲請人因為支付個人委託Marven(余盛波) 撰寫程式的費用,公司又不補發積欠薪資,聲請人始於97年10月

7 日以電郵方式詢問田種楠「所得稅包含那些項目? 另外所得稅可以不要預扣嗎? 」,期望透過先不預扣個人所得稅的方式以增加聲請人每月薪資實領的金額,等來年申報個人所得稅時一併繳納。田種楠在97年10月8 日12:01AM 以電郵方式回覆聲請人「以前有員工問過,最後都有加,你確認是否不要預扣?你個人薪資為71170 ,扣除勞健保為70000 。本期加上6 萬元津貼,一共薪資為131170」等文字,已明確說明聲請人當時薪資係13萬餘元,含6 萬元之津貼,該6 萬元顯非外部顧問費,不然為何不在私人信件中直呼該6 萬元為外部顧問費而稱「津貼」。之後田種楠在97年10月8 日11:

54回覆聲請人的電郵中突然表示「看來薪資一定要扣,而且目前你的津貼因加上Marven的薪資後,稅金超過2000元」,由於聲請人每月稅金本來就超過2000元,聲請人完全不知田種楠所云,為何會突然提及所謂Marven薪資的事,因為這是田種楠自97年3 月後第一次正式提所謂Marven的費用,而當時聲請人已明確告知田種楠個人正支付委託Marven(余盛波) 撰寫程式的費用。另依田種楠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及97年10月31日發給吳銘鴻(紅貓王子) 的電郵,均明確說出法德公司沒有外部顧問費帳,益證聲請人的薪資津貼中並不包含所謂外部顧問費用。

㈧法德公司97年9 月後未有新股東加入,可由台北市商業處法

德公司股權登記事項可證。田種楠所謂是因有新股東加入,所以才把余盛波的外部顧問費加在聲請人薪資裡,並不實在。

㈨田種楠對於其是否懂得晶片加密等技術在不同法院前後說法不一,並不足採。

㈩原確定判決確有前述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罪,請准予再審俾保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於104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查聲請人前以聲請意旨㈠所舉證據及理由(即再證3 、

4 、6 至8 )、聲請意旨㈡所舉證據及理由(即再證9 至12)、聲請意旨㈢所舉證據及理由(即再證13至16)、聲請意旨㈣所舉證據及理由(即再證17)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76 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下稱前案),有前案裁定書可稽。前案裁定駁回理由,其中關於再證6、7 、8 、13、15(即本次聲請之再證7 、8 、9 、12、17)係認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其餘部分(即再證3 、4 、5 、9-12、14【即本次聲請之再證3-6、10、11、13-16】)雖為新證據,但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之,本件聲請人所提新證據,除前揭再證7、8、9、12、17及再證5 、18至23外,其餘部分既經前案裁定駁回,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2 、3 月間,與田種楠討論「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合作案」,向田種楠佯稱:其與秦士閎、安定中、陸思皖、余盛波前於任職耐美公司時已進行相關計畫之研究開發,為使該合作案能順利進行,法德公司應同時聘僱5 人,但只有其與秦士閎、安定中可到法德公司上班,陸思皖及余盛波因另已在其他公司任職,不能到公司上班,亦不能以轉帳方式支領薪資,僅能以兼職外部顧問的方式參與並由其代領每月各30,000元之顧問費,再轉交陸思皖及余盛波,致田種楠陷於錯誤,而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分別將余盛波之顧問費總計619,000 元(聘僱期間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及陸思皖之顧問費總計379,000 元(聘僱期間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止),由法德公司或田種楠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台新銀行之帳戶,共計匯款998,000 元。

嗣因田種楠要求聲請人邀陸思皖、余盛波共同討論執行事宜,遭聲請人拒絕,始知受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田種楠證述聲請人表示合作信用卡認證案,需同時聘請聲請人及秦士閎、安定中、陸思皖、余盛波5 人,而其中陸思皖、余盛波僅能以兼職外部顧問的方式參與並由聲請人代領顧問費轉交,田種楠遂同意自96年3月12日起以每月7 萬1,170 元聘僱聲請人、以每月各3 萬元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並委託聲請人代為轉交顧問費。法德公司自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止,每月均給付余盛波、陸思皖顧問費,97年4 月起因陸思皖未繼續參與,故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僅給付余盛波顧問費。法德公司自96年4月起至97年7 月止(除96年3 月份、97年4 至7 月係由田種楠個人帳戶轉帳及96年8 月份漏載顧問費而未列入薪資明細表外),係將余盛波、陸思皖之顧問費置於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中之「代付款」欄位,97年9 月開始因尋求新投資人,有將余盛波顧問費正常化必要,因之改置於聲請人薪資明細表中之「業務津貼」欄位而與聲請人薪資合併計算等情明確,且有聲請人96年4 月至97年11月薪資明細明細表、法德公司及田種楠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田種楠於97年9 月8 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可佐。再依96年6 月23日田種楠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田種楠於96年6 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請陸思皖及余盛波進行程式之開發;由聲請人供述、田種楠、余盛波之證述,可證合作案中由聲請人所提出之CTVSService 程式實際上係由余盛波撰寫並協助處理該程式問題;97年9 月間田種楠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余盛波之顧問費;97年10月8 、9 日聲請人與田種楠間往來電子郵件,田種楠明確表示聲請人薪資為7 萬元;足徵田種楠確係認陸思皖、余盛波為法德公司之外聘顧問,並負責撰寫合作案中所需程式。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所載離職前工資為7 萬元(固定部分),及法德公司以月薪7 萬元為計算基礎,給付聲請人17萬6,167 元(包含12月薪資6 萬5,333 元、預告工資4 萬6,

667 元、資遣費6 萬4,167 元),聲請人即與法德公司簽訂「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資遣協議書」,表示法德公司並無積欠聲請人任何費用,並以書面撤回爭議案等情觀之,可認聲請人薪資確為7 萬元。復參照聲請人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及扣繳憑單所載薪資,與田種楠所稱聲請人之薪資每月約7 萬元之數額較為接近,而與聲請人所稱每月13萬元之薪資差距甚大等為其主要事證。並論駁聲請人之辯解:⑴曾告知田種楠因小宛及MARVEN另有工作不可能來上班云云。⑵田種楠主張已於96年2 月間以60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之研發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法德公司自無再行付費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撰寫CTVS認證伺服器之必要。⑶法德公司於96年12月方與台塑網公司、新光銀行簽署合作備忘錄而確認程式規格,故法德公司於96年3 月間並無動機聘僱陸思皖、余盛波撰寫程式,且田種楠於97年10月前不曾詢問陸思皖及余盛波之工作進度。

⑷田種楠於97年10月8 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係第一次提及余盛波費用,係因聲請人於97年告知田種楠有關聲請人付費請余盛波撰寫CTVS認證伺服器,田種楠意圖混淆視聽爭取CTVS認證伺服器之智財權之故。⑸依田種楠所述,97年9 月份已不再發予陸思皖薪資3 萬元,然仍給付6 萬元予聲請人?顯見該6 萬元為聲請人薪資。⑹田種楠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有幾個月之程式顧問費係由聲請人支付,與其於審理時證稱陸思皖、余盛波顧問費全由其與法德公司支付不符。⑺田種楠並未說明何以「代付款」方式無法反應公司成本,且未說明何以自97年4 月起不再聘僱陸思皖,又將余盛波之顧問費併入聲請人薪資,將因此加重聲請人個人繳稅負擔,聲請人並不會同意。⑻法德公司自97年4 月起即未補足聲請人每月13萬元薪資等辯解,均無可採,有前案判決書可稽。

㈡聲請人所提再證5 係秦士閎於103 年12月18日轉寄其於96年

3 月20日寄予聲請人之主旨為「Marven's設計草稿」電子郵件;再證7 係法德公司99年5 月14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再證8 係97年6 月5 日YAHOO 奇摩網站「防網路盜刷,信用卡推動態認證」網頁;再證9 係聲請人與法德公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訴訟103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12係本案審理時,法德公司所提其撥付予聲請人之費用明細表;再證17係法德公司於前揭民事事件103 年5 月11日所提民事準備三狀;再證18係97年6月5 日由田種楠寄予官哲弘主旨「普鴻的時間安排」,及同日由官哲弘回覆田種楠之電子郵件;再證19係97年5 月6 日由聲請人寄予田種楠主旨「讀卡機合作事宜」等電子郵件;再證20係田種楠於97年5 月22日寄予聲請人主旨「 Thales

vs Todos」之電子郵件;再證21係97年5 月21日由田種楠寄予Kersey等人主旨為「有關CAP EMV Sing專案測試相關事宜,Todos 準備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再證22係97年4 月11日由田種楠寄予welland 主旨為「CTVS系統需求」之電子郵件;再證23係97年4月10日田種楠寄予向可喜主旨為「CTVS系統需求」之電子郵件。上開聲請人所提「新證據」,除再證9、12、17係原確定判決後成立或存在外,其餘再證5、7、8 、9 、18-23 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其中再證

7 、8 、12並經當事人提出且為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則再證7 、8 、12既非未及調查斟酌,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次按,聲請人並不否認有收受法德公司匯入其帳戶之998,000 之事實,僅辯稱該金額係其薪資之一部分云云。惟依前揭田種楠與聲請人間之電子郵件,田種楠已明確告知聲請人之薪資為71,170元,扣除勞健保為70,000元,聲請人就此並無反對意見;且聲請人與法德公司之勞資爭議,於98年1月10日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記載其離職前薪資為70,000元(固定部分),而法德公司經依上開薪資計算資遣費並予給付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98年1月21日撤回爭議案。足見聲請人之薪資確為每月71,170元,所辯每月13萬餘元,並非事實。至於法德公司或田種楠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之6萬元或3萬元,究以津貼、代付款、薪資或何種會計名稱,並不影響該6萬元或3萬元係法德公司給付予陸思皖、余盛波之顧問費。聲請人所提再證5、17-23係列印自電子郵件,因無電腦可供勘驗,是否確有該郵件往來?本非無疑;且依再證5 ,秦士閎(KKRich)回覆被告時,載明「原始信件已經因為硬碟損毀無法取得」等語,則其真實性更有疑義。惟縱認有該郵件往來,再證5 係聲請人與秦士閎間之電子郵件,參酌再證3、4內容,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3 月10日收受秦士閎寄送之主旨為「schcdule」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年月12日寄送田種楠主旨「schcdule」並有附件「CardEasy專案時程表00000000rar 」,於郵件中並載明「現在先要有異業和銀行的需求,以後要找Marven外包寫程式的費用,我們到時候再討論處理」等語。然秦士閎及聲請人之郵件分別係96年3月10日、3月12日;而法德公司、田種楠因聲請人之詐欺行為,自96年3 月12日起聘僱陸思皖、余盛波為外部顧問並支付顧問費。因此該96年3月10日、3月12日之郵件,自不足認法德公司倘已聘僱余盛波為何仍同意找Marven外包寫程式並支付費用,而得認田種楠之證詞矛盾。

再證12、17記載法德公司97年4月、5月、6月、7月無發放委外程式顧問費,97年9月記載外部程式顧問1人,每月3 萬,撥補8、9月程式顧問費等情,與田種楠證述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聘僱余盛波,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止聘僱陸思皖並和給付顧問費各619,000元、379,000元等語不合。惟再證12已記載「97.04-97.07 之委外顧問費由田種楠個人直接支付,不由公司代轉」,而田種楠亦為相同證述,因之難認田種楠前揭證詞有何矛盾不符。再證18-23 之電子郵件,依其內容,田種楠縱與官哲弘連繫安排是否由普鴻公司開發CAP 認證伺服器相關軟硬體會議;聲請人曾向田種楠表示「公司也沒有找人來開發EMV Sing的程式」;田種楠向聲請人表示「目前TODOS HQ對EMVSign 最新態度不明」;田種楠向Welland 表示「有關CTVS認證伺服器的部分,我們已針對此專案的需求,其中包含銀行的要求,提出我們的REP,請針對此份REP提供貴公司的意見」;田種楠對向可喜表示「關於我們EMV Sign專案所需的CTVS認證伺服器的部分,我們針對此專案的需求,提出我們的REP,請針對此份REP提供貴公司的意見」。即令確有該電子郵件往來,然此與法德公司聘僱陸思皖、余盛波為外部顧問開發信用卡認證合作案,並非有必然排斥關係。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