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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再字第311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侮辱公署罪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巢光明(下稱聲請人)因發現下列所述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作所為確實與形容詞「狗屁公署」相當,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私庭,評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狗屁公署」,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之要件,足認本件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茲將本件確實之新證據臚列於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請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之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證明書」(見附件一),漏列「應為記載之法院訴訟程序如訴之聲明」,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執事共同「人禍式」的「重大的故意人為違誤」,違法包庇對造,該「民事確定證明書」之真偽,即屬可疑,因而有被評議為「狗屁公署」之該當性。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18日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告駁

回之裁定,內容中並未明載100年1月31日相對人繳費「再再抗告」及100年3月3日書記官更正錯誤處分書之事實(見附件二至八),遽以裁定再抗告駁回,此為延宕裁判證明書核發之司法手段,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舉「法院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高旗,實係以「金光黨」之手段「掛羊頭賣狗肉」、「欺名盜世」之官署。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李莉苓明知本案被監護人已往生

之情形下,猶為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之委託人所委託之事項「打點、圍事」,以違反常理方式,在前聲請人之相對人呂錦芳遞狀時,立刻取得須「專責法院分案室」排定之「案號」、「經辦股別」(見附件九至十一),致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最後主導「親屬會議記錄」,取得父親眷舍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顯見該法庭「吃人的口軟、拿人的手短」?對負有期約義務之客戶,法院自然會「服務、應酬」到底。

㈣聲請人於該「訴訟當然終結」後之「私庭」場合行「言論自

由」之評議,並論斷法院官署、法官種種不合法之行徑,並非「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不具備公開審理之要件,且有其「正當性」,請另為無罪之宣示及國家賠償聲請人之冤獄損失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 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新店

第一庭案件「訴訟當然終結」後之「私庭」場合行「言論自由」之評議,聲請人論斷法院官署、法官種種不合法行徑,並不該當「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不具備公開審理之要件,爰以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100年度監字第130號選定監護人事件時,以「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貶低他人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承審法官李莉苓;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之「公然」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是公開法庭既允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隨時入內旁聽,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本案法庭大門縱未予開啟,亦無足影響上開罪名關於「公然」要件之判斷,本院原確定判決遂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然侮辱公署罪處斷,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

程序及裁判不當,乃稱之「狗屁官署」,此係基於符合現實狀況所為之適當評論,並不具備貶損之意云云。然所謂「狗屁官署」一詞係屬侮辱鄙視用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是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徒以一己之主觀意見否認犯罪,然細繹其內容,不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採證不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違誤,惟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至十一等文件,以為聲請再審之證據,

惟細繹該等附件分別為: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⒌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⒍法院繳費單;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勘驗筆錄;⒐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函;⒑民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⒒民事聲請更正錯誤錯誤起訴狀;⒓萬芳醫院出具巢薌農之死亡證明書。經核其中⒈至⒏等文件,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所為之公文書,無法證明聲請人評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狗屁官署」具有其正當性,顯然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關於⒐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函,則屬該部函請聲請人提供其父受監護宣告,法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其父買賣不動產之裁定書,以釐清買賣契約書是否具有效力,俾利後續相關事宜之函示;⒓萬芳醫院出具巢薌農之死亡證明書,係萬芳醫院依其權限開立巢薌農之死亡證明。則上揭文件均與聲請人評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狗屁官署」毫無干涉,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另關於所提出⒑民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及⒒民事聲請更正錯誤錯誤起訴狀之內容,分別為聲請人呂錦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之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訴訟上之陳述,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指摘該案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指使訴訟進行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顯然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

㈣另原確定判決內並未引據任何法院之裁判,作為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並諭知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裁判經變更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亦非屬「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