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偉成
陳順華蔣秀霞共 同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成、陳順華及蔣秀霞成立背信等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李培順、證人李素瑛及李培忠之陳述,一致證明本案房地於民國95年 4月間自李培順名下移轉予聲請人李偉成,係因李培順積欠銀行負債甚鉅,擔心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聲請人李偉成、陳順華等雖提出李培順向聲請人陳順華借款明細統計表暨聲請人李偉成所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行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等,然此等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李偉成、陳順華曾自該等帳戶提領上開統計表所載金額之存款,無法直接證明其等於領款後確有出借金錢予李培順。另雖提出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證明書影本,惟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地價稅,本均係以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課徵對象,是該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李偉成,亦難證明其為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足徵聲請人李偉成與李培順間關於房地之買賣,僅係借名登記之虛偽買賣,聲請人陳順華、李偉成於處分房地前早已明知李培順不同意出售房地,未獲李培順之授權,依然以房地所有權人自居,急於102年4月底出售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過戶登記予黃淑卿,顯係故意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另聲請人李偉成、李培順之借名登記行為、聲請人陳順華、蔣秀霞間所為之同年2月7日贈與登記行為(由聲請人李偉成贈與聲請人蔣秀霞)及聲請人陳順華、林清顏間所為之102年2月21日以該房地擔保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於聲請人蔣秀霞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清顏),聲請人蔣秀霞、林清顏均明知自己並非實際受贈取得該房地,或得對該房地主張抵押權之真正實質權利人,仍交付身份證件、印鑑章,全權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不實登記,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聲請人陳順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為主要論據。然查:㈠李培順部分證述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參見再證一),空言主張該房地為借名登記而完全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可採;㈡李素瑛之證述與李培順所述及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並與常情相悖(參見再證一、二),亦不足採;㈢李培忠與李培順間有金錢借貸,顯具利害關係,故其證言多所偏袒李培順而與事實不符,且屬傳聞或推測(參見再證一),不應採信;㈣聲請人李偉成處分該房地既經李培順同意,僅係事後李培順對金額分配有所不滿,仍希望聲請人李偉成將房地溢價售出部分,再補貼李培順 200萬元。故聲請人李偉成處分該房地即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參見再證三);㈤聲請人蔣秀霞僅係應聲請人陳順華之要求而交付相關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嗣後聲請人陳順華以何登記原因辦理,並不知情,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從而,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見再證四)。㈥本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附件三)、聲請人李偉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紀錄(參見附件四)、李培順台新銀行存摺(參見附件五)、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聲請人李偉成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參見附件六)、95年 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參見附件七)、聲請人李偉成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參見附件八)、聲請人陳順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參見附件九)、聲請人李偉成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存摺資料(參見附件十)、李培順親筆簽立並捺印 290萬元之收據(參見附件十一)、房屋租賃契約(參見附件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附件十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稅單及保險單(參見附件十四)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予採納。綜上所述,本案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李偉成、陳順華之證據,對其等是否成立犯罪,尚有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形成聲請人等有罪之確信,原確定判決僅憑李培順、李素瑛及李培忠等人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惟就上開關於李培順、李素瑛及李培忠等人之陳述與常理有違不應採信,攸關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捨棄上開證據之理由。上開關於李培順、李素瑛及李培忠等人與常理有違而不應採信之陳述,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其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前述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本案第一審法院10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參見再證一)、聲請人李偉成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存摺資料(參見附件十)、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聲請人李偉成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參見附件六)、95年 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參見附件七)、聲請人陳順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參見附件九)、聲請人李偉成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參見附件八)、李培順親筆簽立並捺印 290萬元之收據(參見附件十一)等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被告李培順、證人李素瑛、李培忠、施榮彬及聲請人等之陳述暨其他證據,認定聲請人李偉成與李培順間關於本案房地僅屬借名登記之虛偽買賣(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7至15頁之貳、一、㈠部分),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或援引前述附件六、十、十一等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8、10、11頁),足見該等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未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上開附件七、八、九等證據,固未見原確定判決援用或敘明,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詳為調查,並就調查證據所得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聲請人等前開辯解如何不可採已逐一指駁,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無礙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有據。
㈡關於前述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2年度監宣字第
599 號陳述意見狀(參見再證二)、證人李素瑛、李培忠於本案第一審法院10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參見再證一)及房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稅單及保險單(參見附件十四)等證據,質疑證人李素瑛、李培忠等人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李偉成與李培順間關於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虛偽買賣,乃本於自由心證之判斷,所為論述,均有所據,證人李素瑛、李培忠證詞之憑信性,亦已據法院斟酌判斷,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及上開附件十四(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足見該項證據亦經法院審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㈢至前開聲請意旨㈥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之證據部分,或
為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提及或引用,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或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李培順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李偉成名下」事實之認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對於法院依憑聲請人等及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具結證言暨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猶執前開事證,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判
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