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機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36條第1項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二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公證法第76條第1項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證明之;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綜上法條,此侵占案件中,證人李慶賢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唯其之代理授權書未經中華民國駐外辦事處公證,不具法律效力,自無有為告訴人代理行使告訴之能力,然本案從報案、偵查、審理至上訴高院期間,證人李慶賢皆無法提出有效之授權書,更於高院上訴審理時,經法官詢問也表示無法聯絡,也無法提出有效之授權書,自然無法代理行使告訴能力,此點於本案成立與否是一重大因素,無代理當事人之能力,自無法報案提訟,中華民國法例是於一報一查,無告訴人(代理行為人),自不構成案件,何來偵查、審理之過程,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案自當於司法警察官受理報案時,就不應成立,而後續偵查、審理期也未命其補正,明顯實有行政、訴訟程序上之錯誤疏失,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一授權書部分詢問證人,證人也告知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法撤銷原判決,仍維持原判,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確定判決未臻妥當,故依法提起再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準用第324條規定,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始為告訴乃論之罪,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侵占案件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具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自不符侵占罪須告訴乃論之要件,故本案是否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與訴追條件無關,再審聲請意旨指該案因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不合法,於司法警察官受理報案時,就不應成立,而後續偵查、審理明顯實有行政、訴訟程序上之錯誤疏失云云,即有誤解。至李慶賢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侵占案件有無告訴代理權,並非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主張證人李慶賢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案之告訴代理人,但其代理授權書未經中華民國駐外辦事處公證,不具法律效力,自無為告訴人代理行使告訴之能力云云,尚非有據。況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