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憲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4323號、第6460號、第8882號、第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規定於104 年1 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新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是倘未具備前揭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第
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其中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詐欺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至於其他殺人罪等部分,則已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聲請人爰就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確定部分聲請本件再審【按即關於「詐欺罪」部分,且依聲請人104 年10月20日所提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 至15頁)所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甲: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之「附表三編號7 至17」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包括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甲: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等其餘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雖認聲請人利用遊民或自己熟悉之公務員為人頭,向銀行詐貸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 億
3 千多萬元,其中部分已清償,其他部分未清償云云。惟查:
1.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按即前揭「附表甲: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之「附表三」,下逕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 至17所示金融機構之人員,包括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放款經辦侯佩吟、上海商銀仁愛分行金融業務專員吳明宣、上海商銀華將分行理財專員吳世傑、合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款部襄理賴盛華、安泰銀行法務暨催收部辦事員黃瑄惠、大眾銀行二區貸款業務中心客服主管洋偉龍等人,於民國97年間均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並均陳稱關於前揭各筆貸款,此有各該銀行行員於97年間之前揭警詢筆錄各一件(經聲請人列為「再證一」至「再證六」)可稽,且各該筆貸款均有房地十足擔保,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此項證據資料經聲請人列為「再證七」)可稽,而各該銀行至今均未對聲請人提告詐欺,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對各該銀行施用詐術貸款。依前揭再證一至再證七所示,顯見聲請人已發現本件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錯誤。
2.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以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並以遊民擔任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而擔任借款名義人,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 至17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致各貸款予聲請人。惟以人頭擔任購屋及貸款名義人乃銀行所明知,此係借名登記及貸款,並非施用詐術。且前揭各銀行審核是否核准貸款,判斷標準係聲請人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各該房地價值,並須經銀行鑑定,並非以租賃契約及金融機構存摺為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復未說明聲請人係如何以前揭不實租約,使各該貸款銀行陷於錯而同意貸款,理由不備。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無罪)部分既另認定聲請人「夾雜一、二份不實租賃契約」,並「不影響金融機構是否核貸之判斷」,則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 至17部分,自應一併諭知無罪。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前揭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附表三之證據清單編號16之8 部分,認聲請人雖以座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 樓之4 、同樓之5 房地,作為向大眾銀行貸款1500萬元之擔保,惟自97年5 月3 日起即停止繳息,迄97年10月13日止,尚欠本息合計1526萬8764元。惟聲請人已於98年間繳清本件貸款本息,詎原確定判決於99年間宣判時,仍將其列為詐貸之證據清單,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此由本案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憑空指稱前揭房地係聲請人犯罪所得而非法扣押,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審理結果,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解除禁止處分」,將前揭房地返還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8年間,將該房地以170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周香,並透過周香償還前揭貸款本息等情即明,而此由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00000 函、士林地院木刑荒98聲71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與周香所簽訂買賣前揭房地之契約書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依序列為「再證八」至「再證十一」),即足證明,顯見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錯誤。
4.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 至17所示各筆貸款,合計金額僅8435萬元,經扣除其中編號10、編號16部分,即嗣均經聲請人還清全部本息共2200萬元後,共僅6235萬元,原確定判決卻誇大為1 億3 千萬元,並誇大為係聲請人「詐貸」,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5.另按除政府高官與銀行勾結外,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房地詐貸銀行,在我國台灣地區亦從未發生過,蓋以房地作為擔保而向銀行申貸,均須經過銀行鑑價,自無法詐貸,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聲請人以自己或借名登記者之名義向銀行申貸,均與銀行簽訂契約,並均依約陸續還款中,並無遲繳本息紀錄,自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基於聲請人所提前揭新證據,既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前揭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詐欺部分,另為公正之判決。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所持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部分理由業經聲請人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12月13日102 年度聲再字第609 號裁定、103 年5 月30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各就其所述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就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均駁回聲請人各該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上開二件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其中經前揭二件裁定為實體上審查並裁定駁回之部分(即關於前揭「再證七」至「再證十」所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士林地檢署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00000 號函、「士林地院木刑荒98聲714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與周香所簽訂買賣前揭房地契約書」,及與各該部分有關之主張或陳述部分),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二)次查:
1.關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7 至17所示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聲請人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此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100年度台上字1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聲請人就此部分雖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就卷存事證詳為論證,相互補強,互為印證(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並敘明聲請人本可以自己名義當購屋人,惟因其個人資力所能負擔之房屋貸款額度有限,且其償債能力係銀行核貸與否之審核關鍵,而以聲請人之事業、收入情形,不可能獲得金融機構核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全部不動產貸款,其為取得銀行貸款,乃製造債信、資力、職業良好之人頭,或虛張自己資力,利用人頭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資料及假租約證明資金收入,甚至製作假存摺,因認聲請人如不採此虛假手段,斷無法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全部銀行貸款,是其施用前揭詐術,致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之事實甚明。況因聲請人就前揭貸款,大部分係利用實無資力之遊民貸款購屋,當無力償債時即任令倒帳,實際貸款人即聲請人本身卻可置身事外,其惡意更是昭然若揭。聲請人於詐得貸款後,雖曾繳納其中部分分期付款,其中部分貸款並已全部清償本息,惟此係聲請人詐貸既遂後之行為,且分期付款之實際繳納金額與其詐貸取得之款項相差甚遠,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 之房貸雖提前還款,惟係利用遊民陳美卉名義貸得之另筆貸款清償,顯見僅係聲請人就詐貸所得款項所為之資金運用,不足認定其於貸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無從以聲請人事後有還款,即認其初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5頁等部分所述)。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該件卷內證據詳為論證,並說明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前揭各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之理由。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再證一」至「再證六」所示即各該銀行行員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及「再證十一」即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決,作為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前揭「再證一」至「再證六」之相關供述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各該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與卷內證據不符」、「認定事實錯誤或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更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關於聲請人以前揭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之證據資料為據,所為相關主張(含前揭貸款總金額、聲請人是否仍持續償還銀行欠款本息及是否有政府高官與銀行勾結等部分),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較有利判決,仍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