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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 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之民事聲請閱卷不是預約制,101

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法警邱俊銘干涉、阻擋,違法以暴力強拉再審聲請人,而且最高法院院長故意湮滅證據「關鍵證物:最高法院閱卷時全部 DVD光碟」,及一審及二審審判長幫助湮滅證據等事實,並提出其於101年10月29日16時41分向最高法院遞送之函件(本院卷第3頁)為證據,惟該函件標題為「函」、「再函」及「監督函」,內容是指摘最高法院院長在「101台上1414號、101台抗706號」兩案合併給「同一組民事第四庭」審理、審判,破壞司法,及保密分案制度,拒絕告知承辦法官姓名以監督本案,違背法令、濫權、瀆職;最高法院張秀娟書記官不給閱卷二次,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閱卷權」;最高法院政風室主任指揮「訴訟法律服務中心李瑞恩」拒絕為再審聲請人服務,請求查明其濫權、瀆職等,非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且由前揭函件無從證明最高法院准否其閱卷,更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此份函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未取得預約閱卷允許」卻仍於101年10月29日欲進入最高法院閱卷室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顯然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人另提出,⑴於101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

函件(本院卷第4頁),是要求最高法院院長就保密分案制度函覆說明,並懲處「不給閱卷」及「非法移轉卷宗卷檔至高院」之張秀娟書記官;⑵於101年10月9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函件(本院卷第5頁),內容是指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0月8日閱覽卷宗時發現101年7月19日及101年8月1日兩件書狀誤漏、漏掉,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權利,與違反正常司法程序、訴訟程序,要求最高法院查明函覆;⑶於101年10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函件(本院卷第 6頁),指摘「101選訴一號禧2487、101選二號千2485」兩案分案拖延,並要求函覆說明分案相關實施辦法;⑷於101年8月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函件(本院卷第7頁),要求最高法院立即分案,並公布承辦案件之五位法官姓名,及通知再審聲請人進行準備程序;⑸於101年7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函件(本院卷第8頁),要求最高法院監督民事庭公開審理「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民事選舉訴訟;⑹遠傳通話明細(本院卷第9頁),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0月8日、9日、11日、12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30日、31日、11月1日、11月2日撥打電話至最高法院;⑺民事閱卷規則(本院卷第10頁);⑻101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本院卷第11頁);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及附件法官評核通知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等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未取得預約閱卷允許」卻仍於101年10月29日欲進入最高法院閱卷室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事實、證據,既

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且原確定判決參酌最高法院101年11月19日函、最高法院閱卷室民事閱卷流程、預約閱卷調查表、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103年1月14日函暨所附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1年10月23日函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雖於101年10月22日遞狀至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然經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於101年10月23日以全案卷證業已函送本院為由,將該聲請閱覽卷宗狀函轉本院,副本通知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並未與最高法院承辦股書記官預約於上開時間至最高法院閱卷等情,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