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雲鳳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發現下列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證據、新事實,依法提起再審:㈠依中聯信託95年11月10日函(再證3)、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4)、中聯信託函(稿)(再證5)、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6),可證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孫雲鵬除共同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外,同時共同申購台北市○○區○○○路不動產,兩案均由再審聲請人出面與中聯信託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再審聲請人。㈡依再審聲請人配偶許人信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7),可知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3件不動產(本案、南京東路不動產、淡水土地案),投資模式均係再審聲請人主導買賣過程,告訴人均未出面,僅出資並最終依出資比例取得報酬,且再審聲請人處理南京東路不動產解約及受領要約金方式,告訴人亦無意見,則再審聲請人循同一模式處理本案不動產,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㈢由蕭顯忠律師事務所96年1月12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8)、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96年1月16日函(再證9)、告訴人96年1月26日函知悉(再證10),可證告訴人確實明知並同意解除本案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中聯信託退還要約金一事,益證再審聲請人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㈣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已證稱告訴人表示有事聯絡再審聲請人即可,且因再審聲請人持有告訴人原留印章,所以相信再審聲請人被授權等情,有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再證11)、黃立新97年2月22日偵查筆錄(再證12)可稽,顯見告訴人事前已將個人印鑑交再審聲請人收受,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處理本案買賣標的相關事宜;又中聯信託於95年底、96年初傳財務危機,嗣遭金管會接管,則中聯信託資產及營業勢必清算限制處分,故中聯信託認本案買賣標的金管會不可能核准,況本案係經中聯信託彭振弘通知再審聲請人申請解約,是再審聲請人申請解約退款自無損害告訴人、中聯信託與金管會之虞。㈤由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3)、告訴人96年8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14)、嘉偉工程行96年1月11日估價單(再證14-1)、嘉偉工程行96年3月3日統一發票影本(再證14-2)、特力屋96年1月10日與同年月20日訂購單影本(再證14-3),可知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95年12月19日就本案、南京東路及忠孝東路不動產買賣投資案、共同向台新銀行核貸16.18億餘元,由兩人夫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成立家族公司,由告訴人代墊公司內部裝修費用,且持再審聲請人配偶許人信之信用卡至特力屋消費,兩人並共同於95年12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核貸16.18億餘元,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6年1月中旬起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交惡,不可能授權再審聲請人處理解約事宜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兩人自96年1月中旬交惡,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再審聲請人解除契約等情,實倒果為因。㈥又依96年1月22日申請書(再證15,依再審聲請狀內容應指申請書而非聲請人所標示再證1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書,附此敘明)及96年1月23日黃立新自行製作之授權書(再證16),可知申請書上已表明「代孫雲鵬署名」之意旨,而授權書係黃立新在未告知再審聲請人之情況下自行製作,蓋上再審聲請人及孫雲鵬之印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新事實,顯有未合。㈦證人彭振弘103年4月8日所出具之書面陳述(新事證一),可證明本件買賣投資案係再審聲請人所主導,且買賣案已不可能被主管機關核准,再審聲請人出面辦理解約手續,未侵害告訴人及中聯信託權益,原審未審酌此新證據,自足否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㈧原審漏未審酌當時孫雲鵬多數時間在美國,基於姐妹情誼及以往投資慣例,孫雲鵬怎會無口頭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實之新事實,有許人信103年6月3日陳述書(新事證二)可證。㈨本案錯誤判決造成再審聲請人與孫雲鵬手足間,一生無從彌平之對立,孫雲鵬更因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陸續對再審聲請人提出數十件民刑事訴訟(再證18),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理由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中雖載明不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聲請等情,並附具上開各判決影本,有各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本件再審聲請人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之內容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98年度上訴第61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
人即被告孫雲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依憑告訴人孫雲鵬、證人黃立新、蕭顯忠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影本、陳一弘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8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96年1月22日申請書㈠影本、96年1月23日電腦打字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影本、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95年10月3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票號AN0000000、A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11月4日函、告訴人護照影本、蕭顯忠律師96年2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告訴人之委任律師於96年1月16日、19日、23日所發存證信函、96年1月12日律師函、票號AN0000000號支票及中聯信託公司96年1月16日函、告訴人96年1月26日查詢函、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2月5日函、告訴人96年8月2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指⒈中聯信託95年11月10日函(再證3)、中聯
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4)、中聯信託函(稿)(再證5)、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3)、告訴人96年8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14)、嘉偉工程行96年1月11日估價單(再證14-1)、嘉偉工程行96年3月3日統一發票影本(再證14-2)、特力屋96年1月10日與同年月20日訂購單影本(再證14-3);⒉蕭顯忠律師事務所96年1月12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8)、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96年1月16日函(再證9)、告訴人96年1月26日函知悉(再證10);⒊證人黃立新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再證11)、黃立新97年2月22日偵查筆錄(再證12)及中聯信託認本案買賣標的金管會不可能核准,被告申請解約退款無損害告訴人、中聯信託等情;⒋96年1月22日申請書(再證15)及96年1月23日黃立新自行製作之授權書(再證16)等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白論述認定:⒈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之解消事宜,亦未同意由被告領回全部價款及被告自96年1月中旬起確因其他投資案件與告訴人交惡無訛,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其夫婦曾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裝潢,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底,共同至B&Q特力屋廣場購買裝潢材料,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尚未惡化(參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0、13頁理由欄貳一㈢、㈥);⒉告訴人於96年1月16日知悉系爭買賣案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由被告1人領回全部返還價款,並無必然相關,且被告於領取退款支票後即簽發支票交由律師通知告訴人領款,亦僅足認定被告無侵占款項之意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2頁理由欄貳一㈣);⒊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係由被告主導進行,且告訴人僅有默示授權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事宜,並容許被告於其授權範圍內使用其印章,但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最初之授權亦包括嗣後之解消契約,及同意由被告1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及被告所為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聯信託公司,至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若未經合意解消,將來能否獲主管機關核准?系爭不動產將來價值係高或低於買賣價金?僅係被告有無造成其他損害之問題,無影響於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之認定,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罪責(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14頁理由欄貳一㈥、㈦);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僅係重申申請書㈠退回系爭買賣價金之旨,並將告訴人同意以被告為支票受款人予以明文,證人黃立新證稱係因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乃與被告溝通後,依被告之本意與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被告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㈡,被告苟真未曾審閱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之內容,豈會將「孫雲鵬」之印章交予證人黃立新蓋用(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欄貳一㈡)等情綦詳,上開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本院就被告所提上開事證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上開證據均非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被告就前開證據仍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徒憑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僅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㈣至於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6
同新事證一)僅係重申本案之投資經過;被告之配偶許人信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7同新事證二),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有違(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15頁理由欄貳一㈧);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他案民刑事訴訟(再證18),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無涉,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之解消事宜及同意由被告領回全部價款一情。上開證據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就上開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並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