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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6號再審聲請人 徐國安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確定後,於本案相關之民事事件中,專家證人即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教授李俊億對原確定判決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所為鑑定表示意見,可證原確定判決所採該鑑定報告,完全違背生命科學學理、科學專業經驗法則,而全無足採;董久元、孫立易及呂政鴻等人均係生物科技方面學者或刑事鑑識操作專家,渠等均認為曾嶔元鑑定方法有嚴重瑕疵,並於原審出具書面意見,均與李俊億教授之陳述相同,而原確定判決鑑定人曾嶔元未曾從事DNA 人別鑑定,欠缺特別知識與經驗,根本不具鑑定人適格,所為鑑定報告顯不具證據能力。李俊億教授於本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所為證詞及專業意見,均為撼動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原判決認董久元、孫立易及呂政鴻出具書面意見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審酌,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構成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而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共同被告傅建森為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共同被告賴德興、黃維林及吳源芳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渠等與聲請人徐國安、楊文嘉共同利用調換檢體之方式,取得徐國安、楊文嘉罹患癌症之病理報告,並藉此不實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徐國安、楊文嘉,得依此進行癌症化療,並因此向投保醫療險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理賠牟利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建森、賴德興、黃維林、吳源芳及楊文嘉之證述、佐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簽擬單、理賠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鍾愛終身壽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保理賠受理收件作業資料、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國華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理賠報備單、給付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99年7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健保局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徐國安使用健保費用與癌症治療有關之統計表、保險對象住診及門診健保費用統計表;宏恩醫院、中心診所、怡仁醫院、臺北醫院、若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病理中心病理檢查報告、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書、馬偕醫院97年12月31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馬偕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指摘馬偕醫院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的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被告傅建森等人共同利用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犯行明確。

(二)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說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就孫立易、董久元及呂政鴻出具之意見書,認屬證人個人意見,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並就馬偕醫院之鑑定意見:「徐國安、楊文嘉2 人之癌症檢體與渠等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如何可採的理由,詳予論述。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四、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