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薄慧秋
薄慧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第127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薄慧秋、薄慧廉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薄慧秋、薄慧廉(以下簡稱聲請人2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罪確定。聲請人2 人曾於民國101 年5 月向鈞院聲請再審,當時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尚未修正,該聲請經鈞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駁回。現在因新事實、新證據已符合修正後的法定再審要件,聲請人2 人據此再次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2 人於101 年5 月聲請再審的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㈠證人賴怡杉(原名:賴儀珊)從未在廖淑英所經營的臺北市
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原名: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95年10月18日更名,以下簡稱大同養護所)任職及支領薪資。告訴人廖淑英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將從未任職專任護士及支領薪資的賴怡衫登載於工作人員名冊,並持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0號,將廖淑英以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而原確定判決案件於97年3 月7 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賴怡杉竟證稱:「我是在94年中起任職,我的工作是護士,工作時間固定是晚班,從晚上9 點到隔天早上
9 點」、「95年11月底結婚後變成備值」、「我向廖淑英領現金,每月5 日發放」、「薪水很少遲發過,頂多晚個幾天,沒有欠過」、「我不曉得有無加入勞保,都是廖淑英幫我辦的,我的薪水實領2 萬5,000 元」、「成為備值護士後每月領取津貼3,000 元,若有去的話,每日1,000 元計算」等語。而徐桂峰則偽證稱:「今天來做證的江曉玲、賴怡杉都說要辭職,賴怡杉已經離職了」;廖淑英亦證稱:「賴怡杉在94年進去的」、「賴怡杉說不用辦勞保」、「目前大同養護所合格護士有廖淑英、江曉玲、賴怡杉」;江曉玲亦偽證稱:「95年11月21日大同養護所的備值護士,陳報名冊上是登記賴怡杉」等語。據此可知,如賴怡杉、江曉玲、廖淑英均據實告訴法官:賴怡杉從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本案判決結果一定不一樣。
㈡薄慧秋於95年11月21日離職後,廖淑英未經薄慧秋同意,偽
造文書向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大同養護所備值護士,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止,廖淑英與負責製表的江曉玲均經士林地檢署以97年偵續字第306 號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及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有罪確定。案發當時大同養護所工作人員僅廖淑英、江曉玲、徐桂峰、黎士盛4 人,江曉玲於原確定判決在97年3 月7 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養護所有幾位工作人員」時,竟證稱:「8 位左右,護士有3 個,我、1 個晚班、1 個備值護士」;經薄慧秋詢以:「申報工作員名冊是何人製表」時,答稱:「我製表,廖淑英覆核」;經法官詢以:「為何社會局來函表示薄慧秋從94年4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擔任大同養護所專任護士?」時,答稱:「應該是報告社會局的函離職日沒有打上去」、「沒有指示我這樣做」等語。以上事證,均可看出江曉玲作偽證,誣陷聲請人2 人。該案審理時,法官對廖淑英、徐桂峰一再詢問:「何以社會局出函表示薄慧秋從94年4 月1 日到96年8 月13日都是大同養護所之專任護士」,顯然「廖淑英有無冒名聲請薄慧秋繼續擔任大同養護所專任護士」一節,是本件聲請人2 人是否有罪的關鍵,如前述證人均據實以告,這件判決結果一定不一樣。
㈢病患宋謝阿昭是96年2 月16日始離開大同養護所,其夫宋天
福於士林地檢署作證時,說他聽不懂國語;宋謝阿昭因腦瘤開刀,沒辦法聽懂別人說的話。而聲請人2 人為外省籍,從小在眷村長大,只會說國語,發生爭執的95年11月22日當天,全程均以國語交談。但廖淑英竟證稱:「宋天福有問說是什麼事情,怎麼可以隨便說養護所要倒閉」、「謝阿招在12月底、1 月就轉到別的醫院」;江曉玲亦證稱:「因為這事情,謝阿昭到月底住滿那個月就搬走了」;徐桂峰亦證稱:「當天爭吵發生後,就有病患講要離開,隔不久家屬就來辦手續」等語,即都與實情不符。
㈣廖淑英以大量幽靈員工違法經營大同養護所,屬於可受公評
的事項,法院不應將廖淑英等人的虛偽證詞,作為聲請人2人有罪的證據。廖淑英杜撰聲請人曾說:「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租執照的錢及員工的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詞句,對聲請人2 人提起恐嚇告訴,亦用相同手法對第三人林娟娟、徐士淇等人提出恐嚇罪的告訴,並要求江曉玲作證,江曉玲因良心不安,或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給徐士淇表達她所處的困境,足證廖淑英逼迫員工作偽證,不言自明。廖淑英夥同徐桂峰專門對他人濫告,案件達數百件以上,除本案外,沒有任何一案的被告遭判決有罪,益證本件廖淑英捏造不實事證。
㈤綜此,由前述事證,顯見聲請人2 人經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892號判處有罪確定後,因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認聲請人
2 人應受無罪的判決。為受判決人的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補充再審理由如下:㈠賴怡杉於原確定判決的證詞是違反她自由意志的虛偽陳述,
且任何人都看得出是廖淑英要賴怡杉作偽證,才會讓原確定判決法官誤判大同老人養護所已聘請足額的護士,且未積欠員工薪水。
㈡廖淑英違法經營的大同老人養護所,一再遭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查獲養護所內無護理人員,被處罰又無力繳交,被迫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可見大同老人養護所違法經營,歇業倒閉是必然的結果,聲請人2 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大同養護所陳稱:「大同老人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內容,都是屬於事實陳述,並無誹謗的疑慮。
㈢「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租執照的
錢及員工的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詞句,都是廖淑英杜撰用以誣指陷害聲請人2 人。而廖淑英也以相同內容誣指林娟娟和徐士淇有恐嚇等犯行,但怎麼可能4 人都以相同話術恐嚇廖淑英,足見這是廖淑英誣告他人的慣用話術,聲請人2 人是受誣告。廖淑英和徐佳峰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為的證詞,明顯虛偽不實,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判處聲請人2 人無罪。
貳、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應適用修正後的再審要件;而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
一、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條文業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的法律。而配合新法的實施,同時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8 ,其中第1 項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據此可知,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已經修正,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限制(詳情如下所述),則即便聲請人曾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聲請再審,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事實聲請再審時,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受理聲請的法院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首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棄: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同此意旨)。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前次再審聲請的審理結果與本次再審聲請的合法性要件審查:
一、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12718 號起訴、追加起訴要旨:聲請人2 人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大同養護所,當場與廖淑英及其友人徐桂峰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之事發生爭執,先由薄慧秋對在場的大同養護所員工江曉玲、病患及家屬指稱:「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薄慧廉則接續附和表示:「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薄慧秋另對廖淑英指摘:「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等語,薄慧廉則以:「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嗣經廖淑英提起告訴後,士林地檢署認聲請人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經原審審理後,以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判處聲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恐嚇危安罪刑,定聲請人2 人均應執行刑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聲請人2 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及檢察官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聲請人2 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確定判決,在此之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60 號駁回她們的再審聲請。聲請人2人再於101年5月5日,向本院對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詳如前所述。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本院卷第9頁),主要理由為:確定判決所採證人的證言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法第168條規定的情形,並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的情事;大同養護所以幽靈員工違法營業、僱用欠缺合格護士、未發放員工薪資等情,迭經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歷次審理時一再主張,均非確實的「新證據」;聲請人2人提出的江曉玲所發的電子郵件、簡訊,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廖淑英與徐桂峰及施健國等其他關係人刑事案件的相關書面資料等等,僅涉及江曉玲、廖淑英、徐桂峰等人相關供述內容真實與否的佐證,徐桂峰競選廣告則為他個人競選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且前述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均不合於「確實性」、「新規性」的「新證據」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2 人聲請本件再審時,雖未提出原判決的繕本,但因為已經提供本件相關判決案號及證據,並主張援用前次再審理由及相關的附件資料,仍應認為已符合程序要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2 人雖未依前述規定,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重新提出原判決的繕本,但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案號,並主張援用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聲請再審案件的聲請理由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由聲請人2 人未重新提出原判決的繕本一事來看,似乎不合乎前述聲請再審的程式要件。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原條號為第449 條)於17年即已制定,當時國民政府統治整個大陸地區,不僅法院未普遍設立、各法院管轄範圍甚大(以大陸地區土地之大、人口之多,為決定應否取消各國在華的領事裁判權,而由數國組成的「調查法權委員會」,它於15年作成的報告書中,即指出當時中國計有:大理院1 所,高等審判廳23所、高等審判分廳27所、地方審判廳66所、地方審判廳分庭21所,共計138 所新式法院而已,而設有縣司法公署者計有46縣,其餘1,827 縣仍以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參閱調查法權委員會,《調查法權委員會報告書》,法律評論第179 期增刊,15年,頁121-125 、143- 151),且訴訟卷宗傳送不便,衡量當時法治環境及科技水準,如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未附原判決繕本,縱已提供案號,法院仍難以查知原判決的內容,自無從審理受判決人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故探求前述規定當時立法的考量因素之一,應是為避免法院作業繁複,難以落實再審制度而設。如今,網路科技發達,司法院並已建置「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供法官與社會各界查詢,可見查詢已確定判決並非困難之事。何況法院又較一般人民熟悉網路搜尋工具,而且我國法院在審理聲請再審的案件時,依作業慣例均會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詳加審核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如受理聲請法院仍以聲請人未附原判決的繕本,而逕予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實非妥適,也有違人民訴訟權保障。是以,前述條文自應儘速修正,方符社會環境的時代變遷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在本條文尚未修正前,如受判決人於聲請再審時,雖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的繕本,但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並主張援用之前聲請再審所附的證據資料,而使法院知悉聲請再審的標的及原判決內容時,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的程序要件。據此,聲請人2 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雖未附有原確定判決的繕本,但已主張援用前次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含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裁定,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本件再審的聲請仍屬合法。
肆、本院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舊證據)及聲請人
2 人所提出的新證據,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本件即應准予開始再審:
一、由本院97年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 人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大同養護所,當場與廖淑英及她的友人徐桂峰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發生爭執,先由薄慧秋對在場的大同養護所員工江曉玲、病患及其家屬指稱:「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薄慧廉則接續附和表示:「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薄慧秋另對廖淑英指摘:「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等語,薄慧廉則以:「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的主要憑據,在於江曉玲、廖淑英、徐桂峰、賴怡杉的證詞與聲請人2 人的供述,則如聲請人2 人所提出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如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足以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時,參照前述「貳」再審要件的理由說明,即應准予聲請人2 人的再審聲請。
二、由聲請人2 人所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認聲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罪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㈠聲請人2 人所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規定,大同養護所應每2 個月(即每單月份10日前)將工作人員名冊函送社會局備查。廖淑英、江曉玲明知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薄秋慧實際任職期間乃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
3 月31日為止,以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為止),並未在該養護所擔任護士一職;另外,廖淑英僅先支付若干報酬取得劉林連市、王金生的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賴怡杉及吳佩芸的護士證書等證件後(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及吳佩芸均不知悉廖淑英取得該等證書的實際用途),廖淑英、江曉玲也明知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及吳佩芸並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廖淑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或與江曉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明知劉林連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王金生(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賴怡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吳佩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薄慧秋於前述時間未任職於大同養護所,竟分別於每2 個月(即每單月份10日前)的申報時間,在前述養護所內,由自己或指示江曉玲將前述5 人任職於大同養護所的不實事項,登載於她業務上所掌的工作人員名冊上,再由廖淑英審核蓋章後,分別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述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的電腦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薄慧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的正確性。廖淑英、江曉玲以上的犯罪行為,在聲請人2 人遭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先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分別判決有罪之情,業據聲請人2 人提出再審證據
1 (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0號起訴書)、再審證據2(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起訴書)、再審證據17(本院103 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大同養護所長期以人頭員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工作人員,也經該局於100 年7 月6 日發函命改善,經複查結果仍有缺失,由該局依法予以裁罰5 萬元之情,也有聲請人2 人提出的再審證據18(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9 月2 日函文)。其中經法院認定廖淑英、江曉玲申報大同養護所工作人員不實,而與本件有關連者,詳如下所述:
┌──────┬─────────┬─────┬───┬─────┐│登載不實月份│ 不實事項 │申報時間 │製作人│判決案號 │├──────┼─────────┼─────┼───┼─────┤│95年9 月1 日│1.護士賴儀珊 │95年11月初│廖淑英│本院103 年││至95年10月31│2.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度上易字第││日 │3.服務人員王金生 │ │ │494號 │├──────┼─────────┼─────┼───┼─────┤│95年11月1 日│1.護士賴儀珊 │96年1 月初│廖淑英│本院99年度││至95年12月31│2.護士薄慧秋 │ │指示、│上易字第 ││日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江曉玲│1575號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製作 │ │└──────┴─────────┴─────┴───┴─────┘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罪行的主要證據,經
與前述聲請人2 人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詳情如下所述:
⒈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江曉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證述
,作為認定聲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罪的證據。惟查,江曉玲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22日薄慧秋來養護所要錢時,有向我及所內病患說養護所財務出狀況,要倒閉了,叫我們趕快離開,當時薄慧廉並沒有說話,她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他字卷第24、25頁);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2 人有在養護所大廳內,對著大家說:「養護所將倒閉,沒有發放薪資及沒有護士」,我有向聲請人2 人說廖淑英有遲發薪水,沒有說積欠等語(他字卷第61、63頁);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薄慧秋在長旺養護所時就當過備值護士,離職一段時間後,又來大同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所謂的備值護士,就是正職護士休假沒有上班時,就請備值護士來上班,備值護士的薪水是日薪計算,還有執照津貼,一般行情是每月3,000 元,我不記得她有沒有真正來上班過,薄慧秋自93年4 月開始在長旺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時,廖淑英有月給她3,000 元,我幫忙匯過幾次錢,廖淑英有遲發過幾次薪水,95年11月21日聲請人2 人來養護所要錢時,我為了安撫她們,有說養護所會遲發薪水,翌日聲請人2 人再度前來養護所,與廖淑英、徐桂峰為了1 萬5,000 元的是吵得很兇,薄慧秋向病患說養護所連薪水都發不出來,要倒了,你們還敢住在這裡,薄慧廉講得比較少,感覺像是敲邊鼓,我不記得她有沒有講,大同養護所自95年11月21日以後,就未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專任護士等語(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106-112 頁)。又薄慧秋辯稱她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
3 月31日止曾擔任長旺養護所的備值護士,廖淑英按月給她3,000 元的執照費(津貼)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郵局存摺明細、護士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等件為證(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60-62 頁)。綜此,江曉玲證稱:備值護士的薪水是日薪計算,一般行情還有每月3,000元的執照津貼,薄慧秋自93年4 月開始在長旺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時,廖淑英有按月給她3,000 元,95年11月21日聲請人2 人前來養護所要錢時,江曉玲為了安撫她們,有說養護所會遲發薪水等情,均堪以採信;而關於薄慧秋於95年11月22日向病患說養護所連薪水都發不出來、要倒了、還敢住在這裡等語時,薄慧廉究竟有無說同樣的話之事,江曉玲的證詞則前後不一。至於就大同養護所自95年11月21日以後,究竟有無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專任護士之事,參照前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判決的認定,江曉玲的證詞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廖淑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證述
,作為認定聲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罪的證據。惟查,廖淑英於偵訊時證稱:薄慧秋是備值護士,有上班才有付薪水,我認為我沒有向她借牌,她認為有,雙方因此發生爭吵等語(他字卷第122 頁);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時,大同養護所的白班、夜班護士各1 個,分別是江曉玲、賴怡杉,薄慧秋是備值護士,正常班護士有休假就請她來代班,費用以一天1,000 元計算,95年11月22日她來找我要牌照費用,她說我欠她人情,說我沒有護士,因為我擔心她檢舉,才說要給她一個月3,000 元的津貼,這不是借牌費,但她不接受我開本票,我並沒有冒名申請薄慧秋繼續擔任護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之所以表示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間擔任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可能是忘記把名冊刪掉,賴怡杉在94年就進入養護所工作,她後來結婚,但沒有請婚假等語(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88、89、
92、96、97頁)。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回覆薄慧秋詢問有關她任職大同養護所起迄時間之事,確實回覆表示她自94年
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擔任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值班時間為備值、支薪方式以日薪計算之情,也有該局97年1月17日函文在卷可證(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84)。綜此,廖淑英證稱賴怡杉在94年就進入養護所工作,她後來結婚,但沒有請婚假之情,不僅與前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判決的認定(賴怡杉自95年
9 月1 日起即未任職)不符,也與賴怡杉證述的情節有異(詳如下述);而且廖淑英證稱薄慧秋在大同養護所是備值護士、大同養護所不需每月支付3,000 元借牌費、可能忘記刪除才會申報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間擔任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等情,不僅與前述江曉玲證述的情節及薄慧秋提出的書證內容不符,也與前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判決的認定不同,則廖淑英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⒊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徐桂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證述
,作為認定聲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罪的證據。惟查,徐桂峰雖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2 人於95年11月22日前來養護所催討她們所稱的欠款時,向前來探視妻子宋謝阿昭的宋天福說養護所沒有發放員工薪資、無護士,即將倒閉,宋天福怒斥薄慧秋:「租借護士執照要錢,為何當初不講清楚,為何現在才來亂」,廖淑英還因此感謝宋天福主持正義等語(他字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2 人有在養護所大廳對著我、病患等人說:「養護所將倒閉,沒有發放薪資及沒有護士」等語(他字卷第60頁);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22日聲請人2 人不接受廖淑英開本票分期付款,
2 人就開始鬧事、罵人、一搭一唱的,宋天福當場就說你們這樣吵,我們沒辦法住,江曉玲、賴怡杉也都說要離職,因為我與廖淑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養護所資金部分都由我處理,薄慧秋自95年11月21日以後就不是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說她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月13日都是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之事,這不可能、不是事實,我有證據等語(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101-
105 頁)。然證人宋天福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5年11月22日我看到有人前往大同養護所喧鬧,但雙方都講國語,我聽不懂,所以不知道爭吵內容為何,我的太太因腦瘤開刀,曾在養護所休養,沒辦法聽懂別人的話,也沒辦法用言語表示等語(他字卷第16、17、85頁)。綜此,宋天福既然不懂國語、不清楚聲請人2 人與大同養護所之間爭執的事項為何,則徐桂峰證稱:「當日宋天福怒斥薄慧秋:租借護士執照要錢,為何當初不講清楚,為何現在才來亂」等語,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又賴怡杉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以及大同養護所確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3日為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之事,已如前述,徐桂峰這部分的證述是否實在,也有疑義。⒋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賴怡杉於法院審理時的證述,作為認定聲
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罪的證據。惟查,賴怡杉於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長旺、大同養護所是同一家,我自94年年中起有在這2 家擔任夜班護士的工作,月休4 天,上班時間從每晚
9 時到隔天早上9 時為止,95年間大同養護所有我、江曉玲、廖淑英、薄慧秋等4 位護士,薄慧秋是有需要時才來,不是固定的,我任職到95年11月底結婚後就變成備值,我的薪水是實領月薪2 萬5,000 元,廖淑英很少遲發薪水,頂多晚個幾天,我並不清楚95年11月21、22日聲請人2 人與養護所之間的爭執,因為我在當月19日結婚後就請一週的婚假,回來聽廖淑英說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112-114 頁)。綜此,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判決認定賴怡杉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未任職於大同養護所,已如前述,則賴怡杉證稱:我在95年11月19日結婚後請一週的婚假之情,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㈢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廖淑英、江曉
玲、徐桂峰、賴怡杉的證詞,認定聲請人2 人共同犯誹謗罪,但經與前述聲請人2 人提出的再審證據1 、2 、17、18等新證據比對勾稽的結果,確實有諸多疑義。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 人涉犯前述罪嫌,在於聲請人2 人確實有為前述言語,但即便如此,95年11月22日薄慧秋取回護士執照、不再擔任備勤護士後,大同養護所確實僅有護士江曉玲一人,縱使加上具有護士資格的廖淑英,也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養護所應備有護士3 人的要件不符,大同養護所將因「無護士」,有遭勒令停業的高度可能,則依照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誹謗罪免責要件的規定,如聲請人2 人能證明這部分所述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大同養護所從事老人的安養事宜,它是否具備足額、合格的護士,攸關它是否適任安養事業,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應不罰。至於聲請人2 人所稱大同養護所「未發放員工薪資」之事,95年11月21日聲請人2 人前來養護所要錢時,江曉玲為了安撫她們,有說養護所會遲發薪水等情,已如前所述,聲請人2 人在誤認廖淑英「遲發」為「積欠」護士薪資,加上廖淑英當日確實也無力支付,而僅同意開立本票,分期支付15,000元的牌照費給薄慧秋等等情況下,即有相當證據使聲請人2 人誤認有此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能否據此認定聲請人2 人有共同犯誹謗罪,亦非無疑。
三、由聲請人2 人所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認聲請人2 人共同犯恐嚇危安罪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㈠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江曉玲的證詞,認定當日薄慧秋有對廖淑
英指摘:「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等語,薄慧廉則接續表示:「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而共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江曉玲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述,確實有諸多與再審證據1 、2 、17、18等新證據不符之處,已如前述。而江曉玲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22日薄慧秋來養護所要錢時,有向我及所內病患說養護所財務出狀況,要倒閉了,叫我們趕快離開,當時薄慧廉並沒有說話,她只是在旁邊看而已等情,也已如前述,則能否論薄慧廉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非無疑。何況江曉玲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日薄慧秋在養護所內有無談及其他言語?)有向我及養護所內病患談及養護所財務出狀況要倒閉了,叫我們趕快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4頁),也就是僅提及養護所要倒閉之事,未曾提及聲請人2 人有談及:「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綜此,江曉玲的證述既然有前述的瑕疵,則聲請人2 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大同養護所是否確實有為這部分恐嚇言詞,即有疑義。
㈡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廖淑英、徐桂峰的證詞,認定聲請人2 人
共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廖淑英、徐桂峰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述,確實有諸多與再審證據
1 、2 、17、18等新證據不符之處,已如前述,2 人證詞的信用性既有如此的疑慮,對於2 人在原確定判決所為相關證述的證明力,自應予以嚴格檢驗。而聲請人2 人主張廖淑英、徐桂峰多次對他人濫行提起民、刑訴訟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再審證據6 (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娟娟)、再審證據7 (士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徐士淇)、再審證據15(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施建國)、再審證據24(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75 號、第17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再審證據25(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986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等件為證。其中,再審證據6 廖淑英告訴林娟娟恐嚇的事實為:「我就要到養護所去鬧到你沒辦法經營」、「要找人到養護所去鬧,讓你沒辦法經營下去」、「要讓養護所開不下去」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卷第35頁);再審證據7 廖淑英、徐桂峰告訴徐士淇恐嚇的事實為:「我要鬧到妳倒閉為止」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卷第38頁)。由再審證據6 、7 等新證據來看,何以廖淑英、徐桂峰在不同時間、與不同行為人發生爭執時,都會遭到恐嚇,而且受到恐嚇的事實都是類似:「我就要到養護所去鬧到你沒辦法經營」、「我要鬧到妳倒閉為止」的言詞?何況聲請人2 人主張廖淑英、徐桂峰有信口誣指他人的惡性,已經法院判決成立誣告罪之情(2 人對99年12月
5 日前往大同養護所處理糾紛事宜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林啟正,於100 年3 月3 月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提出再審證據20為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綜此,廖淑英、徐桂峰的證述既然有前述的瑕疵,加上由聲請人2 人提出的再審證據6 、7 、15、20、24、25等新證據,顯見廖淑英、徐桂峰有多次對他人為類似恐嚇控訴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的紀錄,則聲請人2 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大同養護所是否確實有為這部分恐嚇言詞,即有合理的懷疑。
㈢95年11月22日發生爭執後,徐桂峰即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等情,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 、54頁),而承辦員警徐順家、陳武昌於偵訊時證稱:「(問:案發過程?)當時是情指中心通報養護所有金錢糾紛,我們前去處理,看到被告2 人在門外找老闆要薪水,我們就協調雙方,但談不攏,有聽到老闆要開票給她們,她們說不要,老闆說能否分期,後來我們先走了,被告2 人還留在外面。(問:是否有要被告2 人從養護所離開?)我們剛到時,她們在外面爭吵,我們請她們到養護所內談,雙方協調時又出來門外。(問:是否有聽到告訴人要被告2 人離開養護所?)沒有。(問:告訴人是否有請警察要求被告2 人離開養護所?)沒有」等語(他字卷第64頁)。據此,縱使聲請人2 人確實有為前述言語,廖淑英在員警到達大同養護所處理時,不僅還與聲請人協調,且不曾請求警察要求聲請人2 人離開養護所,甚至在承辦員警離開現場時,聲請人2 人還留在現場,則廖淑英是否有因聲請人2 人的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非無疑。何況廖淑英於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她說我欠她人情,說我沒有護士,因為我擔心她檢舉,因為她從養護所離職,短期不好找護士,如果被檢舉會被罰很重」、「我擔心她真的檢舉我」、「(問:這些話會讓妳感到害怕嗎?)會,因為護士不好找,且她離職短時間少一個護士找不到人,我害怕她去檢舉我,會被罰款、降級」等語(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89-9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聲請人2 人即便有為前述言語,廖淑英擔心、恐懼者,究竟是因此心生畏懼,還是害怕聲請人2 人前去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大同養護所,以致該所將因護士人數不足有違規定,而遭罰款、降級,亦非無疑,則聲請人2 人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要件,也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聲請人2 人聲請本件再審,自應適用修正後的再審要件。而由聲請人2 人所提出的再審證據1 、2 、17、18(與誹謗罪有關)與再審證據6 、7 、15、24、25(與恐嚇危安有關)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2 人構成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也就是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是以,聲請人2 人所提出的再審理由,參照前述「貳」再審要件的說明,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的裁定。本件既經准予再審的裁定,本院對聲請人2 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