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張貼如再證一、二、三等文字,犯加重誹謗罪,惟參再證一、二、三,並未有聲請人顯現在證物上,不能證明係聲請人張貼;以有寫就認定有張貼如再證一、二、三證物,真正張貼人證據未調查。又聲請人雖自白張貼者,推定再證一、二、三是聲請人張貼,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白定罪,顯有違誤。再證二、三文字報相同而日期不同,可證告訴人製造證物,檢察官起訴事實是文字獄,綜上所陳,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
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緣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承辦「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程(含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佔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宏鵬為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經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包商因施工需要,已支付果樹等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王宏鵬,惟王宏鵬仍對施工公司之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健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依規定與王宏鵬協議價購佔用土地等相關問題(區公所現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3),詎王宏鵬竟於98年間,對於任職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之王健驊及區公所課長林書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並於99年間告發王健驊涉犯偽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及99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9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此,王宏鵬已明知王健驊未因偽造文書或公務員圖利罪遭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9日間,在坪林區公所斜對面之新北市○○區○○00號自宅外牆,先後張貼「自訴人無知,白痴,為已貪瀆告本屋主誣告脫罪,是大笨蛋也是大混蛋」、「王主秘,林課長涉重罪,本刑三年以上,起訴後已無法可認罪協商,偽文是因,圖利是果,以公圖論罪」、「主便秘A太多,請你吃瀉藥屁股擦不完,公圖罪三審五年定讞再坐牢七年[絕不寬恕]」、「王秘書、林課長公文書製作人,共登載不實十五件,一件一件告,刑度7年以下1年以上(15次)」、「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本屋主告發,告訴,投訴,全在為國除害」等足以毀損王健驊名譽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直指王健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圖利罪等本刑3年以上重罪而遭起訴,致使王健驊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而指摘足以毀損王健驊名譽之事。經王健驊於101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9日在上述地點發現前揭文字海報,始悉上情。案經王健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王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雖以再證一、二、三之系爭海報照片影本,並未有聲請人顯現在其上,不能證明係聲請人張貼犯罪云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此部分再審事由,前已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針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141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咸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所自白張貼者,非再證一、二、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白定罪,顯未調查斟酌;另主張再證二、三文字報相同而日期不同,可證告訴人製造證物,檢察官起訴事實是文字獄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與規定有違,其聲請依法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各部分所指,其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