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淵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論據,除告訴人朱慧蓮之指述外,主要是因為證人呂理祿曾明確證稱聲請人與張建才確有協議委託出售土地事宜,雖聲請人一再主張證人呂理祿所言不實,然均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嗣證人呂理祿就其偽證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於證人呂理祿自首前業已完成為由,於104年7月15日不起訴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0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聲請人確實沒有背信犯行,聲請人根本係被誣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3、6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受託將告訴人朱慧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先信託移轉為聲請人所有,並代為出售,為其處理事務,竟於出售土地後,未將一半價金給付朱慧蓮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係綜合審酌告訴人朱慧蓮指述、證人張建才、呂理祿、羅國柱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第
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背信犯行;原確定判決既均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人雖謂證人呂理祿於聲請人前揭被訴背信案件中證稱:聲請人與張建才確有協議委託出售土地事宜等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此情業經呂理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聲請人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091 號被告呂理祿偽證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聲請再審之證明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甚明。矧再審程序係賦予當事人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須以法律所定者為限,以維護裁判之安定性,今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呂理祿前揭證詞係屬虛偽,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而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既接續前段而來,其證明力自應與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相當,即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足認其為明顯虛偽,方符該條第2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然審諸呂理祿係在第二審判決後(87年6 月23日判決),乃遲至10年之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虛偽證言,倘呂理祿果因偽證而有悛悔之誠,何以在經過10餘年,並係在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才徒言向檢察官自首上情,其動機即屬可議,復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佐其自白之真實性,該自首之情詞,核仍不足以替代「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是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4091號),僅足證明呂理祿曾向檢察官自首,不能證明呂理祿所言確屬虛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㈢、又審諸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羅國柱於第二審法院87年6月3日調查時證稱:(後來土地賣給張建才、王淵源?)是的等語在卷,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87年3 月25日調查時亦供認:(土地為何有二分之一登記於朱慧蓮名下?)張建才買地登記在其妻朱慧蓮名下等語明確,並斟酌系爭土地於向羅國柱買受之初,所有權確即登記為告訴人朱慧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已足認系爭土地乃聲請人與張建才、朱慧蓮夫婦合資購買,聲請人辯稱:係伊獨資購買,故不需分錢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憑;復斟酌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之85年3 月20日,即以永和福和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本件爭端,有存證信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收受存證信函,當悉本件爭端,苟聲請人所辯系爭土地並非伊與張建才夫婦共有云云屬實,聲請人於爾後應訊,核無陳清此情之理,詎聲請人嗣於本案偵查中之85年9月6日、同年9月17日,係供稱:「對呂某(呂理祿)所言無意見」、「土地我有賣,賣多少再查報,買方名字查報,價金我已給張建才約一百多萬」、「(檢察官問:你賣土地後將錢侵吞?)我交張建才二四0萬元」等語在卷,聲請人顯亦供認,系爭土地為伊與告訴人共有,惟僅以業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交付告訴人,故無背信犯行云云置辯,益見聲請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憑之證據,固於理由中引述「雖呂理祿證稱未注意王淵源是否親自蓋章,但卻明確表示王淵源與張建才確有協議之事」等語,然衡以原確定判決除審酌呂理祿前揭證詞外,顯併綜合斟酌告訴人朱慧蓮之指述,證人張建才、羅國柱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暨參合聲請人自承土地二分之一原登記在朱慧蓮名下,係因為張建才買地登記在其妻朱慧蓮名下等語如前,聲請人且於85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對於證人呂理祿所言並無意見,嗣於法院訊及「賣地後金額有無給張建才?」時,亦僅稱「我忘記」等語,並未表示土地售款不應給張建才等情,方認定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張建才夫妻合資購買,並以系爭土地既係合資購買,聲請人出售土地後,未交付二分之一的買賣價金與告訴人,自有背信之犯行;是以,縱認證人呂理祿並未親身參與聲請人與張建才夫妻間簽定協議書之事,亦未悉聲請人與張建才夫妻間有否委託出售土地等情,呂理祿遽於前揭案件審理中證稱聲請人與張建才確有協議之事等語係屬不實,惟此尚無礙於「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而聲請人於出售土地後未交付土地價款予張建才夫妻」之認定,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四、綜上,證人呂理祿上開自首之情詞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仍不足以替代「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呂理祿之證詞係屬虛偽,且縱認證人呂理祿所言不實,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