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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友禮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陳晉岱與陳一聰係同學關係,兩人共同偽造證據及合夥契約書欲陷害再審聲請人;1500元部分法官識破其謊言,但為何2 萬元部分卻又以陳晉岱片段謊言做為判決依據;104 年6 月開庭時,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曾質疑合夥協議書之內容,並以陳晉岱並未出資,且有侵占公款之嫌,與整件事有因果關係,但卻被法官以和本案無關制止而未予調查;錄音帶內容係再審聲請人與陳一聰於104 年7 月

1 日之對話,可證明合夥契約書是陳晉岱偽造的;請詳閱陳晉岱所提帳冊是否有記載再審聲請人前往大陸找房子前之住宿、餐飲、車馬費、交際費,可知陳晉岱隱瞞未出資之事實,卻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惟同法第424 條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案再審聲請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質疑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但本院並未予調查,認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陳晉岱、陳一聰就合夥資金來源、退夥費用分擔等節所述不一部分,均與本案再審聲請人於合夥中侵占業務上所取得2 萬元之犯罪事實無涉,並詳述其理由;且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 日提出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

4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與法自有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因執行業務,而侵占陳晉岱為供

合夥向詠笠公司購買LED 燈具樣品之用,而於97年6 月29日匯入再審聲請人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人民幣2 萬元之犯罪事實,係以陳晉岱證述再審聲請人曾坦承有挪用向詠笠公司購貨之2萬元頭期款;陳一聰證述匯入再審聲請人前揭帳戶之2 萬元人民幣(下同)是買樣品的錢,是3 人一起去匯的,事後有聽陳晉岱說再審聲請人並未拿該2 萬元去購買LED ,有看到陳晉岱向再審聲請人追討2 萬元等語,並有陳晉岱所提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匯款證明及再審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參酌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之初係否認有收受2 萬元,惟經提示匯款證明後,則坦認2 萬元是要買樣品的費用;另以詠笠公司記載茲收到預付LED 燈樣樣品費2 萬元之97年7 月14日收據,與陳晉岱97年間筆記本記載於97年7 月14日有至詠笠公司之行程相符,而陳晉岱嗣於97年7 月25日至詠笠公司支付餘款1 萬2,351 元,並取得LED 燈樣品,亦據陳晉岱、陳一聰證述相符,而再審聲請人前揭帳戶於同年6 月30日、

7 月2 日、7 月7 日、7 月11日,有分別提領1,500 元、1,

500 元、500 元及1,000 元款項,顯見其於款項匯入後有小額提領使用等事證,為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再審聲請人辯稱2 萬元是預支薪水的生活費、有提領1 萬2 千元購買LED燈、合夥資金來源不清、退夥金額不清、陳晉岱關於購買LE

D 燈之金額、時間、次數先後指述不一等辯解為無可採。㈡再審聲請人提出錄音帶1 捲,主張合夥契約書係偽造,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系爭合夥契約書係陳晉岱、陳一聰及再審聲請人共同訂立等情,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並有上開3 人分別簽名之前揭契約書影本可稽,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以陳晉岱有無出資、退夥時合夥費用如何分擔等爭執,即反推合夥契約書係屬陳晉岱與陳一聰偽造云云,並無依據。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係再審聲請人與陳一聰之電話對話,其內容係再審聲請人向陳一聰質疑陳晉岱有無出資、合夥支出費用若干及退夥後如何分擔費用等問題,而陳一聰則稱:「許仔你聽我講,我只是將我知道的向法院陳述」、「陳晉岱有啦,你不要誤解他,陳晉岱他有出錢,他賣他那台重型機車的錢26萬啦」、「有關帳冊方面的事情,陳晉岱是個非常謹慎的人,他都記得非常清楚的」、「既然大家要分那麼清楚的話,那我冒犯地請問你一句話,當初我們三個既然要合夥時,為何你自始至終都不願把股本掏出來咧」、「我沒有是非不分喔,我在法院上所敘述,就我所知道的跟法院陳述,就這樣子而已」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陳一聰於對話時並無同意或默認再審聲請人所指合夥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情,而再審聲請人於對話中雖有述及「他要匯款他說好要做什麼,我先去找房子,我帶7 、8 千元去,我住在旅舍一些有的沒的,你們到的時候我身上剩下2 、3 千元,過一個禮拜你們說要回去,我才跟陳晉岱說你要留一些錢給我當生活費,不然我在這邊跑業務一些有的沒的沒有錢,所以說他一開始也不確定要做什麼工作」、「他匯2 萬要去買LED ,我出1 萬2,再把8 千貼進去變2 萬多,我就說陳晉岱房租押金2 個月我幫你出1 個月,但如果你還要住這,我不幫你出這筆,他說好他就馬上要走」等語,似指陳晉岱匯出之2 萬元係給予再審聲請人之生活費,再審聲請人並有將其中1 萬2 千元作為購買LED 燈樣品之貨款云云。然陳一聰就上開話題,分別係以「你已經講到一個很重要的重點,就是錢都是他在管」、「可是這方面不是都陳晉岱在處理的嗎?不是這是我們3個人攤的」回應,並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情確屬實情,再審聲請人所為片面陳述,自未可採信。再審聲請人另提出其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影本、陳晉岱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帳冊及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書證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自非新證據。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1 捲,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