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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騰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持理由暨證據無非以證人即偵察佐黃杰超、分隊長吳俞慶一審庭訊時之證述、聲請人尿液檢驗報告、聲請人於一審庭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依證人黃杰超、吳俞慶於一審民國103年10月14日庭訊時之證述「(本件對被告採尿總共採集幾瓶?)黃:共有兩瓶,一瓶已經交付法院送複驗,今天我再提出被告的另外一瓶採集尿液到院,這是由我負責對被告採集,當天有我們分隊長吳俞慶在場會同、(你們將被告的尿液採集有被告尿液檢體對照表並且有臺灣尖端科技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是否就是上開毒偵卷內第11頁、12頁所示之檢驗報告?黃:是的)、(本件被告採尿過程如何?)黃:本件被告採尿就是由我帶同被告至分局採尿廁所由被告自己將其尿液注入乾淨的尿瓶內,再由被告自己封籤捺印、(在被告將尿液封籤捺印前,有無可能有他人的尿液注入該尿瓶中?)黃:不可能,我們都有全程專人陪同監看、吳:被告採集尿液過程就如同偵察佐黃杰超所言。當時尿液瓶上的被告指印都是由被告自己親自捺印密封,後我們就依規定將其中一瓶送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的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濫用藥物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尿液檢體的編號為103082號,我今天帶至庭上的也是被告的尿液,我們有依法予以冰存」等語及聲請人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僅足證聲請人當時體內確有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此亦未經聲請人否認,然,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及證人證述採尿過程無瑕疵等證據,率爾推論聲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未審酌聲請人體內殘留毒品,亦可能係基於誤食所致,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本件聲請人始終堅稱對於食用之飲料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一無所知。聲請人雖於遭查獲時,並未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員警查驗,惟聲請人係因其友人即證人藍立淇尿液檢驗結果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嗣後經兩人詳細討論後,方得知應是他人所提供之咖啡包飲料含有相關成份所致,聲請人確係因誤食他人提供之咖啡飲料,進而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於一審提出三包飲料粉末供檢驗之用,且經鑑定後,確實其中一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一包有類似第三級毒品之藥癮作用,顯見他人提供之咖啡飲料確實成分不明而含有毒品成分,又以現今國內毒品咖啡包氾濫之情況,聲請人因誤食他人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致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無違經驗法則,則聲請人主張誤食他人提供之咖啡飲料,方導致檢驗第二級毒品呈陽性反應,並非全然無據。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亦未見其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捨棄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㈢是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偵察佐黃杰超、分隊長吳俞慶一審庭訊時之證述、聲請人尿液檢驗報告、聲請人於一審庭訊時之供述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82)、證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資為證,另聲請人一瓶尿液送驗外,其餘另一瓶,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認定聲請人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聲請意旨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上開鑑定書係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提出主張其所誤食之飲料包,經第一審法院送法務部鑑定之結果單純服用上開三包檢品,所排出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器確認檢驗,並沒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見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卷第64-65頁),此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書理由貳、二、㈢載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書第7頁至第8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或可證明當今社會毒品泛濫之情形,惟不足證明聲請人確係誤食,況聲請人主張誤食之飲料包業經鑑定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聲請人所提所謂重要證據,尚無法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適法,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