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規定於104年1 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
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新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
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是倘未具備前揭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未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新條文規定而為相關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規定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惟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
0 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抗告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因聲請人罹患具高度傳染性之愛滋病及梅毒,長期接受醫院治療以控制病情,故應在醫院戒癮治療,並不適合至勒戒處所與他人共同居住,而此為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事實,然原審法院卻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即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有不當。另與聲請人同案之被告乙○○因身體問題而得至醫院戒癮治療,如令罹患傳染性疾病之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亦有未當。又聲請人犯後均配合檢警偵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使聲請人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已可達矯治目的。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房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為警查獲,而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00543)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總毛重11.43 公克、淨重3.35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且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為陽性反應之期間約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另參酌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法之精準度已得以剔除偽陽性反應之顧慮,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 00000號函、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
00000號函可參,檢驗結果堪予採認。本院原裁定因認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俾查受處分人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僅有依事證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責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至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惟是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職權所得審酌。又聲請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臺北地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暨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審酌前情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罹患具高度傳染性之愛滋病及梅毒,應在醫院戒癮治療,不適合至勒戒處所與他人同住,藉以控制病情,此係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事實,惟該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斟酌餘地,縱聲請人確罹患具有高度傳染性之愛滋病及梅毒亦同(按聲請人是否罹患愛滋病或梅毒等傳染病,僅係勒戒處所得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之規定,拒絕其入所之執行問題,並非法院得否裁准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問題)。又此項事實或證據縱於原確定裁定前即已存在,惟就此項事實或證據之存在為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可受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自不足據為可聲請重新審理之條件或原因,無從准許重新審理。至於聲請人所指同案被告乙○○可因身體問題至醫院戒癮治療等情,縱認屬實,核屬檢察官就乙○○部分係決定採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係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乙○○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合法職權及裁量權行使,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據為聲請人亦可援引比照之依據,聲請人據以指稱原確定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另關於聲請人所指其犯後配合檢警偵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核非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決定是否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或得加以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前揭判斷,是聲請人據以辯稱本件以使其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矯治目的,不應裁命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均不符「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要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