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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罰刑所依據之法律無涉,為受判決人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由聲請人到法院遞送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留存那份狀上蓋收件章為收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一)證物名稱及件數(二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呈狀影本,具狀人錢金池,撰狀人錢進榮,有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請開啟再審,判決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修正後增訂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錢進榮、其父錢金池,與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三兄弟係鄰居關係。緣蘇錫坤、蘇國棟以錢金池、錢進榮無權占有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蘇錫坤、蘇國棟勝訴在案,而蘇恩德則以錢進榮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段000 ○0地號、同小段565 之1 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 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蘇恩德勝訴在案。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等三人乃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 號受理在案。詎錢進榮、錢金池二人為圖避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先將渠等之前與蘇恩德等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由蘇恩德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再自行另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印文各一枚)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同年3 月2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日期)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恩德等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書記官發覺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所述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旨不符,經向蘇恩德等三人查詢求證,而確認該文件係屬偽造,已致承辦人員自始未陷於錯誤,故並未得逞等犯罪事實,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審,並提出請求撤銷執行狀命令狀影本1 份(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簡上字第55

1 號判決書影本、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等各1 份)為憑。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下稱聲請再審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雖無蓋印內容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件章、97.3.28 上午、電話00000000、承辦員⑹」之圓形戳印文,聲請人似欲以此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其向法院遞送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情有誤,然細繹聲請再審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可知,該狀案由第一行內容為「為還返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依法提出申請撤銷執行命」,第二行內容為「令:」;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33頁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案由第一行內容為「為還返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人依法提出申請撤銷執行」,第二行內容為「命令:」不同,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內所附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顯然非同份文書,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恐係偽造之證據,自難採為證據。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撤銷執行狀命令狀影本1 份(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簡上字第551 號判決書影本)均係卷內原存之證據(見他字卷第29-32 頁),業經原判決審酌,難認係新證據。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