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岳崧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1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岳崧(以下稱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證人石家揚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時曾作證稱確實有與原
確定判決之被告即聲請人談過手機APP軟體開發事宜,介紹「小金」與聲請人認識,其知悉聲請人住處在臺北市○○○路這個地址,及聲請人之父親住內湖,聲請人住過台北市○○區○○街,並證稱「小金」有問過聲請人手機號碼,其將手機內存檔的手機號碼給「小金」等語;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下旬起前往大陸地區上海與石家揚、「小金」討論APP案及代收仿錶之事,且自103年3月間起,聲請人即常以手機電話、Facetime或WeChat等通訊方式與證人石家揚(聲請人手機通訊錄內顯示Joseph Shih)聯繫,證人石家揚更於聲請人遭逮捕當天即103年6月24日撥打二次電話予聲請人,足證與聲請人僅有一面之緣之小金頻頻向證人石家揚索取聲請人資訊、所謂迄今仍未簽約之APP開發案,證人石家揚仍不斷以之為名目利用聲請人,並與聲請人持續聯絡;再對照證人石家揚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小金」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0(原審卷㈡第138頁正面)係其原任職公司沈茂軍工程師使用之電話門號,且此工程師已於二、三年前過世,自不可能現由「小金」使用該門號,顯見證人石家揚為掩飾「小金」利用APP案及代收仿錶之事使聲請人前往上海,並取得聲請人資訊後,涉犯此案,證人石家揚縱非共犯,亦為掩飾「小金」犯行,謊稱已死亡之工程師之電話為「小金」之電話,圖使司法調查程序無法進行。上開確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小金」曾在上海自我介紹其家中經營角頭炙燒牛排,經搜
尋石家揚臉書,看見於103年2月1日出現「Joseph Shie(石家揚)和金昌鴻」訊息,再搜尋「金昌鴻」臉書,發現截圖確載有「角頭炙燒牛排」,惟均無照片,迨石家揚之同學郭騰歡前往上海,於臉書貼出金昌鴻之照片,聲請人認出於上海會晤之「小金」即係該金昌鴻,而經搜尋司法網站,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及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金昌鴻自93年3、4月間起開始販賣大麻,其向石家揚取得聲請人資訊用於其他犯罪,確非聲請人所得知悉。而且,聲請人不諳外語,從未前往美國,有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可資證明,又卷內電話紀錄或通信紀錄,亦無與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之任何人員聯絡;而第一次、第二次包裹所示之美國加州洛杉磯寄送郵件地址,經查詢GO-OGLE衛星實境地圖所示係整棟辦公大樓,其各樓層、各辦公房間均係出租予不特定多數人,自不可能有租用該大樓辦公室之人未標明樓層、房間號碼,足見寄件人熟諳此道,且具相當之地緣關係,刻意以未載明樓層、室別之虛擬地址為寄送地址,以圖規避犯罪集團成員遭追緝捕獲,此自非未曾出國,並畏懼與外國人以英語對話之聲請人所得知悉;更由聲請人與石家揚聯絡說明設計LOGO、與DAVID聯絡介紹食品貿易商、日本商品、糖果餅乾等事可知,聲請人亦非與「小金」謀議縝密為本案犯罪之實施。上開確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以經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於104年1月27日對聲請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認聲請人所辯不實,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然聲請人於原審即聲請傳喚證人石家揚及「小金」(現已證實為金昌鴻)外,亦主動聲請測謊,聲請人反其道而自證自己無涉運輸毒品之故意,測謊儀器既係以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而為判斷,聲請人前確曾因精神焦慮症之病史就醫,於日前尋覓該診斷醫師再為診斷,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石家揚、古澤純、楊耀
輝、李家豪證述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27頁)、扣案之大麻花照片(原審卷㈠第2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6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機關同日上午8時40分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EZ000000000US郵寄投遞單(偵查卷第12至1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6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機關同日上午8時40分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EZ000000000US郵寄投遞單各1紙(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及103年6月24日掛號郵件簽收單(偵查卷第12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偵查卷第63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檔存Facetime或WeChat等通訊紀錄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勘驗卷)、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以一運輸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
⑴證人石家揚於原審審理固作證供述聲請人曾赴大陸地區與
其、「小金」談APP軟體開發之事,「小金」有詢問其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其有告訴「小金」等內容。然而,依證人石家揚於104年2月4日原審審理證述:「(你是否知道聲請人在台灣的地址?)知道,是在民權東路的加油站再過去,我只知道這個地址,我不知道有其他的地址…(聲請人有無告訴你,他另及有住在臺北市○○區○○街的地址?)我知道那是他父親住在內湖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地址,聲請人也沒有告訴我地址」(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你是否知道聲請人持有的手機門號有哪些?)我忘記了,應該一個吧(聲請人當場確認手機後回答)只有一個門號是0000000000…(你方稱有給聲請人一個白牌手機,這個手機可以放幾張SIM卡?)2張…(你有無問過聲請人這個手機的門號?)沒有…(小金有無問你聲請人的手機號碼?)有…我就給小金…就是我剛剛手機裡面的0000000000…在聲請人來大陸之前,我就已經將聲請人的手機門號跟小金說…」(原審卷㈡第140頁正反面、第141頁正面),並表示:「(小金有無問過你聲請人在台灣的地址?)我沒有印象」、「(聲請人有無告訴你說你另外可以打0000000000門號跟聲請人聯絡?)我沒有印象,因為手機電話簿裡面沒有這支門號」(原審卷㈡140頁反面)等語,證人石家揚否認知悉再審聲請人另有申辦使用0000000000門號,其告訴小金再審聲請人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及其不知再審聲請人之父親住處臺北市○○區○○街的地址。
⑵聲請人申辦使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自103年4月7日至103年10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4月16日開通,至103年6月24日聲請人被逮捕止,有3次發話及1次受話紀錄,對象無證人石家揚或小金使用之門號(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㈠第23頁);門號0000000000則於103年4月9日凌晨零時20分2秒、凌晨1時37分7秒、12日晚上11時36分58秒、晚上11時47分54秒、4月24日下午3時21分18秒、4月28日下午6時45分49秒、下午6時50分13秒、4月29日下午5時33分10秒、5月27日下午1時32分29秒、6月20日下午4時19分18秒有來自證人石家揚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之受話紀錄,於103年4月28日下午6時36分1秒、5月2日晚上8時2分15秒、5月9日晚上 8時41分19秒發話至證人石家揚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之發話紀錄,前開紀錄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石家揚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有通話之紀錄,無從得知通話內容;經原審勘驗再審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檔存Face-time或WeChat等通訊紀錄,於103年3月23日下午10時13分許,證人石家揚傳送訊息給聲請人:「好,明天要跟小金通話,要約你來上海的時間,應該是晚上」,至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雙方就聲請人赴上海之機票、住宿之事情聯絡,之後聯絡內容無有關APP軟體開發或代收仿錶內容,而其中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聲請人傳送訊息給證人石家揚:「昨天今天打你都沒接」、「我要問你那隻手幾(機)」、「亞太電信的網路能不能用」、「CDMA的」、「他(它)上網吃到飽才195」(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勘驗卷第29頁),證人石家揚回稱:「不能」、「cdma很慢耶」,聲請人續稱:「我後來辦威寶」、「399」,證人石家揚回稱:「真他媽便宜」,聲請人續問:「你手機支援4g嗎」(原審勘驗卷第30頁),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石家揚詢問其門號之情形。
⑶至於證人石家揚於104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確認其手機存
檔資料後供出「小金」使用之大陸門號為00000000000(原審卷㈡第138頁),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1之基本資料記載,前開門號為沈茂軍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據此主張證人石家揚為掩飾「小金」犯行而刻意提供前開門號致使法院調查程序無法進行,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使用人非必為同一人,此由證人古澤純持與聲請人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其申辦人為林恩妤即明,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可稽(偵查卷第73頁正面),不能依此即認證人石家揚是為掩飾「小金」之犯行而刻意提供錯誤之門號至明。
⑷是由上述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與再證1之新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
⑴聲請人提出再證2、4證人石家揚、再證3金昌鴻之臉書資
料,分別有「Joseph Shih和金昌鴻」、「哥,我跟小金在這」、「這輩子太短-和沈檮躍Stanley Chung、陳教官、Carol Chang、金昌鴻、Beck Chung和連德懷」等記載內容,再證4並附有照片,聲請人以照片上之人是與其接觸之小金,據此主張小金即是金昌鴻;並以自司法網站搜尋之再證5之本院94年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及再證6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王智憲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連續向金昌鴻(原審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峰」、「蜘蛛」、「柚子」之成年男子,以大麻每盎司4,000元、MDMA每顆100元至150元、K他命每公克600元至700元、一粒眠每顆16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毒品,最後一次係於93年5月24日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販入MDMA計1,100顆,而擬分別以大麻每盎司5,000元、MDMA每顆120元至160元、K他命每公克650至800元、一粒眠每顆18元至25元之價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售予不特定之買主」,主張金昌鴻自93年間起開始販售大麻,向石家揚以APP開發案取得聲請人之資訊,持用於其他地區運輸毒品云云。然而,再證2、3、4均是自網路下載之資料,內容真實性尚乏補強證據,又小金是否為金昌鴻,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金昌鴻是否為同一人亦均有疑議,甚者於93年間3、4月間販賣大麻等毒品之犯罪行為,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金昌鴻有於103年6月24日運輸大麻入境之犯罪證據。而且,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證明證人石家揚知悉聲請人之父親住處臺北市○○區○○街的地址及聲請人另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並將前開資訊轉知小金。又關於聲請人主張本案係遭「小金」利用,藉詞要幫聲請人設計手機APP而得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另要聲請人代送仿冒勞力士錶而取得其臺北市○○區○○街住處之詳細地址後,即以上開資訊寄送包裹運輸大麻入境等辯解,本院104年1231號確定判決認其前述說詞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理由欄二、㈢詳予說明採證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因此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臉書資料、刑事判決書,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⑵本案運輸大麻入境之包裹上記載之寄送郵件地址:「643.
OLIVE ST.」依再證7之GOOGLE衛星實境地圖所示,為整棟辦公大樓,未標明樓層、房間號碼,無從追緝實際寄件者,此為大多運毒者規避警方查緝之手段;雖本案包裹收受之聯絡電話為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包裹郵寄送達地址為聲請人之父親住處,惟據前開門號之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而非聲請人之父親居住之臺北市○○區○○街,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稽(偵查卷第63頁),若非聲請人自己提供,鮮少會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與門號寄帳地址不同之地址等非公開之個人資料;再依運送該包裹之快遞人員撥打前開門號聯絡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包裹收件人欄記載之英文姓名之人,聲請人立即前往包裹送達地此收受包裹,與證人古純澤聯絡聲請人有關黑雷神寄送臺灣相關收件人、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資訊,聲請人指示證人古純澤,有關收件地址雖同為聲請人之父親臺北市○○區○○街地址,然收件人、聯絡電話分別是記載「劉岳崧」、「0000000000」,此已據證人楊耀輝、古純澤證述甚詳(104年3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63頁正反面,楊耀輝;103年8月1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10頁、第111頁,古純澤)),並有證人古純澤與聲請人間之Line紀錄可稽(偵查卷第91頁、第96頁),益見聲請人知悉收取之包裹非證人古純澤寄送來的黑雷神包裹,而係來自美國「JOHNBAE」寄送來的大麻包裹。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提出之再證7GOOGLE衛星實境地圖,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⑶是由上述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與再證2、3、4
、5、6、7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一、㈢部分
⑴關於測謊部分,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已於理
由欄二、㈤詳予說明:「原審又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1月27日在該局鑑識科學處,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無爭執,審酌該局測謊作業準則,於測前曾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本案受測人即聲請人受測時意識清楚,前1日雖有服用安眠藥,惟睡眠狀況良好達8小時以上,且受測時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符合測謊條件,測試機器亦正常運作,未受外界干擾等情,認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以聲請人之測謊結果,與本院前開判決調查證據所得之事證吻合,且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⑵聲請人固提出再證11之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
及吳東庭醫師自律神經失調專科診所藥袋(104年11月25日),主張確曾因精神焦慮症狀之病史就醫。惟,①前開病歷資料是93年3月19日及93年4月13日之紀錄,根
據病歷記載內容,聲請人行為、知覺、語言正常、思考反覆、身體狀況胸悶、頭暈、外觀、儀表及態度正常、清醒、情感緊張、浮動性焦慮、一般智能(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抽象思考力、計算能力、一般常識均正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病歷資料記載聲請人就診時間距其進行測謊時間104年1月27日,已逾10年,聲請人進行測謊時是否仍有前揭病歷資料所載之精神焦慮症狀,實有疑議;又聲請人前往吳東庭醫師自律神經失調專科診所就診時間為聲請人進行測謊之時間為104年1月27日,是否有該次看診之症狀,亦有疑議,且該次看診領取所藥物之藥袋記載用藥為抗焦慮、心悸、抗憂鬱之口服藥,醫囑:「服用藥品,若有嗜睡、頭暈等症狀,請勿開車或是操作機械」。
②本件測謊是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實施測
謊鑑定,鑑定人是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之方式進行測謊鑑定,先以「熟悉測試法」讓聲請人熟悉整個測謊的流程,如何跟測謊人員配合,鑑定人藉此也可以瞭解聲請人此時的身心狀況是否適宜測謊,接下來使用「區域比對法」的技術,來進行測謊的鑑定,是否適宜測謊,必須依據當天的生理狀況測謊圖譜而定,依照測謊理論,憂鬱症等情感型的壓力疾患,與是否能夠測謊並無相關,而且鑑定人於測前與聲請人會談,進行「身心狀況調查」,經測前會談與測後會談,無任何不適情形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稽(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頁、第89頁反面),足見當天是適宜實施測謊鑑定,進行測謊之聲請人並無因其精神方面的情緒影響測謊結果的正確性,是聲請人既無因生理病痛或服用藥物等因素致影響其生理圖譜反應呈無法判讀之狀況,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判斷,對於無關乎結論之細節加以排除,並有所取捨後,復經覆核人複驗始得出之結論,當有其憑信性。
⑶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1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