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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孟尉送達代收人 江仁成 台北市○○○路○段○○巷○○號之1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僅單純代辦貸款業務,並不負責提供貸款用的財力證

明文件,此等文件係由借款人自行提出,聲請人且要求借款人出具切結書,以保證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屬實,此有本案96年偵字第15207 號卷所附之核貸名單、未核貸名單,及借款人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切結聲明書等件可參,故縱認借款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有不實情形,亦與聲請人無關;此外,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 部分,依借款人蕭文桂於99年12月2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資料清單、在職證明都是自已拿出,是朋友幫其準備,申辦貸款與聲請人沒有關係,且聲請人有告訴其要老實回答承辦人的問題等語;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借款人周新峯於99年10月20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自行填寫申請書並提出薪水袋等語,亦見聲請人並不負責提供財力證明文件,是縱借款人有違法詐貸,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並未參與各該詐貸犯行。

㈡又依借款人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所載,聲請人收取之代辦

費用,亦不過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至七,此乃合法代辦費用,並無獲得不法暴利,自無冒險提供偽造文書持以詐貸之必要;況參酌本案96年偵字第15207 號卷所附之借款人李崑亮申請書,可知農會第一年向借款人收取的年息、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合計約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左右,更是高於聲請人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且94年7月5日出刊之Smart 智富月刊,亦指出合法代辦業者一般係收費貸款金額百分之三至十左右的手續費等情,兼以證人張家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4月13日審理時,曾證稱其違法代辦貸款之收費為二成等情,益徵聲請人之收費,顯屬合理正當,並未獲取不正常之暴利;況借款人周新峯於99年10月20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聲請人之抽成,差不多30萬元抽1 萬多元等語;借款人鄭清元於99年12月8 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有分給聲請人2至4萬元等語;而借款人蕭文桂於99年12月2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借款人林炳煌於99年12月15日偵查中、100年2月23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甚至均沒有提到有支付聲請人代辦費用,可知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從中牟取每筆借款金額2至3成不等之鉅額暴利」等情。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借款人莊合笑於98年5月12

日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稱:跟其接洽的是一名陳姓男子,其不知道陳姓男子是否就是王孟尉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聲請人之無罪認定。㈣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卷內事證,未及調查審酌

,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自屬違法不當,此外,本件依卷內證明,既無法排除聲請人不知情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聲請人犯罪,亦屬無稽,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於准予再審程序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茲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由借款人填寫或由聲請人代為填寫前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後,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請日期,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當時均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等徵、授信人員何秦本良、謝鳳鳴、簡碧玉、官美英、藍啟文等5 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等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用「徵信」或「授信」章後,先後通過上開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劉麗珠亦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等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章、核准,並先後分別撥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金額」之款項與上開借款人(申請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餘額、繳款末日、徵信人、授信人、貸款代辦人、犯罪手段等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及樹林農會等機關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第17至25頁)詳細說明認定理由及採用之證據,即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犯前揭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借款人蕭文桂、周新峯、鄭清元、莊合笑、證人

張家讌等人前揭供述、核貸名單、未核貸名單、貸款申請書、借款人之切結聲明書等證據,據以辯稱其不負責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且亦不知該等借款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係偽造之證明文書,其僅單純代辦貸款業務,不該當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云云;然:

⒈上開借款人蕭文桂、周新峯、鄭清元、莊合笑、證人張家讌

等人所為之供述、借款人之貸款申請書等證據,屬本已存於卷內之資料;又衡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各該借款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借款人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各借款人用以證明不實資力證明之文件等為證據,並已就聲請人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辦業者,財力證明文件均係由借款人自行提供或由他人提供,聲請人從未提供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聲請人係遭詐貸者利用,確實不知有偽造之情事云云,暨各該借款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部分,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8至25頁),是上開證據,既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⒉再依諸①證人孫如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人

)於99年8月4日與12月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有見過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 號偵查卷三第127 頁照片上所稱大哥之王孟尉這個人,是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帶其去新莊找王孟尉辦理信用貸款,後來王孟尉與汪德清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當時其並沒有工作;其只是人頭借王孟尉他們使用;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為孫如金之申請書是其本人在樹林市農會寫的,寫該申請書時尚有辦理貸款之王孟尉與汪德清等人在場,其認識汪德清,汪德清是其姊姊之朋友,是王孟尉教導其本人要這樣寫;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到2 萬多元等語;②證人周新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借款人)於99年10月20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間、94年間在利杭輪胎行任職,擔任技師,在輪胎行工作一個月少則3萬8千元至4萬元,比較好是5萬元,93年、94年一年年收入最少都有到48萬元,但因中間曾經離開過幾個月,再回去工作,所以93年利杭報其年所得薪資差不多20幾萬元;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之王孟尉男子,因當時做生意失敗,要借款還債務,本件貸款代辦人王孟尉有抽成;③證人鄭清元(原名鄭炳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借款人)於99年12月8 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初是經由工地朋友介紹認識王孟尉;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影本是王孟尉幫其辦理的,但其實際工作是擔任板模工作;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給王孟尉2至4萬元;④證人林炳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款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1月24日有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是王孟尉替其本人辦理貸款,王孟尉幫其填寫申請書。當時其從台中上來,剛從板橋下火車,楊福龍就跟其聊天,騙其去辦農會的信用貸款,辦下來的錢全部都被他們拿走。辦貸款時其沒有工作,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面寫的公司及職稱、薪水資料都不是真的,是王孟尉他替其本人去樹林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下來要給其本人3萬元,結果都沒有給;⑤證人蕭文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缺錢,經由同學綽號阿杉之張秦杉介紹,認識王孟尉,嗣由王孟尉介紹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30萬元,其從來都沒有到合隆公司任職過,張秦杉對其表示,要其回答農會的承辦人說有在合隆公司那裡工作,其他的事情會有人幫其辦好。其將申請書填好之後交給王孟尉,由王孟尉幫其代為申請貸款,嗣其貸款經核准後,王孟尉有與其本人一起去樹林市農會領取貸款款項;⑥證人莊合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借款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其接洽者是一位叫「陳仔」之男子;經其看過96年度偵字第21663 號偵查卷第62頁之王孟尉照片後,確認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即為王孟尉;辦理貸款當時該「陳仔」之男子有載其去台北寫工資表,「陳仔」他有寫好叫其抄;另外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663 號偵查卷第65、66頁貸款申請書及莊合笑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都是其寫的,是由「陳仔」拿一份資料叫其抄的;其於貸款時,在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在鼎富針織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50多萬元,都是假的,都是「陳仔」幫其準備的;辦理貸款30萬元核貸下來後,將該貸款30萬元拿給對方「陳仔」男子,嗣對方「陳仔」男子將13萬2千元拿給其,剩下的16萬8千元被對方「陳仔」男子拿走,說要抽一成與扣一些手續費等費用;另外「陳仔」男子又向其本人拿5萬元說要先幫其還給農會,5萬元還了之後,再多退少補,其實際上拿到8萬2千元;⑦證人陳衍君(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借款人)於偵查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4年、95年間完全沒有工作。於95年間有透過網路公司的一位「小布」小姐介紹找貸款的人幫忙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其申請辦理本件信用貸款就是王孟尉,其當初辦理貸款28萬元,實際上只拿到5 萬元左右,其於申請辦理貸款時,有拿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簿、申請貸款的單子;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手冊卷第372頁、375頁、376頁、377頁,該份貸款申請書是由其填寫,惟其上所載年收入、到職年月、任職豐城汽車有限公司內容均非據實記載;其他薪資明細表、93年所得稅清單均是偽造的,是由王孟尉教其這樣寫的,由王孟尉提供的。其有看過96年度他字第825 號偵查卷三第127 頁照片上王孟尉這個人等語綦詳;前揭證人所述,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各借款人用以證明不實資力證明之文件為憑,堪認前揭證人所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足徵上開借款人等,除借款人周新峯係由聲請人以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借款人周新峯之資力證明提出申請辦理貸款外;其餘借款人6 人均或屬無工作或非在各該在職證明所載單位任職支薪,而由聲請人以不實員工在職證明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作為上開借款人6 人之資力證明,以供向樹林農會提出申請辦理貸款,致當時均不知情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等徵、授信人員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分別貸款與各該借款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及樹林農會等機關各情甚明,是聲請人提出之切結聲明書,其上縱記載借款人切結其所提供之文件屬實等字樣云云,然核係供聲請人持以掩飾違法詐貸或卸責之手段,於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推翻各該借款人於偵查、法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⒊至卷附之核貸名單、未核貸名單,縱若屬實,無非僅係聲請

人曾經手代辦的申貸案件中,有部分借款人並無詐貸情事,或有部分借款人申貸未獲核准等情而已,然其他申貸案件合法與否,與本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貸案件,並無必然關聯,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7所示各該借款人亦均已證稱其等確實無相當之財力,惟仍在聲請人協助下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如上,是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另指稱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僅為貸款金額百分之5至7,

其並無獲取不法暴利,自無冒險提供偽造文書持以詐貸之必要云云,併提出借款人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94年7月5日出刊之Smart 智富月刊報導等,惟:觀諸證人孫如金證述:

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到2 萬多元;證人林炳煌證述: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下來要給其本人3 萬元,結果都沒有給;證人莊合笑證稱:辦理貸款30萬元核貸下來後,將該貸款30萬元拿給對方「陳仔」;其實際拿到8萬2千元;其看過96年度偵字第21663 號偵查卷第62頁之王孟尉照片後,確認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即為王孟尉;證人陳衍君證稱:其當初辦理貸款28萬元,實際上只拿到5 萬元左右等語綦詳如前;俱見聲請人所指稱之前揭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所約定的代辦費用,核非聲請人實際所收取的數額,另上開智富月刊報導,至多亦僅能證明一般代辦公司收取手續費之行情,仍無法證明本案聲請人實際收受的代辦費用,是聲請人提出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智富月刊報導等,顯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另指稱:依借款人莊合笑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曾供稱:跟其接洽的是一名陳姓男子,其不知道陳姓男子是否就是王孟尉等語,與證人莊合笑證稱確認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即為王孟尉等語,並不一致云云,似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於理由欄貳、二(第17至25頁)詳細說明認定理由及採用之證據,聲請意旨就莊合笑之證述部分,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聲請意旨提出證據茲以證明,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所指有利於聲請人之其他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採用部分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犯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本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併此敘明;從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