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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宥吟(原名陳寶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第一三八六八號、第一三八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暫緩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陳宥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擬辦之公文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同)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北府社一字第四三一七0八號函辦理,並無擬辦不實內容。

㈡許三腦的花海墳墓與一般傳統的墳墓不同,墓碑極小到認為

只是花園的擺設,因墓碑如此之小,隨時可以收集等會勘後再放置,因為會勘會通知許三腦到現場,聲請人非公墓巡查員可隨時到現場巡查,巡邏查報乃公墓巡查員之職責所在。法院誤解承辦人員要擬辦公文,定要親自到現場勘查才簽擬公文。

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乃根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到場會勘結果所擬,許三腦土地變更案並非聲請人所擬該函就能決定,法官認定聲請人需負起許三腦違法,於理、於法,不合,聲請人何來許三腦土地變更許可最大過失。

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審議簽,已明確會各相關局室會勘簽署

意見,且社會局與農業局意見相符,可見聲請人回覆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並未涉及「圖利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

㈤聲請人在鎮公所所擬辦公文皆須課長詹亦樹審核。

㈥由證據五及證據六之照片看來,當時有關單位會勘會去函許

三腦,小小墓碑許三腦可一一收起來藏,有關單位來查時未必看得到墓碑,不像現在墓碑大塊,移動也不易,此乃推斷可能事實理論。臺北縣政府給的文是濫葬,所謂濫葬是像證據七之照片一般。

㈦許三腦等人與受害人簽署八—十九土地使用權,卻將受害人

骨灰藏於八-四一號土地(證據八),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土地,這種有計畫詐欺,可是和聲請人擬辦公文有關?㈧許三腦等人有計畫詐欺,使受害人眾多,讓政府對其花牆墓

園申請合法化(證據九)。過去埋藏地下藏起來為土葬,現在同一地點高立者為納骨塔,花牆乃造景的,是合法,聲請人無辜擬辦隱藏式花海藏骨灰,依許三腦函照片給北府照片辦理,為圖利私人。現在北府認為是合法墓園,是何道理認定?那現在北府不是更有罪證圖利天品山莊嗎?㈨聲請人並未圖利許三腦等人,也未讓受害人受害被詐欺,受

害人會購買是看廣告有「省府核准字號」如同現在北府核准字號,現天品山莊印於廣告中(證據九),依此為推銷產品可利宣傳。

㈩許三腦等人八十三年即開始有計畫銷售,巡查員也沒有查到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聲請人並未擬辦公文,許三腦等人是依「省府函」詐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大量賣出收益非常大(證據十),故與聲請人擬辦公文毫無繫屬關聯。依法院判決,聲請人擬辦公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乃許三腦等詐欺最主要圖利,因為三次違法未受罰,所以受害人才會購買,但聲請人只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紙公文回函給北府,也非置入許三腦廣告宣傳中,何來圖利單錦鑄之不法利益。

聲請人因檢察官偵訊時態度惡劣,有時也會用恐嚇、威逼利

誘、謾罵方式偵查,聽訊時腦筋空白,精神受創嚴重,律師也沒有幫助找出有利證據,以致在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即要聲請人認罪:「我願意坦承所有犯行,我因誤認有收錢才是貪污,但經剛剛律師告知圖利構成要件,我認為我有圖利業者,我願坦承有圖利之犯行,而且本件我所出具之公文書不實,求情庭上依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認罪乃律師未經過了解整個案子過程與事實證據,即要聲請人認罪,並非出自聲請人本意,且聲請人直到今日精神受嚴重壓力,恐懼憂鬱,仍須醫生開藥物治療(證據十一),因此聲請人無法面對庭訊,也不知如何為自己答辯,一直失去為自己答辯機會。

法官所認定證據為公文登載不實,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法官認知嚴重錯誤,聲請人只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正式回函給北府。另二函乃北府發給公所存檔函,不需要回覆的函,公所收到相關副本一定要擬辦,這是文書流程。因此可證聲請人未有文書違法。法官不解公文流程,應給聲請人再審。

綜上,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

情事,始被判處貪污圖利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自己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許三腦、游俊雄、單錦鑄、戴秋蓉自白、證人李政勳、林祺堂、張榮華、李進吉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社三字第一五九一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0七0一一七號函文、扣案草坪式土葬墓位之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照片、揚鑫公司、天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天品山莊總代理行銷管理合約書、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縣三峽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三峽鎮公所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三峽鎮公所便條、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一七五七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簽、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會議紀錄及提案表、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北府社一字第三0九二二七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北府社一字第四三一七0八號函、三峽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0七0一一七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0九七四五二號函、有限責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協服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0北府民宗字第一四八一四三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府民宗字第0九一00八八0六二號函等件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及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提出之證據否認犯行,並認其當時無法辨別

許三腦等人是否有濫葬云云。然聲請人對於該土地範圍內確有違法埋葬之情事,明知該情無疑,曾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詳原判決書第六至七頁㈢),而認聲請人之罪行明確。再原審亦非以聲請人之自白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縱聲請人否認,依相關卷證相互勾稽,亦可得出聲請人有系爭不法犯行。又聲請人之主管詹亦樹是否需負責乙情,亦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且詹亦樹是否涉有不法,與聲請人是否違法乙情,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詹亦樹為聲請人之主管,即認聲請人不需負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書證,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暫緩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