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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交付與告訴人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係由聲請人先向聯記公司購買,再交付與統一公司許棋城加工,最後由許棋城於加工後交給告訴人,該批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 型,含碳元素在0.08以下,此有證人高介民之證言及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等為證,原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顯然已違反上開證據,亦違反聲請人與告訴人雙方買賣交貨結帳之會計原理、與會計程序正義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已經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60年7月30日公布、業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之「CNS總號3270不銹鋼棒國家標準」及「不銹鋼化學成分對照表」日本製304 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機械性質,拉伸試驗:

抗拉強度(Kg/m㎡)52以上、伸長率(%)50 以上、斷面收縮率(%)60 以上,加工會「斷」之規範規定事實存在科學證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有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雖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其所舉證人高可居於原審供詞:『71年7月12日,侯正着曾向我買日製304型不銹鋼553 公斤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惟經質諸高某,該批貨究送往何處,則答稱:『我不知道』,從而依據證人高介民之證言及聲請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進貨單影本等三件予以審酌,縱令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向聯記公司購買日製304 型不銹鋼屬實,惟當時既非直接由聯記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棋城加工,要亦不足資以認定聲請人送往許某處加工者,即係其向聯記公司購買之304 型不銹鋼,更何況現其售與告訴人,而代送往許某處加工者,經化驗結果非屬日製304 型,是其所辯,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高可居究為何人?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認定事實不當。爰依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6 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各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07 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