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 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應是民國81年1月1日,國稅局錯誤發函(8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聲請人已於 104年10月27日提出補正理由,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上開函之內容,申請更正為被繼承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之財產,核非其特有財產,並提出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 488號刑事裁定、8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4年10月22日北院木行審五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函、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 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 186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其聲請程序已顯屬有所違背,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細繹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而聲請人所提81年 2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 05740號函及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核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及聲請再審理由無關,因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人所提出之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 48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10月22日北院木行審五 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函,核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及聲請再審理由無關,自不屬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