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樹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1、認為甲○○明知鄭麗芳已成年,已非鄭麗芳之法定代理人,未徵得鄭麗芳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20日、同年月23日,盜用鄭麗芳留於家中之印章,蓋在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上,偽造表示鄭麗方解除委任陳德文在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24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及表示鄭麗芳對陳德文與林嘉樂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意思之文書,並於94年5月24日將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陳報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麗芳、陳德文、林嘉樂及法院民事執行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正確性。
2、又,甲○○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陳德文於94年8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後,甲○○明知陳德文對渠文所提偽造鄭麗芳名義文書之告訴並非誣告,竟意圖使陳德文及林嘉樂受刑事處分,於95年1月3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陳德文對渠所提上開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為誣告。
3、是原判決係以聲請人構成偽造文書事實,並以同一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為之指訴為誣告,易言之,即係以同一理由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
(二)惟查,就聲請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駁回而為有罪判決確定認定。
然聲請人所涉之同一事實理由之誣告罪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認為有疑義而發回更審。又該誣告罪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宣告,該無罪宣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駁回而為無罪之確定。是針對同一理由所涉之罪嫌(即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針對偽造文書所為之確定判決認定顯異於誣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是否無誤抑或是否無矛盾,已非無疑。
(三)又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按,委任關係(或代理關係)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既係其間之法律行為關係,故委任處理行為應意思表示為之,同樣的,終止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終止法律行為,亦屬法律行為,自當亦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效力,對此,至為酌然。
2、又,關於終止意思表示行使規定,鑒於民法債篇各論對此無特別之規定,依法自當回歸民法總則規定。故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第1項)。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第2項)。」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規定,故依法終止委任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少應到達至相對人後(即甲○○)始生終止委任之法律效力。
3、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第9號卷第118頁之筆錄:「(被告問:為何中止授權沒有依法通知我?證人陳德文:沒有通知原因,是鄭麗芳已成年,且鄭麗芳與被告已鬧翻了,交代關於本案的事情,不用再告訴被告,且之前甲○○又與我們有很多糾紛,所以就認為沒有通知必要。...。 」可知,姑不論該終止聲明書是否為鄭麗芳本意,縱屬真正(對此,聲請人否認之,有聲證25、
26、16;警、偵訊筆錄及同意書可稽),該聲明書亦未曾送達與被告,依法自不對聲請人生任何終止委任之效力,聲請人本當得依原授權範圍為鄭麗芳有利之事項為訴訟行為。
4、又關於聲請人是否係基於為委任人利益行為為之,對此,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可徵,易即,遽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暨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即可明證陳德文等實有不當取得原告金錢之嫌,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九、綜上,被告認陳德文、林嘉樂有溢收律師費用及報酬,該2 人為自鄭麗芳之帳戶內提取其受任人之報酬,佯以代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由,要求伊交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予其2 人,因認陳德文、林嘉樂2 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又其告訴陳德文利用鄭麗芳精神耗弱、意識不清之弱點,拐騙鄭麗芳簽署上揭文書,因認陳德文涉有偽造文書,惟鄭麗芳簽署上揭文書時,陳德文、鄭麗芳並未將該文書通知被告,且被告於鄭麗芳簽立附表一各書狀時並未在場,對於鄭麗芳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遭告訴人陳德文誘使簽立書狀等情,並未親自見聞,衡情當僅能從鄭麗芳轉述得知。而鄭麗芳因畏懼被告責罵或基於親誼緣故,又對被告稱:簽書狀時精狀況不佳,都是陳德文誘騙其簽名云云,是被告主觀上非不可能亦錯認鄭麗芳是在此情形下簽立書狀,亦已如前述。況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假冒名義人名義製作虛構內容之文書為要件,本件上揭文書確係鄭麗芳所製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被告對陳德文提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不可能致陳德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又被告不認自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陳德文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係誣告,而提出告訴,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本件被告僅泛指陳德文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係誣告,並未捏造具體不實之內容提出告訴,亦難據此即論以被告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於法尚屬不能證明。...」以及同案最高法院裁判書所載:
「...依此記載,似謂被告已交付律師費及酬金共計十六萬元予陳德文。故被告自認陳德文已領取十六萬元律師費,茲又自鄭麗芳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超過約定執行分配款之一成(即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而溢領五萬元,因而自認陳德文涉犯侵占、詐欺及背信罪嫌而對陳德文夫婦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全屬無因,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意圖。又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之內容以觀,該委託書似係委託林嘉樂「代領」法院執行之分配款,而非僅委託其至銀行提領相關委任報酬。且本件執行分配款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銀行帳戶,無須由被告委託陳德文或林嘉樂代向法院領取分配款。參諸陳德文在第一審亦證稱:「(你向上訴人收取代領執行分配款所需之存摺、印章時,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其中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要直接抵做律師費用?)他應該知道,我不用特別提,因為合作十幾年了,本來就有約定取回賠償的一成」等語。林嘉樂則陳稱:「(被告問:陽信銀行在我家對面五十公尺,為何不叫我領錢給律師費用就好?還要我拿印章、存摺到律師事務所委託你去領?)因為我先生(即陳德文)認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要委託我們去領」等語,亦坦認當時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其係要直接自鄭麗芳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支付委任酬金。陳德文向被告拿取鄭麗芳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之目的既係為自鄭麗芳之帳戶內提領其報酬,卻在其擬具之委託書上記載係授權林嘉樂「代領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復未具體載明其得以逕行提領之報酬金額,被告因而誤認陳德文夫妻佯以代向法院領取執行分配款為由,騙使其交付鄭麗芳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擅自提領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超過雙方約定以執行所得之一成(即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作為報酬之範圍,而溢領五萬元一節,即難謂全屬虛構;則...。」等等,均在在證明陳德文等實涉有業不當收取聲請人費用之疑,聲請人基於為委任人利益提起民事解除委任及民事不當得利等訴訟行為,利益行為歸於本人,何有不利於本人之偽造文書意圖可言?
5、以上,就證據結果顯示上,聲請人係以鄭麗芳利益為鄭麗芳為訴訟行為,效力直歸於鄭麗芳本人,實無任何貪圖本人利益可言,易言之,對於鈞署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動機,實不無疑問。又關於委任行為而言,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書在在證明並說明陳德文等人確有不當收取聲請人費用之疑,既然有疑義,自當不得逕認為聲請人所述捏指,有聲請人被訴誣告無罪確定判決可稽。末者,關於終止委任行為部分,對此,更屬無稽,姑不論鄭麗芳終止為認是否出於本意,縱屬真正(對此,聲請人否認之),該等終止行為亦未依法通知送達予聲請人,自當不生終止委任之法律效果,既係不生終止委任法律效果,聲請人為鄭麗芳利益提起民事訴訟行為,實與刑事偽造文書要件有別。然原確定判決顯對於上開事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者,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實難謂非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有上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3220號刑事判決例要旨可稽。
(四)承上,原判決未對曾對聲請人所謂終止委任通知行為為解釋,急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此等曲解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到達效力之認定,除涉有適用法律及解釋法律惡謬之問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免民事法律遭曲解誤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甲○○及證人鄭麗芳、陳德文、林嘉樂等人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以鄭麗芳名義製作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及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4686號民事執行及士林地院94年度士簡字第2號民事卷宗影本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被告以鄭麗芳名義製作書狀,是否經鄭麗芳同意等情(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第3頁至第4頁)及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按民法上自然人取得另一自然人代理權地位的可能性有二,一為法定代理,一為意定代理。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故於子女成年後,父母對於子女即無法定代理權之地位,若父母欲合法代理子女製作私文書,即需經子女事先授權,否則,揆諸上揭決議、判決意旨,仍會符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
查鄭麗芳係00年0出生,其於94年間已滿20歲,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鄭麗芳業已成年,被告對鄭麗芳已無法定代理權可言;又查本件被告明知未經鄭麗芳同意授權,擅自使用鄭麗芳之印章製作民事解除委任與民事起訴狀,持以向法院行使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亦未事先取得鄭麗芳之意定代理權。被告於製作上開文書時,對鄭麗芳既無法定代理權,也無意定代理權,從而被告無權使用證人鄭麗芳名義或代理鄭麗芳製作私文書等乙節已堪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與法律說明,被告對證人鄭麗芳既無法定代理權,也無意定代理權,又非委任契約當事人,縱使鄭麗芳係被告女兒、或終止聲明書未曾送達被告、或有為鄭麗芳利益而為,均無從解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故被告未得鄭麗芳授權而擅自以鄭麗芳之名義製作私文書而行使各節之事證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6、22、23、24、25、26等證據,以證明委任契約之終止聲明書未送達被告或為證人鄭麗芳利益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尚無足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另再審聲請意旨原判決係以聲請人構成偽造文書事實,並以同一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為之指訴為誣告,即係以同一理由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云云。但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二者分屬不同犯罪事實,為不同案件,各該犯罪均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倘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本難期一致,該確定判決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規定,是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誤解為係屬新證據,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