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燕坤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燕坤(下稱聲請人)之行為係經洪玉綉所授意,若聲請人未依洪玉綉指示還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透支帳戶(下稱A帳戶),則洪玉綉觀諸交易明細即可知悉,且上開銀行所申設另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係為簽發支票用,除可從交易明細知悉款項是否存入者外,若聲請人未依洪玉綉指示存入款項,C帳戶即會發生跳票情事,關於上開事實,僅須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詢:「㈠關於A帳戶部分,於95年4月至102年4月間之動支及還款交易明細申請、交付紀錄及交付之內容,前開期間之前揭帳戶對帳單之交付紀錄及內容;㈡關於C帳號部分,C帳號是否為甲存帳戶帳號?其交易明細申請及交付紀錄為何?若為甲存帳號,該帳號申請人簽發之支票有無跳票紀錄?」即可知悉洪玉綉對於帳戶未存入款項早已知情,原確定判決僅以帳戶對帳單認定事實,然帳號申請人尚有申請帳戶交易明細,其內容除顯示動支額度外,尚有還款額度等情,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其依告訴人指示將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乙存活儲帳戶(下稱B帳戶)之支票、取款憑條提示、提領款項,並將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其自己管領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甲帳戶)或領取現金自行花用等節,坦承不諱,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結證事先未指示或同意聲請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或領取現金自行花用,且第一商業銀行自95年7月6日至102年4月2日間未曾將A帳戶交易明細寄交帳戶申請人即告訴人檢視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2月4日(104)一建字第17號、第18號函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影印卷卷二第41頁、原審卷第21頁)足稽,而聲請人所辯:上開款項是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紅利、薪資、代墊款,且告訴人均知情云云,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指駁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此外,復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A帳戶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附表二所示B帳戶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告訴人因長期未曾檢視A帳戶之交易明細,自無從知悉聲請人長期以來所為之侵占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問題。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其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縱予以函查,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挪用之事實,但仍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挪用上開款項,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