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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林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依據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之指述,認再審聲請人翁林瑋有侵占三普雅舍社區管理費之犯行,然事實上,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該委員會之人員,包括主委,均係偽冒,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都建寓字第一0四六五三三二一00號函文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與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有關之人證、物證,應有偽證或偽造之情形;兼以再審聲請人本身係加拿大及中華民國之合法公民,且擁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證照,法院不保護善良公民,反而幫助不法組織(即上開普雅舍管理委員會)迫害再審聲請人,顯屬司法不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前開第一、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翁林瑋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任職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派駐臺北市○○○路三普雅舍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該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經本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九號,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聲請人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都建寓字第○○○○○○○○○○○號函文,以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作為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人證、物證均係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人證,包括達康公司之督導許世豊、三普雅舍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忠旺、聲請人之阿姨李慶玲等人,並無因偽證罪受法院之判決;至所引用之物證,包括三普雅舍一0二年十一、十二月及一0三年一月之收支明細表、三普雅舍與達康公司之管理維護契約書、達康公司通知三普雅舍派被告至社區擔任為總幹事函、三普雅舍專屬郵局帳戶一0二年十一月至一0三年一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亦無因偽造而受法院判決認定之資料。倘聲請人認上開人證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物證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應提出該等人證、物證,業經認定有虛偽或被偽造之相關確定判決,且該程序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相符。然聲請人除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外,並無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為證據。況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文,僅在說明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並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報備而已,並無礙於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作為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與資格,相關人證、物證並不當然因此成立偽證,再聲請人所陳各節,要屬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