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孟慶緯輔 佐 人 江 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二審關於被告孟慶緯部分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孟慶緯(下稱聲請人)約於民
國101年3月間,與告訴人姚淑惠相識交往後,得知姚淑惠有意購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並未獲得相關銷售委託與具體之銷售資訊,仍於101年4、5月間某日,向姚淑惠誆稱其有同事開發房屋出售案件,是為長安東路之商辦大樓,地點甚佳,無論出租或自住均屬合宜,且可減省仲介費用云云,使姚淑惠誤信聲請人之前開說詞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在未確認特定地址及房屋狀況之情形下,接續依聲請人指示,同意將借款轉為支付購屋款項,及交付購屋及相關仲介費用予聲請人。嗣因聲請人遲未交付具體之交易資料,經姚淑惠一再催討後,聲請人始於同年11月27日改稱已與屋主解約,並談妥退款事宜,同時引介其母江敏與姚淑惠認識,此後又避不見面。姚淑惠因始終未能取回先前所交付之款項,並覺江敏對其態度丕變,經友人提醒情形有異後,始發覺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淑惠指訴明確,及證人賴達宏證述本件「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所載房地未為銷售委託,亦無售屋計畫,更未收受相關款項或簽署該等證明書,在本案訴訟之前,不曾見過聲請人及江敏,證明書上所載其身分證字號與其個人資料不符等語,復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資料均詳卷,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支明細表、長安東路房屋建物登記資料、聲請人與告訴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9月9日函及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9月17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鎮定字第103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101年11月27日之不動產交易買賣同意書、102年2月9日雙方合議書、聲請人手機用戶申登資料及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證人吳餘泉提出之吳餘泉致林王良妹存證信函影本、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05月20日102(律)字第0520號函影本、聲請人所提之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健保卡與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聲請人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之理由。復對於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辯稱略以::不知購買情形,亦未收受該等款項。長安東路房屋為告訴人姚淑惠自行決定購買,其未經手該屋之買賣事宜,彼等間只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云云。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依告訴人資力沒有能力買長安東路新台幣(下同)1,300萬的房子,依告訴人所述頭期款還是向家人所借,告訴人並非對房屋買賣流程不了解,對於銀行的匯款及領款作業也不是不清楚,由告訴人銀行匯款資料可知告訴人用匯款方式付款給聲請人孟慶緯,但對於大筆金額,卻用提款方式有違常理,況依告訴人所述,她沒有看過房子就下訂,對告訴人而言是一筆很大的錢,告訴人如此草率,與買賣房屋常情不符,何況告訴人當時跟聲請人認識不到半年,怎麼可能用這麼草率方式購買金額很高的房屋,告訴人指訴事實不實在。由告訴人沒有交付320萬給同案被告江敏,卻指稱有交付給江敏,及告訴人要求江敏簽立102年2月9日收訖320萬不實事實,足證告訴人在很多方面都沒有說實情,本件是聲請人想跟告訴人分手,但是告訴人因為無法挽回與聲請人之感情,設計聲請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主張原審審理所依據之房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已由
江敏對姚淑惠提誣告,經證實為偽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據此為再審理由。惟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房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係偽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認定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而皆僅是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違。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2誠理(珍)字第031
8號函及104年2月24日證人(江敏)證詞、104年3月14日(江敏)陳報證據證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敏業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並經調查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5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聲請人又提出江敏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
㈣聲請人另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匯款予姚淑惠之匯款單、
101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102年2月9日環球UCC咖啡店談話譯文、房屋土地彩色照片、醫院診斷書、輔佐人證詞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調查,僅憑告訴人證述,即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實難心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並認聲請人所提之匯款予姚淑惠之匯款申請書,足資證明姚淑惠所陳將款項交予聲請人之情屬實(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雖未逐一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證據之取捨,要非漏未審酌,且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漏未斟酌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未釋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復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