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睿駿並無誹謗犯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情事,爰聲請再審:㈠告訴人王雅娟於民國79年間送審講師任用資格時,相關之行政法規計有:74年5月1日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及教育部62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第1款、第14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同條第3款規定、教育部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條第2款,綜合前開規定略為:「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之審查,得準用本規程(即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之規定辦理」、「具有博士、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等,審查其論文及授予學位或證書之學校或機關之地位」、「國外學歷須查證者,平均約需五個月結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發給告訴人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為合法,告訴人有助教資歷無須撰寫論文,而一審調查證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91號卷宗第32頁,大仁藥專記載告訴人有助教經歷,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出證據,其中有告訴人助教時間77年9月至79年8月等文字,足認告訴人有助教經歷,可能誤判教育部審訂教師任用資格合格發證日期為教育部以80年3月11日臺審11272號函所示通知大仁藥專之日期80年3月11日。然依據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流程第1條第2款規定,再據大仁藥專79年10月12日屏人字第205號送審日期文號可知,大仁藥專送審告訴人國外學歷自79年10月12日至教育部80年3月11日臺審11272號函覆大仁藥專審查結果為期五月,與法規相合,然80年3月11日審訂講師資料合格之日期。告訴人教師審訂合格日期為講師證書上之審訂日期79年10月28日,文號為講字第34220號,系爭確定判決以結案日期為講師資格審訂合格日期,而有誤判。㈡教育部於79年11月9日要求大仁藥專補正告訴人美國東密西根大學成績單,比對前開講師資格審訂合格日期79年10月28日,則有尚未審訂告訴人之講師任用資格,即發給79年10月28日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之違法。㈢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曾具結其無論文,依74年5月1日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教育部62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第1款、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條第3款規定,國外碩士應審查論文,然告訴人無論文,何以教育部無視法規。㈣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91號案自承「未曾說他有(助教)資歷」,有偵查筆錄、庭訊錄音之新事證可查,惟教育部審定大仁藥專的送審文件卻記載告訴人有助教資料,原審、系爭確定判決同此認定,然告訴人學歷證件指明告訴人於79年5月取得碩士學位,求學期間2年,然當時其人在國外,如何送審助教資格、如何取得助教任用資格,殊難想像。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調查告訴人勞保資料,可證告訴人無助教經歷,則其以助教身分向大仁藥專求職文件,涉有詐欺之嫌。且告訴人為使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亦涉嫌誣告。㈤聲請人於99年1月26日上午在辦公室陳述:你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你詐欺等語,均係事實陳述,聲請人為學生受教權受損而發聲,或為公務體系法制漏洞而為評價,均屬言論自由及公益陳述範圍。教育部79年10月28日講字第34220號證書所示之教育部審定告訴人講師資格合格日期為79年10月28日,及教育部發文日期79年11月9日臺審第55203號簡覆表所示,大仁藥專尚未補正告訴人之教師成績審查資料,即發給告訴人79年10月28日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則講師證書發證未經審訂、發證日期與法規不合,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3991號偵查結果為新事證。㈥聲請人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告訴人面前指摘其無論文、無講師資格,更不能兼任行政職務,其所通過講師資格有詐欺情事,聲請人所陳述事實無非依據法律之確信,然原審不察告訴人無助教經歷,原審判決雖記載審查教育部62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卻無同法施行細則之任何記載,因而有依法重新認定新事實,講師任用資格依法應審查論文,告訴人無論文,教育部依法審查何據即非無疑,又教育部審定告訴人講師資格,發證在大仁藥專補證之前,未經審查即發證,原審卻以教育部80年函通知大仁藥專之日期誤為講師證書審查合格之日期,及原審誤認告訴人有助教經歷,經聲請人告訴後,告訴人坦承未有助教資歷,是以,原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非依法律及事實證據,而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適用。前開證據、公文書及應調查證據情事,皆因原審不查告訴人無助教經歷,卻認定告訴人有助教資歷,及告訴人無論文不合62年6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原審卻依告訴人之證詞,誤判講師任用資格無需論文;而教育部79年11月9日臺審第55203號簡覆表所示,教育部尚未審察告訴人講師資格,原審漏未斟酌79年10月12日大仁藥專尚未依教育部79年11月9日補正,教育部卻發給79年10月28日審定合格之34220號講師證書,原審隻字未提簡覆表,即聲請人舉證新發現之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流程第1條第2款國外學歷需查證者,平均約須五個月結案之規定,可證明大仁藥專於79年10月12日送審,教育部審訂講師證書日期為79年10月28日,僅兩周時間不合法,告訴人明知所告訴之事為誣告,仍據其講師證書為告訴,原審未處理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誣告之事,聲請人提出告訴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91號案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5期第130頁)。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末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
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林睿駿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雅娟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講師證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5月18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公文、100年10月4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教育部102年3月14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送審講師資格之相關資料,及台北商學院100年4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校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及「81年至86年度中程人力計劃」、教育部人事處回覆聲請人於99年7月14日、16日及未具日期寄給教育部長之信件及教育部於99年3月18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北商學院99年6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9年9月1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誤信告訴人所謂講師資格無須論文
之陳述、且未審酌告訴人無論文不合62年6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誤認講師任用資格無需論文云云。然查,62年6月22日公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固規定「本規程第三條至第六條各款所稱之成績,應行審查之要項如左:具有博士、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等,審查其論文及授予學位或證書之學校,或機關之地位」,然該條既共計五款,則所謂「成績」之審查,非必以聲請人所指之第3款為限,例如第4款亦規定「曾任教師者,審查其任教期間之著作、研究報告或成績證明書」,聲請意旨惟執一端,恐有曲解或窄化整體法規範之疑;況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
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左列證件: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告訴人於修業情形一覽表已載明其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方式獲得等情,是告訴人合法正當取得其講師資格,與其有無撰寫碩士論文根本無涉」等語。是以,告訴人既於申請講師資格時已明示其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而教育部亦據告訴人繳驗證件資料,依前揭規定予以審查通過,則聲請意旨僅依憑己見,就法規適用為限縮之相異主張,尚無足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合法正當取得其講師資格,與其有無撰寫碩士論文根本無涉」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又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3991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並未具備助教資歷,並以偵查筆錄、庭訊錄音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遍閱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91號案件偵查筆錄、庭訊錄音等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於法未合。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大仁藥專於79年10月12日送審,教育部審訂
講師證書日期為79年10月28日,僅兩周時間,與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流程第1條第2款國外學歷需查證者,平均約須五個月結案之規定不符,又教育部於79年11月9日臺審第55203號簡覆表要求大仁藥專補正告訴人美國東密西根大學成績單,比對前開講師資格審訂合格日期79年10月28日,則有尚未審訂告訴人之講師任用資格,即發給79年10月28日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之違法云云。然本院前於102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裁定已敘明:『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針對王雅娟部分,經轉請大仁科技大學查明後提供其送審講師師資格相關資料,王師係於80年經本部審定通過在案,其講師證書發證日期,非所稱79年10月28日,爰本案經查其教師資格送審程序無誤,經本院向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承辦人查詢結果,該函文所謂『王師係於80年經本部審定通過在案』,係指教育部於80年3月11日通過王雅娟之講師資格審定,審定文號為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又函文所稱『其講師證書發證日期,非所稱79年10月28日』,係指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非聲請人提出所稱之79年10月28日,且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為79年12月28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依據上開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本院查詢結果可知,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為79年12月28日,教育部於80年3 月11日通過王雅娟之講師資格審定,且教育部查明送審講師資格相關資料,認王雅娟之教師資格送審程序無誤」明確。則聲請意旨無視本院已查明「教育部於80年3月11日通過王雅娟之講師資格審定,審定文號為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為79年12月28日」等情,僅依個人就講師證書發證時間之主觀認定,對告訴人講師資格查證時間、教育部79年11月9日臺審第55203號簡覆表要求大仁藥專補正告訴人成績單時間等細節,漫事爭執,甚屬無謂,經與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檢具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91號偵查筆錄、庭訊錄音等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