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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照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不服(處分書案號: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函),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函所為否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刑事更定其刑暨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更定其刑,聲請狀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為此,謹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

107、109至110及編號113至116所示之罪,即所處可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1日以檢紀黃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該署以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函,認受刑人之聲請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所請歉難准許。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縱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2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113至116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若二裁判欲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則前各該所定之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當然失效,而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分別計算。惟受刑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編號1至107、109至110、113至116)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定,應無不合,況受刑人聲請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法院提起更定其刑之聲請,更未確實說明受刑人之聲請如何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均難謂妥適。另就受刑人於原聲請狀中併予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意旨略以:因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所示之罪,係於102年6月13日始確定,是依102年1月25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中可易科罰金之刑,已不得逕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律併合處罰,惟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為判決時,並未能於主文內依刑法第41條及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所示之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為此依司法院院字第1256號解釋聲請檢察官向法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等語。惟對此攸關受刑人得以易刑之利益事項,檢查官亦未處置,實非適當,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更為適當處置,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由於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且因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與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所內含之數罪,並非完全同一,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爰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此一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各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即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但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一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另定一個執行刑),與該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及編號113至11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1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下稱第一案),其中附表編號108、111至112所示之罪刑,於該第二審為判決時即告確定;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所示之罪刑,則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13至116所示之罪之刑,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第二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08、111至11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11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最初裁判確定前即101年7月31日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二)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附表編號1至110、113至116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11至11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全部併合處罰。縱聲明異議人未為此請求,則附表編號1至110、113至11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併合處罰;而附表編號111至1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應依同一規定,併合處罰。換言之,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除經聲明異議人為同條第2項之請求,檢察官應就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全部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仍應就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合併處罰,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合併處罰,依職權或本於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各自之應執行刑(即二個執行刑),始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聲明異議人原請求之真意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檢察官未予究明,逕予否准,於法未合。

(三)聲明異議人原請求狀稱:其中附表編號108、111及112共3罪部分,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僅就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113至11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寫)等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其似係因附表編號108、111及112共3罪部分,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誤以為附表編號108所示之罪不能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尚不受聲明異議人原請求狀漏載附表編號108、111及112所示之罪之拘束。至於第一案之事實審法院(即本院)確定判決,因於為判決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其對各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未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固無違誤。惟上開刑法現已修正,若檢察官就第一案與第二案之全部罪刑,併聲請依其得否易科罰金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則上開第一案之各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得併向法院聲請定各該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函,認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是本案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就否准應執行刑之聲請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