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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宏仁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宏仁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仁(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餘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如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 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關於刑法第50條,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固以舊法較為有利,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暨減得之刑,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適用新法,對其亦無不利,故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年7月7日提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