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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建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建枝所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枝於民國86年1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44號),經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聲請)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應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受刑人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已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2號)。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枝前:㈠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並經本院以8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自79年8月13日,至84年2月2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6年9月又26日等情,有該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㈢又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87年3月16日起算,至101年11月8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6年1月又27日等情,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所處之徒刑,俱因前後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且經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該三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四、茲本件受刑人謝建枝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86年1月20日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訂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本件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