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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傑謨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依規定予以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均尚未執行而言(本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第2號決議參照)。

四、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且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五、經查:

(一)受刑人李傑謨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2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減為3年5月,受刑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自由罪部分,固業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前開三、之說明,若被告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仍得依法減刑。惟查,附表所示2案,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定刑要件,然聲請書附表編號1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為之。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電話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答稱,因附表編號1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合併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故當初未請受刑人簽同意書,即聲請本案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編號1案件,因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法不得合併定刑,揆諸前開減刑規定之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從而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案件,亦無得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此部分減刑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