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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士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始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該條例裁定減刑,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77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前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6977號判決(聲請書附表編號2-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均誤載為82年度上易字第6977號)、本院82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11-18頁),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受刑人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入監執行該罪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83年4月23日起接續執行本件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10月18日(羈押日數4日折抵刑期),其後又接續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判決案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嗣受刑人於85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月26日,假釋嗣經撤銷,再於90年3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又3日,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8-20頁正面、30頁正面)。則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業於8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屬上開假釋時已執行期滿之罪,參諸上開說明,縱監獄將此等已執行期滿之罪有期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他罪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