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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樓文豪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柬埔寨政府邀請被告樓文豪於今年1 月下旬參與柬埔寨政府專家會議,就觀光商務暨航運設施之強化提供意見,此對被告現今事業發展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衡酌被告自始配合司法程序進行,現已選任辯護人以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程序之進行,又本案涉及被告自身清白,被告當極力重視,必於未來審理程序到庭為己提出主張辯解,且被告前曾二次經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出國經商後,被告均遵期返國,請求於10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被告必遵期返國,接受後續司法程序,若有必要,亦願提高擔保金額度,以形式上手段較重之具保替代形式上程度較輕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而聲明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既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常年在外經商,有在國外生存之能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值此審判階段,被告實仍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故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另細繹被告所附之柬埔寨政府邀請函及其譯本,係以柬埔寨政府正在規劃新的國際機場,邀請被告參與該國舉辦之專家諮詢會議,以提供建議,顯示柬埔寨政府係廣邀各國專家與會提供建議,難認被告有何親自出席前揭會議之必要性,且被告亦可以書面或請他人代為出席表示意見,其聲請理由尚非充足。又聲請意旨雖謂原審曾二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出國經商,被告均遵期返國云云,然觀之前揭原審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裁定意旨可知,當時係遠東航空公司請被告協助前往柬埔寨洽談遠航公司復飛吳哥窟航線事宜,始暫時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尚非聲請意旨所稱原審同意被告出國經商云云,前揭聲請意旨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