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振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下水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振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富因違反下水道法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振富因違反下水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
5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