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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提出新臺幣伍億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伍日起至壹佰零肆年柒月拾陸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

4 款、第7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

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7年8 月6 日、同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 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 號、第12119 號)移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嗣於97年11月24日其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1 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含出海),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98年度偵緝字第1 、2 、3 、4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受理後,並於99年2 月10日當庭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及另案共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 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7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7 款、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已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其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其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判決其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5千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月14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

(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原審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及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與已經原審判刑在案等情,堪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爰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99年2 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先於同年月10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中。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今聲請人以其有本件如附件所示必須由其本人親自到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庭就其次子辜昱穎前於所讀日本國之Aoba-Japan International School 之經營階層Adam

Doi 先生等間之民事訴訟出庭接受日本國法院詢問等之必要,爰提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證據為佐。經查,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日本國之Aoba-Jap

an International School 間,因該校經營權事宜涉有訴訟,此攸關聲請人是否得以繼續經營該校,且系爭案件確經日本國之東京地方裁判所排定於104 年7 月15日對聲請人進行詢問程序,有該裁判所之出庭通知書之正本及譯文在卷可稽;次查我國與日本國間並無簽訂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是該國之法院應無採用現代科技之通訊設備或囑託國內法院對聲請人進行詢問之可能;本件日本國之東京地方裁判所既傳訊聲請人到庭,並已就詢問事項臚列於開庭通知書內,詳究詢問事項所載內容,包括有:聲請人對該案件之被告協助、經營檢討之始末、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股東間訂立契約之過程及訂立系爭契約之理由、Aoba-Japan International School 之經營狀況及聲請人表明接管該校之經過等問題,須由聲請人親自出庭詳述,且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拒絕陳述,法院得認定他造有關詢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將對本案聲請人有嚴重不利之影響,亦有聲請人在日本國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三井拓秀律師提出之親筆函之原本及譯文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有其不可替代性而有親自出庭之必要;另本院審酌原審及本院前審先例,即聲請人之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案審理期間均尚能遵期到庭應訊,且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內,曾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99年度聲字第2010號、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及本院前審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 年度聲字第3092號、100 年度聲字第4108號、101 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共計7 次准予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嗣後聲請人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及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經斟酌再三,乃准於聲請人再提出新臺幣5 億元之保證金後,在本(104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且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4 年7 月17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在外國之訴訟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