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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恆德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服刑1 年半左右及行政處分1 年左右,在服刑期間每每都在反省,確實誠心悔悟向上悔改之心,家中父母年老,育有一女,每次接見看到親人深深痛恨己錯而以淚洗面,懇請思量聲請人刑期太長,應不需執行刑前保安處分,給聲請人一次機會免除保安處分3 年乙事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恆德前於101 年12月、102 年

2 月間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僅「執行機關」於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而本件聲請人並非前開得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人,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