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藍乾來
藍福連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秋福
藍清智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101 年度自字第8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藍秋福、藍清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准為「DNA 父系血緣鑑定」。本院承審之合議庭竟於同年月21日審理期日推託表示待合議後再決定是否准許鑑定,即強行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 月4 日上午10時宣判。
㈡聲請人認被告等是否為派下員之關鍵事實,倘進行DNA 鑑定
即可發現。承審合議庭怠於發現真實,將致被告脫罪。且本案鑑定證人李俊億教授已證稱只要有「藍引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之標準檢體作為對照組,即可證明是否具同一父系血緣,進而認定是否為派下員。並舉曾任美國總統之傑佛遜(Jefferson )之確認後裔案中,即以比對DNA 中之Y 染色體為方法證明其後裔身分。而自訴人藍福連為真正派下員,兩造均可提供現成檢體,DNA 鑑定比對毫無困難。承審合議庭在自訴代理人堅持下,始傳訊李俊億教授為鑑定證人,李教授到庭後亦未告以應澄清何事或臺大醫院兩次鑑定結果產生之爭議等項,是典型的敷衍、毫無審判品質的虛應故事,足認承審合議庭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已於上開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承審合議庭迴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具狀聲請承審合議庭即鄧振球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法官迴避等語(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101 年度自字第89號),原審判決後,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繫屬在案。聲請人等雖執上情聲請本院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其所指各情,均係對於合議庭或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訊問方法及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此觀自訴代理人陳稱「如果鈞院不鑑定的話,我們聲請迴避」等語即明(該案104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於本院卷第34頁),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等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