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慶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異議人逃匿於103年8月22日始經緝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核發執行強制工作指揮命令,嗣經異議人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撤銷該強制工作指揮書,惟檢察官竟於法院撤銷該指揮書前,復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法院於104年3月4 日裁定准予強制工作,該准予強制工作裁定顯有失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故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1年11月至92年3 月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逃匿,於103 年8 月22日始經緝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9日核發執行
103 年執緝巳字第2539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命令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度執緝字第253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執緝巳字第2539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3 年8 月22日經緝獲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一時不察未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而逕於103年8 月29日核發執行103年執緝巳字第2539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命令執行,惟異議人隨即就該指揮書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4月14日以104年聲字第592 號裁定認檢察官未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並許可執行,始得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尚有未洽,而撤銷該執行指揮書,則該執行指揮書即已失其效力;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異議人就前開 103年執緝巳字第2539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即依法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本院於104 年3月4日以104年聲字第583號裁定准予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月23日以104年台抗字第26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並無不當,且檢察官嗣據該許可執行之確定裁定對異議人執行強制工作,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自不得聲明異議,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