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復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復興犯加重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復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102年1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 2年,考核其在工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5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