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于璇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于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璇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裁定劉于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