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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琮凱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琮凱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在共犯行為中,並非屬主導之地位,且被告地位、年紀於共犯中最尾;⑵被告係自動投案,願意接受刑事裁判及鈞院之裁決;⑶死者家屬大哥蔡景騰也於庭上代表家屬原諒被告之行為,更當庭口述為被告請求交保,並說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父母親林金生、葉貴蘭願做被告擔保人,被告也願每日至當地住所之轄區報到,更願限制住居及出境;⑸被告坦承犯行,勇於認錯自我所犯之行為,被告從頭至尾,於警詢、偵查、地院再到高院,也都坦承不諱自我行為與過錯,因被告深知悔悟,每日省思,深感悔悟;⑹在五位被告中,被告之行為、犯罪手段並非最重;⑺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並更只能就讀南華補校夜間部之學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已有二位未收押,顯然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無逃之虞,又被告雖犯此罪,但無羈押之必要,望法院讓被告有擁抱家人的機會,因為被告甚感思念家中父母,況且年關將近,希望被告可以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年,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

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整卷待送上級審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上訴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由,均不足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已不存在,且均非屬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至其他被告是否羈押,因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判斷,與同案被告是否經具保停止羈押無關,是被告自無法以其他被告未羈押,而比附援引為得停止羈押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