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奕鋒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限制住居、出境(海),並按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到,然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無前科紀錄,且歷次傳訊、偵查及審理庭期均未遲到缺席,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無礙本案訴訟程序之後續進行,誠無繼續限制之必要。再聲請人現以服飾店採購員為業,獨自撫養幼女,艱辛勉持家計,爰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回歸原本生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並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以北院木刑繼102 侵訴107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海),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07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二判決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所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一節,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確認屬實,堪信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是核聲請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