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教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教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教銘(1)因擄人勒贖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47號改判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2)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