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照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不服(處分書案號: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刑事更定其刑暨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更定其刑,聲請狀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為此,謹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
107、109至110(最後事實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6日)及編號113至116(最後事實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6日)所示之罪,即所處可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1日以檢紀黃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該署以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函,認受刑人之聲請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所請歉難准許。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縱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2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113至116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若二裁判欲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則前各該所定之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當然失效,而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分別計算。惟受刑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編號1至107、109至110、113至116)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定,應無不合,況受刑人聲請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法院提起更定其刑之聲請,更未確實說明受刑人之聲請如何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均難謂妥適。另就受刑人於原聲請狀中併予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意旨略以:因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所示之罪,係於102年6月13日始確定,是依102年1月25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中可易科罰金之刑,已不得逕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律併合處罰,惟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為判決時,並未能於主文內依刑法第41條及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所示之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為此依司法院院字第1256號解釋聲請檢察官向法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等語。惟對此攸關受刑人得以易刑之利益事項,檢查官亦未處置,實非適當,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更為適當處置,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曾具狀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113至116所示之罪各所處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而經該署函覆:「主旨:台端就臺北地檢署102年執字第3716號與本署102年執字第3649號等案件中部分刑罰聲請定刑一事,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所請礙難准許。說明:……二、臺北地檢署102年執字第3716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如台端所附附表編號1至112所示之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本署案件亦經該院以上訴宇第3063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台端所附附表編號113至116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三、另台端如欲就上述編號1至1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之罪)與113至116所示之罪(得易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另行具狀聲請。」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檢紀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卯104執聲他461字第1638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雖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113至116所示之罪各所處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所示犯罪已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附表編號113至116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另附表編號
108、111至112部分,則已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上開回函說明,聲明異議人如欲就附表編號1至107、109至110、113至116所示之罪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確定判決請求更定其應執行刑,自得另行具狀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即可,此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何影響,是其就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