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楊善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民國86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惟受處分人自74年至84年間除竊盜罪外,數度犯搶奪罪,顯有犯罪習慣,具嚴重社會危害性,現其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因本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釋字第528號解釋可參照。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86年5月24日開始接續執行(按受處分人曾於81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執行期滿日期為89年6月5日(折抵羈押48日),然於86年8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88年1月假釋期間再犯搶奪罪,經於88年12月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期有期徒刑2年7月12日,經通緝後,於90年5月6日緝獲送監執行殘刑,原至9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部分即執行完畢,惟因受處分人尚有①前開88年1月所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按該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89年7月30日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前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89年10月間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2年11月27日確定;是受處分人自90年5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①②之刑期(折抵羈押131日),於9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且受處分人於假釋期滿前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案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假釋期滿刑之執行完畢日翌日100年11月1日起,迄今已逾3年,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應由本院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以決定是否許可執行,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處分人前屢犯搶奪罪,顯有犯罪習慣,且具嚴重社會危害性,而認本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
1.受處分人自9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後,2週內即由就業服務站仲介覓得正當之外送便當工作,嗣後亦持續穩定於該樹林區池上飯包店工作,月領薪自99年8月之15,750元起持續提升,至99年10月已領31,000元,受處分人對薪資之提升亦頗有成就感,隨時而往,受處分人原本強烈不認同其犯行之子,數月後亦開始願意稱呼受處分人爸爸,另受處分人雖以微薄之收入,仍保持儲蓄習慣,至100年9月受處分人更升任池上便當樹林中華店店長,100年8月起薪水單更提升至36,000元,期間雖亦歷經喪母之痛,然工作、生活仍保持安定,未再有偏差,99年6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保護管束期間1年餘,受處分人表現良好,已知以正當方式憑己力謀生,親子關係互動亦顯著改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5日、99年7月23日、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5日、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25日、100年7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受處分人薪俸袋影本數紙(見本院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字第477號觀護卷宗)在卷可佐。
2.受處分人自9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迄今,除於104年1月5日因酒後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已執畢)外,並無其他再犯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係危險犯,乃立法者基於法益前置保護之考量始增修法律入罪,與受處分人先前所屢犯之竊盜、搶奪等對民生危害重大之前案紀錄,為實害犯,顯有不同,故尚不得執此一犯行,即遽認受處分人仍有犯罪習慣。蓋所謂「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生活中之慣性行為而言,在客觀上,須有於相當之時日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受處分人現今之情狀,自與該要件不符。準此,受處分人出監後,數年來自我克制能力較年輕時亦已獲得顯著改善。
3.再者,受處分人於自90年5月6日發監執行後,直至99年6月22日始假釋出監,其人身自由已長期受拘禁,於矯治、教化後,對於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任何規避之情形。
四、綜以上情,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仍對社會有危害,亦無法認定受處分人仍有犯罪習慣,進而認定對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均未提出任何評估報告說明有何具體情狀可資證明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在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仍有相同惡性之犯罪習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