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俊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保庚字第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瑋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桃檢秋庚102執9618字第004289號函文所示,須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時再向該署聲請,聲明人乃於103年12月11日以刑事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狀向檢察官聲請,然檢察官卻於103年12月18日以桃檢兆庚103執保225字第113032號函文答覆:「台端聲請免強制工作一案,俟執行機關評估並將報告提供本署後再行審核…有關聲請免除或停止強制工作等評估事項,請逕詢執行機關(即泰源技訓所)」,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聲明異議人是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聲請,檢察官卻以同條第5項文義答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失當。檢察官應就聲請異議人原參與組織犯罪之態樣及程度,與聲明異議人所提報之刑事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狀、身分證、名片、工作證、勞工證書、戶口名簿、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單、勞工保險人投保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書等資料實質衡量之,以定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檢察官卻遲未表示是否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已違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之立法原意及釋字第528號意旨,顯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經查:
(一)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迄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保字第22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於103年5月26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102執保字第225號執行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上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核與本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符,故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裁判主文所示,令聲明異議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二)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已揭示執行機關得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適用同條例第4項、第5項之規定。再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以保護管束之方式替代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刑罰,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僅係審查檢察官之提出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乃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縱未聲請,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且檢察官審酌事項應依上開說明係多面向之審酌,非僅只以受刑人是否曾有工作而定其審酌事項。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曾分次或以書狀,或併檢附工作證、戶口名簿、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帳單、財產等資料,向檢察官請求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該等資料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仍有接續執行強制工作的必要,經檢察官分別於103年1月14日以桃檢秋庚102執9618字第4289號函覆稱:「....須待台端所處有期徒刑8月執畢或赦免後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時,再行向本署聲請,且台端之請求事由,尚難認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103年4月14日桃檢秋庚102執9618字第32004號函覆稱:「....查本案係違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經本署檢察官審核後,認無聲請停止或免除強制工作之事由,礙難准許」,是聲請人所提資料已據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仍有接續執行強制工作的必要,至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乃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縱未聲請,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其執行之指揮不當,依上開說明,即不可採。又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以上開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於103年5月14日核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自103年5月26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有執行指揮書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2月11日復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經執行檢察官以103年12月18日覆稱:「有關聲請免除或停止強制工作等評估事項,請逕詢執行機關(即泰源技訓所)」,乃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核發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後,認已屬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之範疇,而函覆聲請人,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混淆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以此指摘本件檢察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亦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前曾以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312號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台抗字第117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電腦查詢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可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法及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